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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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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3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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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

(201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國家尚未制定突發事件分級標準和預警級別劃分標準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應急管理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做好轄區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分析、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確定機構或者指定工作人員承擔具體工作。

  駐各地的中央直屬、自治區直屬單位應當按照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地協調、區域合作、分析會商、信息發布、專家諮詢等應急管理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需的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等工作經費列入部門預算,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審計、財政、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服從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慈善機構等團體、組織,應當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傷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專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和相關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

  (一)礦山、冶煉、化工、製藥、建築施工企業;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和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保管單位;

  (三)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氣、供油、林區、水庫、江河大壩、水上作業等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幼兒園、居民區、車站、港口、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歌舞廳、醫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網吧、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文物保護單位、旅遊景區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通信、網絡、廣播電視、交通運輸等經營、管理單位;

  (六)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

  (七)經排查有危險源或者在危險區域的單位;

  (八)其他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的單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管理本級和下一級各類應急預案,組織評估和審核本級專項應急預案,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預案編制、修訂、備案和實施情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總體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專項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部門應急預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單位制定的具體應急預案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技術規範統一的應急平台,並納入自治區應急平台體系,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應急平台承擔突發事件的綜合協調、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指揮調度、異地會商、現場圖像採集和事後評估等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風險評估,建立危險源、危險區域的信息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隱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組織開展綜合治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的單位應當經常組織開展突發事件隱患排查,排查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對發現的隱患應當及時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整治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氣象災害、海洋災害、地質災害、地震災害、生物災害等重大自然災害區劃工作,分析研究各類自然災害活動規律、分布特點及其與衍生災害關係,提高科學防禦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故災難防控工作的監督檢查。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下列單位還應當建立安全巡檢制度,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在危險源、危險區域設置警示標誌,保障運行安全: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

  (二)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氣、供油、通信、有線電視網絡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地質災害易發點、重要河段、水庫、林場的經營、管理單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體系和食品藥品安全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工作,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應當指定機構負責開展日常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加工、經營過程的安全監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直接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決策事項,在作出決策前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查處理制度,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採取整治措施,對社會管理秩序混亂、治安問題突出的區域應當實行集中整治和專項治理。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根據人口密度、城市規模、突發事件危害種類和特點,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有計劃地建設應急避難場所。

  學校、廣場、綠地、體育場館、公園、人防工程等適宜場所應當確定為緊急疏散場所。緊急疏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導引圖。

  應急避難場所和緊急疏散場所的維護、管理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自治區、市、縣三級應急物資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並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的特點,分部門、分區域布局自治區級物資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民政、糧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統籌規劃、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供應急物資儲備目錄,並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採取生產能力儲備、原料產品庫存儲備、物流企業儲備等方式,保障應急處置與救援所需物資的生產、供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儲備本部門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專業應急物資和裝備。

  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交通保障制度,必要時對突發事件現場以及相關通道實行交通管制,開闢專用通道。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應急救援人員和物資、設備的優先運輸。

  突發事件發生後,需要在特定收費公路路段緊急臨時通行的應急救援車輛,公路收費部門應當按照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通知,免收車輛通行費,優先放行。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公路收費部門對持有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製發的應急通行標誌的應急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免收車輛通行費,優先放行。

  第二十五條 通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通信應急保障預案,組織、協調通信企業加強公用通信網保障和特殊通信保障體系的建設,確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通信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應對突發事件專用無線電頻率,提供必要的監測和干擾排查等技術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隊伍建立綜合應急救援隊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綜合應急救援和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必需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開展救援技能專業訓練。

  鼓勵和支持企業聯合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隊伍。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建群眾性應急自救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由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發起和組建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的機構,負責志願者的招募、審核、登記、培訓、保險、保障、考評、獎勵、召集、調用等管理工作,並與志願者簽訂應急志願服務協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對負有處置突發事件職責的人員進行培訓。

  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人員的技能培訓。

  第二十八條 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演練制度,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實戰演練、桌面推演等方式,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易發、多發地區的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有針對性的應急演練。學校、幼兒園應當每年至少開展兩次避險和自救互救演練。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應急知識宣傳、普及、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風險隱患防範意識和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有關公共安全和應急防護知識納入教學內容,開展應急知識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應急知識公益宣傳。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監測預警系統,統一匯集、傳輸、發布突發事件監測預警信息,並根據需要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聯合監測,實行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業務範圍,建立健全專業監測站點和網絡。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專業監測機構、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經排查在危險區域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收集與報送系統,收集、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和相關社會動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聯繫方式,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可以聘請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記者、醫務人員、企業安全員、學校教職工和其他相關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擔任信息報告員。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突發事件信息報告,應當及時轉送有關主管部門,並向報告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突發事件報告激勵制度,鼓勵信息報告員、社會公眾積極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專業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規定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一)發生特別重大、重大、較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即將發生和已經發生的社會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二)可能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預測、預警信息,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

  (三)一般突發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較重要或者發生在重點地區、特殊時間的,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

  (四)法定節假日、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期,實行每日報告制度。

  突發事件處置進展情況應當及時續報,直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

  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收集和監測到的信息進行分析判斷,需要向社會發布警報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

  發布警報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手機短信息等途徑進行,必要時應當組織人員逐戶通知。發布警報根據需要可以採取多種語言。

  第三十四條 發布三級、四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響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級別;

  (四)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並對相關信息的報道工作進行管理;

  (五)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公布諮詢電話。

  第三十五條 發布一級、二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採取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責令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並動員後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採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第三十六條 發布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更新預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緊急轉移疏散群眾等先期處置工作,並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三十八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委員會及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按照事件的性質、危害、特點,及時啟動應急響應,統一調度應急隊伍和社會力量;必要時,應當設立現場指揮部,確定現場指揮長。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統一指揮和組織現場應急處置工作,各有關部門、單位以及人員應當服從指揮調度。

  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在決策時應當採取會商等方式聽取技術部門和專家組意見。

  第三十九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十)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並由公安機關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為參與衝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二)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進行控制;

  (三)封鎖有關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四)加強對易受衝擊的核心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華領事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儘快使社會秩序恢復正常。

  第四十一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採取指導、勸告、建議、制定鼓勵政策、提供技術幫助、發布相關信息等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或者配合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在緊急情況下,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負責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靈活確定應急處置措施的步驟、順序、方式、形式和時限,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應急處置措施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積極組織力量參與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有關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協調運力,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需要,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應急徵用應當採用書面通知等方式,並登記造冊。被徵用物資在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客觀公布事件進展、政府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回應社會關注熱點,對謠言和不實傳言應當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發生、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虛假信息。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六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儘快恢復受影響地區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儘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災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調撥,保障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的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或者受影響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並組織制定恢復重建計劃。

  第四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失去居住條件需要過渡性安置的,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安置;必要時,設置過渡性安置點,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務條件,完善防災、防疫措施,保障被安置人員的基本生活和學生正常學習。

  第四十九條 突發事件對事發地經濟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損失評估情況和有關規定,依法給予稅費減免、財政資助等政策扶持,組織提供物資和人力等支援。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和人員,對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員開展心理諮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干預工作,並提供法律服務和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分配和使用等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負有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對危險源、危險區域未進行排查登記或者對危險源、危險區域未落實定期檢查和監控措施的;

  (三)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所在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有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的;

  (四)不服從現場指揮長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告突發事件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實行值守應急或者擅離崗位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信息報告員制度的;

  (八)未按照規定設置應急避難場所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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