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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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不得破壞民族團結。
第五條 本自治區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含縣級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和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縣(含縣級市)、市轄區的,主管機關為所跨縣(含縣級市)、市轄區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法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以信件、電報、電話、傳真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使用的車輛、船舶、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集會、遊行、示威開始和結束的時間,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進路線,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向主管機關遞交的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上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單位的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視為本單位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主管機關應當按照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住址和約定的時間,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負責人,負責人應當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字。因負責人在約定的時間離開其住址,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對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的具體問題,應當認真地協商解決或者作出負責的答覆,並應當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將協商結果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在決定許可時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的,應當在決定許可通知書上註明;在決定許可後變更的,應當及時將《集會遊行示威變更通知書》送達其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並交回《集會遊行示威許可通知書》,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五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六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七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集會地點或者行進路線進行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集會地點、行進路線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負責人應當從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中指定一定的人數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帶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二)不得侮辱他人人格;
(三)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攔阻車輛、堵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五)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
(六)不得侵占或者損壞園林、綠地、農作物和公共設施;
(七)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領事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可以採用金黃色標誌線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縣(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條 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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