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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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199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自治區的公民和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預備役部隊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服預備役的人員為基礎組建起來的戰時快速動員武裝組織。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主要任務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廣西軍區主管。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鄉、民族鄉、鎮、街道和部門、系統以及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民兵、預備役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或者確定一個部門負責辦理民兵、預備役工作。
鄉、民族鄉、鎮、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機構的變更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由本單位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機關和軍事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撤銷或者合併人民武裝部。
第六條 凡18歲至35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現役的以外,應當參加民兵組織,服預備役。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參加基幹民兵組織。
第七條 凡是符合建立一個基幹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條件的鄉、村、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都應當建立民兵組織。農村一般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編民兵排(基幹班)、連或營;城市一般以企業、事業、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
按照規定不建立民兵組織的,要對符合條件的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預備役部隊依照上級軍事機關的規定組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納入全民國防教育計劃,保證人員、時間、內容的落實。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圍繞經濟建設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帶頭發展生產和扶貧幫困,主動承擔急難險重任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師、團應當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因地制宜地開展以勞養武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以勞養武活動應當給予政策優惠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任務,由軍事機關逐級下達,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師(團)必須按規定完成任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上級下達的當年軍事訓練任務,保證參加訓練的人員、時間的落實。
企業、事業單位應把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所需的人員、時間,納入勞動、人事、生產管理計劃,保證軍事訓練任務的完成。
第十二條 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實行人民武裝、國防後備力量培訓和民兵訓練制度。
自治區人民武裝學校負責培訓鄉鎮新招收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並負責輪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團以上幹部;設區的市國防後備力量培訓中心負責培訓人民武裝幹部、專職武裝幹部以及民兵專業技術骨幹;縣(市、區)民兵訓練基地負責民兵的軍事訓練。民兵的軍事訓練應集中基地住訓。
第十三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所需場地和武器裝備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部門給予保障。軍事訓練器材、教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
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基建計劃。配備有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做好武器裝備管理、維修工作,落實保管武器裝備所需的庫(室)、安全設施和看管人員。
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配備、調整、使用、調動和安全技術管理等,按照上級軍事機關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以及預備役師、團依照上級賦予的任務,組織和落實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分隊,隨時擔負上級賦予的任務。動用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的批准權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報酬或補助經費,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原有的待遇不變。是農村村民的,比照當地同等勞動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是城市個體工商者和待業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從民兵軍事訓練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伙食補助和往返交通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需正常經費,應列入各級財政的年度預算。臨時性任務或基本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經費,由軍事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解決。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補貼和向企事業單位、農民統籌解決。向農民統籌的辦法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向企事業單位統籌的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的管理辦法和開支範圍,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軍事部門給予表彰。
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參戰、支前、執勤、軍事訓練、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以及其他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軍事部門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權限,或者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分別給予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以及其他獎勵,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對有功人員的同等待遇。
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戰、支前、執行戰勤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以及參加縣(市、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傷亡的,其撫恤優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應當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的公民拒絕參加或者民兵、預備役人員逃避教育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地市轄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當地一個參加軍事訓練人員年度訓練所需經費的1至3倍給予罰款,並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屬在職職工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部門、系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組織而拒絕建立、擅自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或者取消民兵、預備役組織的,拒絕接受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不完成軍事訓練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武裝部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違反有關規定或者疏於管理而發生武器裝備事故的,由當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部門按照國家、軍隊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責任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廣西軍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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