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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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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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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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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毒條例

(2014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教育與懲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禁毒工作在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目標考核體系,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同級財力狀況和禁毒工作需要,將禁毒宣傳教育、緝毒執法、強制隔離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戒毒治療、隊伍建設、舉報獎勵等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

  (三)檢查、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編制禁毒工作年度計劃和完成本系統年度禁毒工作任務,以及下級政府落實自治區有關規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標;

(四)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評估部門、單位內的毒品問題現狀和發展變化趨勢;

(五)總結推廣禁毒工作的先進經驗和做法;

(六)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毒職責。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配備相應工作人員。

  第八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的任務、要求和工作範圍,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並密切配合,互相協調。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禁毒法制宣傳教育、向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對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提供指導、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等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和其他相關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對戒毒醫療的指導服務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活動。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確定毒品問題嚴重的地區作為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工作目標,限期整治。

  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開展重點整治,在整治期限內未完成工作目標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實行責任追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予以保護,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職業教育、預防艾滋病教育相結合,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禁毒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條 工會組織應當推進面向廣大職工的禁毒宣傳教育,將禁毒知識納入職業培訓的重要內容。

  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應當開展內容豐富、形式多樣、寓教於樂的禁毒宣傳教育活動,建立禁毒志願服務組織體系和工作機制,組織禁毒志願者參與社會實踐,增強青少年的禁毒意識。

  婦女聯合會組織應當開展面向家庭、婦女、兒童的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報社、雜誌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及電影院、互聯網站、移動通信等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禁毒節目等,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學校應當落實禁毒知識教學計劃,並結合學生入學、加入少先隊和共青團組織、成人宣誓、畢業典禮等活動,組織開展禁毒主題教育;學校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有禁毒知識讀物;校園應當設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傳專欄。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民用航空運輸等部門應當督促檢查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做好禁毒宣傳教育工作。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對旅客宣傳的內容,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誌和警語,利用廣播、電子屏幕等方式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結合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工作,依託職業院校和定點培訓機構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在開展職業教育和培訓時,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培訓內容。

  第十七條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督促、檢查、指導娛樂場所和旅店、網吧、酒吧、會所、洗浴店等其他經營服務場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前款規定的娛樂場所和其他經營服務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在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誌、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與公安機關簽訂禁毒責任書,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教育,開展無毒單位、無毒家庭創建活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公安、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商務、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加強毒品原植物、易製毒化學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涉毒人員等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公民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組織力量予以制止、剷除,依法予以沒收毒品原植物、種子。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易製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

  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和醋酸酐的生產、經營、使用、倉儲企業,應當在其倉儲場所設置視頻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並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二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市、縣公安機關可以在邊境通道、省際通道設立毒品檢查站,加強毒品查緝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交通運輸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民用航空運輸等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毒品查緝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工作。道路、水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提高查驗技術裝備水平。對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當場逐件驗視內件,如實記錄寄件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當場封裝並保存相關信息一年以上備查;寄件人拒絕驗視的,不得收寄。

  物流企業應當加強對託運物品的檢查,如實記錄託運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和託運物品名稱、數量等信息。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發現涉嫌非法郵寄、託運毒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對郵政、快遞、物流企業郵寄、託運的物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強迫、誘騙、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禁止違反國家規定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方或者使用證明;不得利用互聯網銷售毒品或者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和旅店、網吧、酒吧、會所、洗浴店等其他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內部巡查制度,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履行巡查職責,發現涉毒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娛樂場所和旅店、網吧、酒吧、會所、洗浴店等其他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販賣、提供毒品,不得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以及其他經營服務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二十八條 文化、工商、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娛樂場所和旅店、網吧、酒吧、會所、洗浴店等其他經營服務場所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對上述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信息,不得非法傳授製毒方法。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製毒、販毒信息;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屬於製毒、販毒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第三十一條 吸毒成癮的認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戒毒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協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和動態管控,依法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決定其強制隔離戒毒、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被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戒毒康復場所內的戒毒康復人員進行檢測,被檢測人應當配合;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吸毒檢測結果對上述人員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對自願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吸毒成癮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其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並自簽訂協議之日起三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自願戒毒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家以上的醫療機構作為戒毒醫療機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戒毒治療規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加強戒毒醫療機構建設,為戒毒人員提供門診治療、住院治療、藥物維持治療、心理諮詢等戒毒醫療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醫療機構開展的戒毒醫療服務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點,方便吸毒成癮人員就近治療,保證維持治療的連續性、穩定性。

  第三十六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戒毒人員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配合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戒毒。

  第三十七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並出具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決定書之日起二日內到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到,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的,最遲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到。

  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變更執行地的,應當自收到變更執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到變更後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到;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的,最遲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到。

  第三十九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具體措施;

  (四)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的法律後果;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應當將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的姓名、性別、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等信息及時報公安機關。

  第四十一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十二條 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戒毒康復;戒毒康復人員應當遵守戒毒康復場所的有關規定。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生活服務、康復治療、職業培訓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社區康復人員康復期滿的,由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執行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解除社區康復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 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民警、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禁毒工作站以及禁毒聯絡員,應當加強與吸毒人員及其家庭、工作單位、學校的聯繫,定期了解吸毒人員的生活、思想狀況和社會交往情況,幫助、教育其遠離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需要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配備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

  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招聘。

  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應當建立健全戒毒治療、心理干預、幫扶救助、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第四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向戒毒(康復)服務組織購買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服務。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於吸食合成毒品人員,應當按照《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規定採取處置措施,對有戒斷症狀或者有吸毒史的人員,在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依法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對於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毒品的,或者經社區戒毒後再次吸食毒品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直接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同級財力狀況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強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建設,所需資金列入同級預算內基建投資計劃統籌解決。

  第四十九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收治病殘戒毒人員,對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強制隔離戒毒機構應當依法做好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監測工作,發現傳染病疫情,應當及時處治。

  第五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對因毒癮發作引發疾病或者自傷、自殘的,應當及時醫治,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的表現作出階段性鑑定意見,並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一併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作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診斷評估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社會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的戒毒人員,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用人單位在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安排就業困難的戒毒人員,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戒毒治療項目納入公共衛生醫療保障體系。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戒毒人員,在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產生的戒毒診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按有關規定從基金中支付。

  戒毒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五十五條 吸毒成癮未戒除人員不得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等,相關證照由主管部門依法註銷。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在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吸毒人員從事上述活動。

  吸毒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娛樂場所和其他經營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郵政、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如實記錄寄件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和收寄物品名稱、數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相關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物流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如實記錄託運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繫電話和託運物品名稱、數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娛樂場所和旅店、網吧、酒吧、會所、洗浴店等其他經營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巡查制度,並落實禁毒防範措施,致使在其經營場所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違法活動被公安機關查獲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按照下列規定對經營場所予以處罰:

  (一)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被查獲二次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六十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禁止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場所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傳授製毒方法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五)違法泄露吸毒人員個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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