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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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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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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草專賣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保護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保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受保護的文物;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史跡、陵園墓地、建築物、紀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傳統文化典籍資料、岩畫等。

  文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認定。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城市中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保護、保養、維修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有制止和檢舉破壞文物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六條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未設立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七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具有一定價值的新發現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具有較大價值的申報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從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較大價值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推薦申報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分別劃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必要的保護範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關部門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在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前,應當徵得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不得影響文物保護單位環境。

  第十一條 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以及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動工前制定文物保護措施,並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求相應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涉及已登記公布但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製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因特殊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自治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測繪、記錄、照相等資料收集工作,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對遷移的建築物,按原狀、原材料在新址修復。

  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三條 變更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係的,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滅失的,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將其註銷,在註銷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約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責任。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五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

  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同時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考古發掘工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考古發掘單位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活動。在考古發掘結束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施工、生產或者其他妨礙考古發掘的活動。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新聞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製作專題類、直播類節目,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設項目,可以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建設、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護現場,同時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並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出土的文物,應當及時移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變賣、侵占或者損壞。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條 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藏品保護管理制度和藏品檔案,對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記,分級造冊,賬、物分別指定專人保管。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一、二、三級文物藏品目錄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文物的等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鑑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博物館。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博物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和設施的建設以及安全保護設備的配置給予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二十四條 除經批准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文物商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文物銷售應當使用統一的文物銷售專用標識。文物銷售專用標識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轉讓,不得偽造、變造。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文物徵集由依法設立的文物收藏單位進行。文物收藏單位的徵集人員在徵集文物時應當出示文物行政部門製發的證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徵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徵集情況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收藏單位徵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合同,明確徵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並附加徵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有關機關應當在結案後三十日內連同有關資料無償移交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相應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文物安全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安全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制定文物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關、旅遊、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利用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盜竊、盜掘、走私、非法經營、破壞文物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風險等級,並按照風險等級進行安全防護管理。

  闢為博物館、紀念館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保衛人員,配置文物保護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庫房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場所不具備文物安全技術防範條件的,禁止存放文物,其保管的文物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文物安全技術防範不達標的展廳,不得陳列國有一、二、三級文物。

  文物安全技術防範設備的種類、數量、性能和安裝的部位,電纜的走向、信號的使用以及值班人員的工作規律等,應當建立檔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刻劃、塗污、損壞文物以及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

  (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撈沙、開礦、毀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條 文物利用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

  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禁止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禁止將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的利用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搭架臨摹古代岩畫、石窟造像、墓葬壁畫和測繪古遺址、古建築、紀念建築等。

  第三十六條 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需要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製作電影、電視、錄像、廣告以及其他音像製品需要拍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需要拍攝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進行拍攝或者演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文物管理者簽訂協議,約定文物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教育基地、旅遊景點,可以利用館藏文物舉辦展覽、進行科學研究。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八條 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繳文物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用於文物保護,具體上繳數額由經營者與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中約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文物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停工、不保護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偽造、變造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進行文物徵集的,沒收違法徵集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葬墳、建窯、取土、採石、撈沙、開礦、毀林的,責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搭架進行文物臨摹或者測繪的,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文物臨摹、測繪圖紙的,依法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其進行演出的,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場景損壞的,依法責令限期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文物丟失、損壞、損毀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移交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私自占有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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