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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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2年6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規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礦泉水、地熱水)。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組織實施。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六條 桂江、賀江、左江、右江、鬱江、紅水河、柳江、黔江、潯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設區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自治區相關部門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縣的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國際邊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規劃和開發利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治區水文、水資源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氣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質及降水、水體污染的監測站網,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質、降雨量的變化情況。各監測站網應當按規定及時向自治區水文、水資源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提供監測數據,實行資料共享。
第九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建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進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論證,按照先地表水、後地下水的次序,科學確定供水水源,編制兩個以上不同供水水源應急供水預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十條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其過船設施按照誰投資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進行維護和合理使用。
現有的礙航閘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設單位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與工程設計書同時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在建設階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應當保證移民的生產、生活條件不低於原來水平。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
第十二條 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興建治旱集水工程。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位於自治區邊界地區,需要相鄰省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護水資源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徵求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意見,並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經有管理權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不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設或者生產作業。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作業過程中,影響防洪、水文測報、排澇、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務作業、漁業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危害水工程設施安全的,建設或者生產單位、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運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排污口的設置方案,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業廢水、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應當進行治理,符合國家標準後,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庫、渠道、運河等水域排水的,應當符合該水域水功能區劃的要求。
禁止向水井、礦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與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廢水、污水。
第十七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維持採補平衡。
在地表水源能滿足供水需求的地區,限制開採地下水;已經開採的地下水源,作為應急供水水源,未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啟用。禁止開採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第十八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地下水開採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地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北海市、欽州市、防城港市等沿海城市開採使用地下水,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九條 國家所有以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管理以外的新建水工程保護範圍的劃定,其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保護範圍應當設立地界標誌,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
原有水工程保護範圍的劃定及其所需經費由該工程所屬的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毀林、開荒,防止水土流失;經批准的採礦,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受到污染和破壞。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興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 水庫報廢應當依照國家關於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過論證、審批等程序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的,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的要求進行,不得降低水域使用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水資源的宏觀調配。自治區的和跨設區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設區的市、縣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跨設區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跨縣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准後,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必須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對水量進行調度,取水戶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服從。
第二十五條 跨流域的或者跨設區的市、縣的調水,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後,有關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二十六條 取水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但是,以下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並免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取水的;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取水妨礙公共利益、環境安全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八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徵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預算管理。水資源費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受理機關不得受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全面推進節水措施。
農業灌溉應當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推廣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等節約用水技術,減少耗水量。
城市生活用水應當加強對用水戶的節約用水管理,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減少水的漏損量。
工業用水應當採取節水的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逐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一條 取水應當計量。取水戶必須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戶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進行監督檢查;但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取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戶應當在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檢修或者更換。
無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取水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取水戶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下年度取水計劃,並按經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或者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水事活動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用水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取水許可證,故意拖延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無正當理由在法定期限內對違法行為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放任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在禁止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六)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七)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八)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未按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損害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照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限制開採區開採地下水或者啟用作為應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請下年度取水計劃而繼續取水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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