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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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加速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在農業上的推廣應用,維護推廣者和應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草鼠害防治、飼料加工、栽培和養殖技術,捕撈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諮詢服務等方式,把農業技術普及應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為推廣農業技術設立的事業單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同級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縣級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縣級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業務上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
第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吸收大中專畢業生充實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當以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專業科技人員為主,專業科技人員的比例不得低於總人數的80%。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專業考核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農業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有計劃地為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科技人員進行培訓。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一名農民技術人員負責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農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應當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的宣傳、示範和推廣工作,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制定年度農業技術推廣計劃。
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有關科技發展的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禁止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推廣未經過在推廣地區進行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實用性的農業技術。
第十二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的農業科研成果通過鑑定後,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由該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直接推廣。
第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用農業技術實行自願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引導和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用農業技術。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指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進行農業技術試驗、示範,提供技術信息和宣傳、普及科技知識,開展專業調查、預報和監測,指導農民技術人員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等活動,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各方必須依法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改善他們的待遇,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專業科技人員的穩定,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投入。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辦公、生活和農業技術推廣設施的建設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專業培訓,採取措施,有計劃地選派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到有關學校進修,或者組織外出學習、考察和開展農業技術交流,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縣(市)、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當地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際需要,培訓農民技術人員,使其達到初級以上專業技術水平,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
在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申請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應當將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業務技術水平和工作實績,作為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十九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自到職之日起,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浮動工資待遇。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活動。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活動的收益應當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良種繁育和農業技術試驗、示範使用場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註冊,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良種繁育和農業技術試驗、示範的場地。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推廣農業技術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對推廣農業技術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特別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薦參加自治區科技進步獎的評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推廣農業技術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行為;給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主管部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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