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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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總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礦業秩序,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保護地質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轉讓。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保護環境,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護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正常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下同)出資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
探礦權使用費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勘查許可證的申報、審批、核發和變更、註銷登記,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格。
探礦權人不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應當委託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地質勘查。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預查、普查、詳查、勘探階段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法定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範圍和勘查項目進行勘查,並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勘查報告。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大中型勘查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小型勘查報告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覆。
未經審批的勘查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填報礦產儲量登記統計資料。
礦床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向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取得採礦許可證。但是,開採礦產資源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占地範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者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並用於本工程建設的;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並用於公益性建設的;
(三)個人為生活自用在規定範圍內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採挖用於搶險救災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統籌規劃,優先保證國家和自治區經濟發展的需要。除國家規劃礦區外,對自治區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定自治區規劃礦區方案,並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自治區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區財政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五)依法可以邊探邊采的礦產資源。
開採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持經批准的勘查報告或者地質資料,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劃定礦區範圍時,認為申請的礦區範圍需要實測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聘請具有測繪資格的單位實地勘測。
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採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礦山企業批准文件;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報告。
法律規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審批意見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開採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的手續可以從簡。
第二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需要採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採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申請時間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准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窿(井)口或者采場張掛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採礦權標誌牌。
第二十六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發證機關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審批完畢。
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七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變更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六)變更生產規模的。
變更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發證機關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審批完畢。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自採礦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有權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一)開採大中型規模礦產資源,在2年內逾期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無正當理由停工或者停產連續滿2年的;
(二)開採小型規模、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內逾期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無正當理由停工或者停產連續滿1年的。
第三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隨意丟棄礦產資源。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三十一條 收購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出售的礦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要求出售者出示採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第三十三條 轉讓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繳納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
第三十四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依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探礦權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採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和依法繳納礦產資源稅費以及其他執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財務決算報表和勘查成果資料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違法的行為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二)進入違法勘查、開採的現場進行勘測;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單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妥善處理生產中的廢水、廢渣和廢礦,對有害物質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環境污染、地質環境破壞、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設備,責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擅自收購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的礦產品,擅自收購和銷售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地質環境破壞、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按規定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恢復治理;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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