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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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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0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鄉、村莊以及農墾管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農墾管區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農墾管區,是指自治區農墾主管部門履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的經濟管理權限的地域範圍。

  第三條 城市、鎮、鄉應當依法制定城市、鎮、鄉規劃。城市、鎮、鄉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鄉,不單獨編制總體規劃。

  城市、鎮、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以外的農墾管區應當制定農墾管區規劃,農墾管區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在城鎮體系規劃中確定製定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村莊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鎮、鄉、村莊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支持國家重點鎮、自治區重點區域和重點鎮以及貧困地區編制城鄉規劃。

  第五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宣傳、服務和引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必要時,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派出規劃管理分支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配備專門管理人員,負責鎮、鄉、村莊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護、園林綠化、市政管理、農墾、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各類城鄉規劃應當在上一層次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用於協調、指導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鎮村體系規劃以及城市、鎮、鄉總體規劃和農墾管區規劃的編制。

  確有必要和條件具備的,有關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當地編制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鎮村體系規劃、鎮域鎮村體系規劃應當隨城市總體規劃、縣所在地鎮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一同編制,一同報批;確有必要和條件具備的縣可以單獨編制縣域鎮村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用於指導鎮、鄉、村莊的規劃建設。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鎮、鄉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南寧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縣級城市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鎮、鄉總體規劃報組織編制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名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需要單獨編制本行業的城市專項規劃、鎮專項規劃、鄉專項規劃的,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進一步補充、深化有關內容,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國家和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設區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和自治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地的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以外農墾管區的農場場部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由農墾管區建設規劃管理機構組織編制。

  農墾管區農場場部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已編制了農場場部總體規劃的,詳細規劃由自治區農墾主管部門審批。規劃報批前,審批部門應當逐級徵求農墾管區農場場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前款規定以外的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對代表的審議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鎮、鄉人民代表大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以外農墾管區的農場場部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農場場部所在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墾管區建設規劃管理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及前款規定的農場場部總體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城鄉總體規劃未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條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法編制和審批;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用地、城鄉主要出入口、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區域以及指定的條件、程序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依據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進行審定,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範、標準要求的,予以審定;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審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城市、鎮、鄉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條件、程序執行,並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依法審定後,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的論證報告,向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原審定機關提出申請。

  (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定機關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等形式,聽取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綜合有關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決定。

  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修改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不突破規劃條件的前提下,確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規劃許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論證報告,向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原審定機關提出申請。

  (二)審定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等形式,聽取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綜合有關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決定。

  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交通、水利、電力電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涉及區域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時,應當與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以及相關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南寧市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自治區直屬機關等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依法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審批前,規劃審批機關應當實行政府相關部門聯席會議審查制度。

  城鄉規劃未經公示、依法徵求意見和召開政府相關部門聯席會議審查的,不得批准。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實施依法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劃許可制度。

  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的規劃條件,作為實施土地儲備批准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審批、核准部門的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建設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書面申請報告;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

  (三)建設項目建議書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項目核准申請報告;

  (四)選址地點地形圖,並標明選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範圍;

  (五)大型建設項目、對城鄉規劃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對周圍環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設項目,應附送規劃設計單位編寫的選址論證意見;

  (六)需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還應提供有關城鄉規劃總平面圖(註明項目選址位置、範圍),以及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查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對項目選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其中,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有關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2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實行分級核發制度。

  城鄉規劃許可有關證件,在設區城市規劃區內的,由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在設區城市規劃區以外屬於城區管轄範圍的鎮、鄉規劃區內的,由城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在縣級市、鎮、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由縣級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中,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鎮人民政府核發;屬於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其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鎮、鄉人民政府核發。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項目建設單位持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文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附件、地形圖、項目相關文件圖紙,以及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提供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各項文件、資料、圖紙等是否完備,並依據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審核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確定建設用地範圍。對於文件完備,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領取:

  (一)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單位提供的各項文件、資料等是否完備,並依據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核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建設用地範圍。對於具備相關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准予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領取,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以下事項:

  (一)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範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等指標;

  (三)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車輛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四)建築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範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用地文件;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建設。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批准文件、項目相關文件圖紙、地形圖、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提供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其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請材料、圖紙是否完備等;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具體要求,審核申請事項的內容。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明確以下事項:

  (一)建設地塊的用地範圍、建設紅線、建設工程性質;

  (二)建築間距、退讓要求;

  (三)建設規模、建設層數;

(四)建設工程公建設施配建要求;

(五)建設工程空間環境控制要求,包括建築物體量、高度、造型、立面、色彩、正負零標高等要求;

(六)市政管線工程的平面布置、豎向布置要求,管線敷設與街道樹、綠化、市容景觀的關係要求等;

(七)市政交通工程包括地面道路(公路)工程、高架市政交通工程、地下軌道交通工程、城鎮橋梁、隧道、立交橋等交通工程的規劃控制要求等;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1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1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變更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其中,變更容積率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從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對調整的必要性和規劃方案的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進行公示,採用多種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組織聽證;

  (四)經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容積率調整建議並附論證、公示(聽證)、利害關係人意見等相關材料報城市、縣級人民政府;

  (五)經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方可辦理變更手續,並及時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抄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六)變更後容積率增加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根據變更後的容積率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土地出讓收入補交手續。

  涉及調整的相關批准文件、調整理由、調整依據、規劃方案以及專家論證意見、公示(聽證)材料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整理歸檔,並按照國家有關城建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備查。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後,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放線,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進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編制和審定: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建設項目批覆文件、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地形圖、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等材料。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等,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建設用地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審成果及文件圖紙後,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要求的,予以審定;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審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文件、標明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包括圖紙和說明,下同)、有關村民委員會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效證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鎮或者鄉人民政府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對材料齊全的,提出初審意見;對材料不齊全的,告知其應當補正的有關材料。

  鎮或者鄉人民政府將初審意見及該建設項目相關材料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鄉、村莊規劃對建設項目進行核查,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房村民須持擬建住房用地的有關證明文件、村民小組和村民委員會意見、四鄰關係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建築通用圖集、有效身份證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鎮或者鄉人民政府審核申請人提交的各項文件、資料、圖紙等是否完備,並依據經依法批准的鄉、村莊規劃進行核查,對具備相關文件材料且符合鄉、村莊規劃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要求,屬於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屬於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審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

  (二)在依法批准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要求;

  (三)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上進行建設的,應當納入所在城市、鎮總體規劃,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有關規劃許可。

  第四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鄉規劃、村莊規劃已經依法批准;

(二)設有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和配備有專職鄉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按照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臨時建築不得超過2層,並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期滿或者因城鄉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退出臨時用地。

  第四十三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建設單位持書面申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文件圖紙、相關部門審核意見,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查臨時建設工程相關文件圖紙後,對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不影響城鄉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擾周邊環境的,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審查規劃許可申請時,對申請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經公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中未明確的,應當在建設工程所涉區域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於20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建設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批准內容。

  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單位不得為沒有取得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竣工後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核實的程序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委託具有工程測量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測量並出具測量成果。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竣工測量成果,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核實建設工程規劃條件的申請。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核實;同時核實應當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臨時建築是否已經拆除。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糾正,重新予以核實。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與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應當到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範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量,並對其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收到竣工驗收資料的證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自治區農墾主管部門及其建設規劃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墾管區各項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應當責令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改正。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反城鄉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動態信息監測系統,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實時監督。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加強以下城鄉規劃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已辦理規劃許可;

  (二)城鄉規劃許可的執行情況;

  (三)規劃控制情況;

  (四)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五)建(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六)按照相關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六)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變更規劃、調整容積率等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八)對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未取得規劃核實證明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九)對未提交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的房屋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其建設內容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責令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並處違法建築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其建設內容不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責令停止建設,並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築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經辦理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現有技術措施進行改正,達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責令其自行整改,處違法建築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根據現有技術措施進行整改仍不能達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第六十條 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造價,由設區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驗線即進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按每幢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經驗線後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方可復工。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於註冊建築師、註冊建造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提請發證部門吊銷資格證書:

  (一)設計單位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二)設計單位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的;

  (三)施工單位為沒有取得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進行施工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規劃核實,建設單位即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權屬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間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現場的,可以採取粘貼封條、砌築圍牆或者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將違法建設的施工現場(包括違法施工的設施、設備、器材等)進行封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動用。查封施工現場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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