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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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200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經營與使用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器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燃氣行業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鄉規劃、物價、環保、氣象、交通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燃氣科技進步,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自治區燃氣發展規劃,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六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要求建設相應配套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按照燃氣專項規劃應當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燃氣專項規劃以及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確保燃氣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
經營與使用
第十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分為燃氣經營企業的許可和燃氣供應站點的許可。燃氣供應站點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申請設立。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企業)》;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供應站點)》。
企業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具備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統一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和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崗位操作人員;
(四)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及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裝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除具備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熟悉業務的燃氣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及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裝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安全生產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二)為用戶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
(三)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在3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止供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恢復供氣必須提前通知用戶,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十七條 經營燃氣充裝的,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依法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充裝業務。
燃氣充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對殘液量超過標稱充裝量2%的鋼瓶進行倒殘處理;
(二)對出站的鋼瓶進行復檢;
(三)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對使用的鋼瓶進行定期檢驗,並在檢驗合格的鋼瓶上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未粘貼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的鋼瓶不得出站;
(四)不得從液化石油氣槽車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液化氣;
(五)不得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六)不得給報廢、改裝、漏氣、超重和超過規定誤差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齊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不得將瓶裝燃氣交由廂體封閉的車輛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燃氣經營企業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人員,應當接受專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涉及特種設備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有關部門應當合理確定,適時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宏觀調控。
管道燃氣價格調整,應當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自覺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安裝、改裝、遷移、覆蓋管道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盜用管道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四)加熱、摔砸、倒臥燃氣氣瓶,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五)使用與當地燃氣不相適配的燃氣器具;
(六)危及用氣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器具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所在地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塗改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進行開挖溝渠、打樁、頂進、挖坑取土等施工作業;
(四)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作業前,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
(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簽訂安全保護協議,確定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三)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前應當將安全保護協議、事故應急預案及相關審批手續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並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申請後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明火作業的,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操作規定,並採取安全隔離措施和防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協商處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向社會公布24小時值班的搶險電話。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迅速採取相關安全措施組織搶險搶修。燃氣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九條 燃氣器具必須經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放市場。
不得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設施安裝後,應當向用戶提供安裝驗收合格證書,並設定不低於一年的安裝保修期。
第三十一條 燃氣器具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安裝、維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安裝、維修管道燃氣器具的,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企業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燃氣企業對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前款所列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燃氣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發現的問題。發現的問題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內撤出相關人員,並責令暫時停止使用該設施;隱患排除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扣押或者查封,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區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方案,並組織機關人員進行演習,保證搶修方案的準確實施。
第三十六條 發生燃氣泄漏、燃氣中毒、燃氣火災爆炸、環境污染等事故的,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企業或者單位負責人報告;發現事故隱患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物品,對燃氣經營企業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經營站點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和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塗改燃氣設施警示標誌的;
(三)阻撓或者干擾燃氣設施搶險搶修的;
(四)暴力阻撓、干擾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管道燃氣企業擅自停止供氣的;
(二)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
(三)管道燃氣企業恢復供氣未提前通知用戶,或者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四)項和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殘液量超過標稱充裝量2%的鋼瓶不進行倒殘處理的;
(二)對出站的鋼瓶不進行復檢的;
(三)從液化石油氣槽車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液化氣的;
(四)將瓶裝燃氣交由廂體封閉的車輛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五)、(六)項規定以及在燃氣充裝中有計量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卸、安裝、改裝、遷移、覆蓋管道燃氣設施的;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盜用管道燃氣、損壞燃氣設施的;
(四)加熱、摔砸、倒臥燃氣氣瓶,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的;
(五)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遵守安全生產規章、操作規程的;
(六)危及用氣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一)擅自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
(二)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的;
(三)擅自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開挖溝渠、打樁、頂進、挖坑取土等施工作業的;
(四)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明火作業,沒有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操作規定及採取安全隔離措施和防範措施的;
(五)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有關許可條件給予許可的;
(二)對燃氣工程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問題,不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沒有及時處理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五)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投訴或者舉報,不在規定時間內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的總稱,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六條 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8年1月15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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