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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開發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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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開發區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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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開發區條例

(2020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立變更

第四章 管理體制

第五章 產業發展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開發區管理和服務,促進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發揮開發區的引領、示範和帶動作用,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區的規劃建設、設立變更、管理運行、產業發展、服務保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審批、確認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的實行特殊政策的區域,包括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工業示範園區、產業園(區)、產業示範區、出口加工區、邊(跨)境經濟合作區等。

  法律、法規對開發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應當堅持新發展理念,遵循改革創新、規劃引領、集聚集約、科技支撐、差異化和高質量發展原則,加強新興產業培育發展和傳統產業改造升級,建設成為新型工業化發展的引領區、高水平營商環境的示範區、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集聚區、深化改革開放和體制機制創新的先行區,帶動地區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工作的領導,將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開發區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重大問題議事協調機制,落實目標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推動開發區健康有序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開發區的指導、服務、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推動落實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的具體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開發區統一協調機制,推動開發區協調發展,形成有特色、差異化的發展格局,避免同質化、低水平競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開發區開展創新實踐,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鼓勵和支持開發區的管理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於開發區發展的改革創新活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自治區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科學確定開發區的區域布局,明確開發區的數量、產業定位、管理體制和發展方向,構建布局合理、結構優化、功能協調、各具特色的開發區發展格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自治區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結合本市經濟發展現狀、產業基礎和特點、資源和生態環境條件,組織編制本市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科學確定開發區的空間布局、產業定位和建設運營模式。

  自治區、設區的市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

  第八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設區的市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編制本開發區總體規劃,明確戰略目標、產業特色、空間布局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內容,實行多規合一,並按照程序報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開發區應當合理規劃產業用地和生活用地的比例,統籌規劃生產、綜合服務、生態環境保護等各類功能分區,促進產業發展和人居環境改善,推進產城融合和新型城鎮化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產業園區用地保障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區重點項目落地所需建設用地予以優先保障,對開發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予以統籌安排,對開發區主導產業和新興產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項目的合理用地和科技創新、民生等新型產業用地,以及國家級開發區主導產業引進外資、促進轉型升級等用地給予傾斜支持。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開發區可以推動不同產業用地類型合理轉換,探索增加混合產業用地供給。

  第十條 開發區應當合理安排開發用地,科學控制開發強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實現可持續發展。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土地供應利用統計監測、集約利用評價制度,評價結果納入開發區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對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約用地成效顯著的開發區,給予用地方面傾斜支持。

  開發區內可以通過收購儲備、鼓勵流轉、協議置換、合作經營、自主開發等方式,對閒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設用地進行再開發。

  對盤活利用存量土地的開發區,可以給予用地指標獎勵。

  第十一條 開發區應當依法合理、節約集約開發利用土地、水域、空域資源,統籌地上地下空間,鼓勵建設多層標準廠房。

  鼓勵開發區建設地下綜合管廊、海綿園區,加快實施開發區既有路面城市電網、通信網絡架空線入地工程。

  第十二條 開發區應當整體規劃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配套供電、供氣、供水、供熱、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設施,並同步建設公共信息、公共文化、物流等服務平台和必要的社會事業項目。

  開發區應當配套建設雨污分流系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染在線監控系統。

  鼓勵政府依法和社會資本合作進行開發區公共服務、基礎設施項目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徵地拆遷工作機制,依法對開發區內的土地進行管理,開展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徵收和補償、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創新開發區徵地拆遷安置模式,實行淨地徵收政策,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參與徵地拆遷安置工作。

第三章 設立變更

  第十四條 開發區的設立、升級、規劃面積或者區位調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自治區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要求,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國家級開發區或者自治區級開發區升級為國家級開發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交自治區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審批。

  設立自治區級開發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開發區需要變更名稱、調整規劃面積或者區位的,應當按照設立申報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六條 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區域一體化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等,開展開發區整合優化工作,推動開發區空間整合、資源整合和產業調整,優化開發區空間布局和產業結構。

  被整合的開發區的地區生產總值、財政收入等經濟統計數據,可以按照屬地原則進行協商分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和交流,可以按照優勢互補、產業聯動、市場導向、利益共享的原則,採取聯合共建、委託管理等形式,建設跨區域合作開發區、飛地園區,建立跨區域合作機制,明確經濟總量統計、稅收等利益分配和生態環境指標分擔等方面要求。

  鼓勵有條件的開發區與其他國家(地區)、跨國公司開展國際合作,支持各類國際合作開發區建設,促進融入國際產業鏈、供應鏈。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開發區的分類指導,建立健全開發區綜合考核評價體系,按照獎優罰劣原則對開發區實行動態管理。

  加大對經濟綜合實力強、產業特色明顯、發展質量高的開發區的支持力度,優先對該類開發區擴大規劃面積、支持項目資金,並推動升級為更高層級的開發區。

  對資源利用效率低下、招商引資困難、環境保護不達標、發展明顯滯後的開發區,開發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有關部門向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議;對無法完成整改任務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特別是對長期圈占土地、開發程度低的開發區,按照有關規定核減面積或者予以降級、撤併。

  開發區動態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支持具備發展優勢和潛力,符合升級相關條件,對地方經濟社會帶動作用明顯,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尚無自治區級以上開發區的設區的市級、縣級產業園區升級為自治區級開發區。

設區的市、縣級產業園區升級為自治區級開發區按照設立自治區級開發區的程序審批。

第四章 管理體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機構的,其開發區管理機構作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經濟社會管理權。

  開發區管理機構內設機構實行限額管理。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精簡高效、協調統一的原則,在限額內科學合理自主設置內設機構,並將內設機構設置和調整情況報原核定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減少向開發區派駐的部門。因工作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有關部門向開發區派駐工作機構,在開發區依法設立的派駐機構應當接受開發區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依法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可以探索實行法定機構治理,在其所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自主管理開發區事務。

  實行法定機構治理的開發區應當建立決策、執行、監督體系,創新管理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管理高效、信息公開、運轉協調的管理體制機制。

  第二十二條 鼓勵創新開發區管理體制,探索建立公司化管理模式,將園區的開發、建設、運營、招商、服務等事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市場化方式委託給專業公司或者專業團隊。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可以探索實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多種管理模式混合運行的管理體制機制。

  第二十四條 對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國家級開發區管理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賦予其設區的市級經濟管理權限,並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對符合條件的依照法定程序賦予其部分自治區級經濟管理權限。

  對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派出的自治區級開發區管理機構,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賦予其縣級經濟管理權限,並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對符合條件的依照法定程序賦予其部分設區的市級經濟管理權限。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授權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根據自治區、設區的市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編制、修改本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等規劃;

  (二)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適應市場需求,組織編制產業發展目錄,統籌產業布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開發區內的投資建設項目的審批、審核和申報,並協調推進開發區內重大投資項目建設;

  (三)制定招商引資政策,健全招商引資機制,整合招商引資資源,搭建招商引資平台;

  (四)建立健全創新創業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強創新資源集聚,構建創新創業服務體系;

  (五)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土地出讓(劃撥)、收回、處置事項;

  (六)組織、協調落實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七)引導、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協調解決企業發展中存在的難題;

  (八)發布公共信息,為開發區內企業和相關機構提供指導、諮詢和服務;

  (九)履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應當依託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市場監管等方面工作。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改革發展需要和開發區的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授權開發區管理機構承擔部分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市場監管等方面的職能。

  對產城融合程度高、開發建設空間基本飽和的開發區應當支持向城市綜合功能區轉型,對位於中心城區或者與城區連片發展的開發區,可以併入相關的行政區;對遠離中心城區且條件成熟的經濟開發區,可以整合周邊區域,探索設立新的行政區。涉及行政區劃調整的,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發區創新人事管理方式。

  開發區可以實行身份留檔、員額總控、全員聘任、按崗定薪、嚴格考核的人事管理制度,實行兼職兼薪、年薪制、協議工資制等多種分配方式,建立與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相關的薪酬激勵機制。

  有條件的開發區可以建立法定機構雇員制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開發區財政體制,完善開發區財政預算管理制度,促進開發區高效運轉,並加大對開發區的財政支持。

  符合條件的開發區可以建立獨立財政,行使獨立國庫管理權。

  開發區應當加強債務管理,提升穩健發展能力。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債務的舉借、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統計工作按照行政區劃實行在地統計,開發區統計數據納入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統計數據。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開發區,由其內設機構負責統計,主要經濟指標納入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經濟指標統計;縣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開發區,主要經濟指標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統計。

  第三十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公共服務體系,支持具備條件的開發區建立政務服務平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制度。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開發區的實際需要和承擔能力依法委託開發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職能機構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權。

  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整合內部執法職能和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有關規定,在開發區內實施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對進入園區的市場主體實行以事中、事後監管為主的動態監管,建立抽查和責任追溯制度,實施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公開進入園區的市場主體信用情況,推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動機制。

第五章 產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應當堅持綠色發展理念,構建綠色產業體系和空間格局,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設施和措施,推進產業和城市一體化生態新城建設。

  開發區應當嚴格執行資源節約和環境准入門檻,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指標體系、環境安全監測監控體系,推廣能源循環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和廢棄物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引導產業結構向低碳、循環、集約方向發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開發區建設下列項目:

(一)採用國家和自治區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技術、裝備的;

(二)生產國家和自治區明令淘汰產品的;

(三)國家和自治區明令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五條 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圍繞產業鏈提升,加大對開發區主導產業土地、資金等的支持力度。推進新一代數字信息技術與產業鏈深度融合,推動產業鏈向高端化、智能化方向發展,提升產業鏈現代化水平。

  開發區應當加強與有關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等的工作銜接與合作,建立在產品質量、技術工藝、認證體系等方面需求對接的工作機制。

  第三十六條 開發區應當加快產業結構優化,通過優化開發區功能、強化產業鏈條、扶持重大項目、支持科技研發等措施,主動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製造業和現代服務業等業態,促進信息技術、人工智能與製造業結合,支持傳統製造業轉型升級。

  第三十七條 開發區應當依法實施市場准入和外商投資負面清單制度,加強對建設項目產業政策、規劃選址、環境評價、安全評價、用地標準等內容的審查。探索實行包容審慎的新興產業市場准入和行業監管模式。

  鼓勵環境友好型、資源節約型、科技含量高、投資強度大、產出效益好、產業關聯度強、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項目進入開發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產業扶持、科技創新、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資金應當向開發區傾斜,產業轉型升級發展等各類基金項目應當優先安排在開發區。

  開發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資主體多元化、融資渠道多樣化、資本管理市場化的運營管理機制,支持產業發展。

  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投融資平台,在債務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多樣化的融資模式。

  鼓勵商業銀行在開發區設立科技支行,支持符合條件的開發區開發建設主體上市融資。鼓勵商業銀行採用知識產權質押融資、預期收益質押等融資方式,為促進技術轉移轉化提供多元化金融產品服務。

  鼓勵和引導外資、社會資本參與開發區建設。

  第三十九條 支持有條件的開發區設立政府投資基金,吸引社會資本按照市場化方式設立各類股權投資基金,為開發區內企業提供直接融資服務。

  設立政府投資基金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市場化投資決策管理機制,完善投資績效評價機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探索專業化招商、市場化招商、產業鏈招商、委託和中介招商、產業基金招商等模式,並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制定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加大對高新技術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資源稟賦優勢產業和綠色高端產業的支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健全開發區招商項目協調調度制度,完善招商引資項目代辦服務、優化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工作機制,保障招商項目落實。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編制、項目安排、招商引資、科技創新、基礎設施建設、體制機制創新、政策實施等方面支持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為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開發區要素保障機制,加大對開發區內企業的用地、用電、用水、用氣、物流、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開發區應當積極推進要素市場化,支持各類所有制企業參與要素交易平台建設,規範要素交易平台治理。

  鼓勵要素交易平台與各類金融機構、中介機構合作,形成涵蓋產權界定、價格評估、流轉交易、擔保、保險等業務的要素綜合服務體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簡政放權的規定,將有關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權限,依法下放到具備條件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下放的行政機關應當對承接的行政機關和承接實施行政權限的內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對權限範圍內的審批事項,應當簡化審批流程,對企業准入審批、項目投資等實行「一表申請、一口受理、一網通辦、限時辦結、一次發證」,並探索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多評合一等審批制度改革,為企業、投資創業者提供優質、便捷服務。

  第四十五條 鼓勵開發區在實行審批事項容缺受理方面先行先試,發揮引領示範作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開發區有關審批事項制定容缺受理政務服務事項清單。

  第四十六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探索實施先建後驗改革,推行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開發區推行先建後驗改革、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等提供條件,涉及需要暫時停止適用自治區、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有關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程序提請其制定機關作出授權。

  第四十七條 支持在開發區內設立金融服務、保險服務、法律服務、資產評估、信用評級、規劃諮詢、投資諮詢、檢驗檢測、知識產權交易、人力資源服務等服務機構,為開發區的生產經營和創新創業活動提供服務。

  第四十八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興辦創業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業孵化器,為初創科技企業提供創業服務。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在開發區興辦大學科技園,或者從事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活動。

  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以及當地配套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九條 開發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制定人才培養和高層次人才引進、使用措施,創新人才培養、引進模式,促進高端人才聚集。

  支持開發區對園區內的企業和科研機構從事研究開發工作的高級人才、創新創業團隊,給予科研經費、股權激勵、安居保障、配偶安置、子女就學、老人贍養、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優惠待遇,並在戶口遷移、職稱評定等方面提供幫助。

  開發區可以對招商引資和專業崗位急需的高層次管理人才、高技能領軍人才、特殊人才實行特職特聘、特崗特薪。

  探索在開發區實行海外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人才的高級職稱直聘制度。

  第五十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有利於提升科技創新的體制機制,搭建創新創業服務平台,開展創業孵化、技術評估、產權交易、成果轉化和投融資等服務,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

  支持開發區內相關企業承擔國家和自治區科技計劃項目,支持重大創新成果在開發區落地轉化並實現產品化、產業化。

  鼓勵在開發區複製推廣自由貿易試驗區、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等相關改革試點政策,加強創新政策先行先試。

  第五十一條 支持開發區建立便利化的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和交易平台,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機制,依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知識產權。

  鼓勵開發區對園區內企業的知識產權運營、知識產權維權援助等提供支持。

  第五十二條 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干擾開發區管理機構正常行使管理職權。

  任何單位不得在開發區內設立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之外的收費項目,不得強制開發區內企業付費參加各類會議、培訓、展覽、評比表彰等活動,不得強制開發區內企業贊助、捐贈、接受指定服務。

第五十三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協調機制,受理並及時處理企業和投資者反映的訴求以及對各類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工作人員對開發區管理機構上報的事項未依法及時辦理,或者干擾開發區管理機構正常行使管理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開發區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開發區建立健全激勵機制和容錯糾錯機制,鼓勵探索創新、幹事創業。對因改革創新、先行先試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免除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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