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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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4年1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為開展僑務工作提供切實的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認定。
與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並在提出認定僑眷身份申請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依法申請認定僑眷身份;申請時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證明。
申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作出的不予認定其歸僑、僑眷身份的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歸僑、僑眷代表人選的推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歸僑、僑眷人才的培養和使用。僑務工作機構和集中安置歸僑單位的領導班子適當配備歸僑、僑眷幹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安置歸僑的農、林場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在水、電、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給予扶持;在技術、人才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條 華僑回國在本自治區定居的,可以由下列地方的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一)原籍地;
(二)直系親屬所在地;
(三)與華僑訂立扶養協議的非直系親屬所在地;
(四)購買、自建住宅所在地。
第七條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工廠、漁業等企事業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以及依法開採的礦山、地下水等自然資源受法律保護。對權屬有爭議的,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對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工廠、漁業等企事業依法擁有的生產資料、經營的作物、生產的產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 安置歸僑的農、林場辦理有關批准手續後,可以利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興辦企業。
依法徵用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依法徵用安置歸僑的農、林場生產用地的,應當對職工進行妥善安置。
第九條 國家和自治區核撥給安置歸僑農、林場的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抵扣、拖欠或者私分。
第十條 對歸僑的農村配偶提出的要求到安置歸僑的農、林場落戶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對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歸僑給予生活困難補助費。
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和入住福利院、敬老院條件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安排和照顧。
第十二條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商定補償辦法。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被拆遷人定居境外的,搬遷期限應當適當放寬。
第十三條 在本自治區內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報考大中專院校時,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照顧;報考自治區內各類學校,統考成績達到錄取分數線的,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報考高中、初中、職業中學或者技術學校的,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給予照顧。
對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學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歸僑、僑眷對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批准其出境的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的,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所在單位或者學校除不得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的行為外,不得令其騰退住房、退出承包責任地。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認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理機關在辦理該案件時,同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和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反映意見。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挪用、截留、抵扣、私分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專項經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追回;拖欠安置歸僑的農、林場專項經費的,由有關部門限時核撥。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懲處。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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