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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蠶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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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蠶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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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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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蠶種管理條例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蠶遺傳資源保護與品種審定

第三章 蠶種生產經營

第四章 蠶種質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蠶遺傳資源,規範蠶種生產和經營行為,保障蠶種質量安全,維護蠶種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蠶遺傳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和推廣,蠶種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商品小蠶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蠶業發展需要,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資金,支持蠶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良種繁育、蠶種檢驗檢疫、優良品種示範推廣與技術服務,加強蠶種生產基礎設施和基地建設,建立蠶種儲備機制,確保蠶種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林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蠶種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維護會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蠶遺傳資源保護與品種審定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蠶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內蠶遺傳資源狀況,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蠶遺傳資源的收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自治區級蠶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蠶遺傳資源的進出口和境外交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蠶遺傳資源的鑑定、評估和蠶品種審定等工作。

  新選育蠶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自治區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審定通過的蠶品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需要進行中間試驗的,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每季試養蠶種不得超過一千張。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蠶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推廣。

  第八條 引進國家或者其他省級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蠶品種,應當進行區域適應性試養;試養區域由試養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經自治區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適宜飼養的,方可在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內推廣。

  禁止生產、經營和推廣未經區域適應性試養或者區域適應性試養確認未通過的蠶品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宜在本地區繼續推廣的蠶品種,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推廣建議,經自治區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終止推廣公告。

  禁止生產、經營已公告終止推廣的蠶品種。

第三章 蠶種生產經營

  第十條 蠶種生產實行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三級繁育和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四級制種技術體系。

  第十一條 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許可證生產、經營或者違反許可規定從事蠶種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農戶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張以內剩餘蠶種出售的,不需要辦理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取得蠶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生產基地、生產設施設備;

  (二)有與蠶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能夠控制蠶微粒子病的質量保證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生產的,還應當具有獨立的生產環境、專用桑園以及品種選育、種性保持的技術力量。從事一代雜交種生產的,還應當具有年生產五萬張以上能力。

  從事蠶種冷藏、浸酸生產的,還應當具備與冷藏能力相應的冷藏庫房、浸酸設備儀器、場地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取得蠶種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以及蠶種保藏和催青設施設備;

  (二)有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和售後服務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從事蠶種經營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蠶種經營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發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及時告知申請人。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許可證的延續、變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蠶種生產、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許可規定條件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自治區相關標準,加強蠶種質量控制。

  銷售的蠶種應當經有法定資質的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合格。蠶種紙或者蠶種盒應當附具檢疫合格證、質量合格證和標識。

  蠶種標識應當註明品種名稱、生產單位、單位地址、許可證號、卵量、蠶種編號、產地、生產日期、出庫日期、執行標準等內容。

  推廣經過適應性試養的自治區以外的蠶品種,應當註明適宜飼養區域。

  第十七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禁止銷售下列蠶種:

(一)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二)未附具檢疫合格證、質量合格證、標識或者標識缺項、塗改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檢疫合格證明的;

  (四)冒充其他生產單位或者品種名稱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銷售的。

  第十八條 商品小蠶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自治區小蠶共育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不得使用下列蠶種生產商品小蠶:

  (一)禁止生產、經營和推廣的蠶品種的;

(二)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銷售的;

(三)未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的。

  商品小蠶生產經營者不得銷售前款規定蠶種生產的小蠶,不得銷售發生微粒子病或者發生嚴重病毒病、僵病等傳染性病害的小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小蠶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

  商品小蠶發生嚴重傳染性病害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確認,並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蠶種和商品小蠶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蠶種和商品小蠶生產、經營檔案。蠶種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商品小蠶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蠶種生產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親本來源、批次、蠶種編號、飼養地點、制種地點以及人員、生產日期、生產數量、檢驗檢疫結果、銷售去向、技術與質量檢驗負責人等內容。

  蠶種經營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數量、來源、保藏時間和方式、運輸方式、質量狀況、責任人以及銷售去向等內容。

  商品小蠶生產、經營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蠶種來源、數量、收蟻日期、飼養記錄、銷售齡期、質量狀況、責任人以及銷售去向等內容。並保存蠶種紙或者蠶種盒等原始包裝標識。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蠶種生產區域生態環境保護,根據實際需要劃定蠶種生產區域保護範圍。

  在蠶種生產區域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農藥生產企業,不得建設排放氟化物、硫化物以及其他危害蠶種生產的工業設施,不得使用對蠶有危害的生物農藥。

  第二十二條 蠶種和商品小蠶生產經營者應當對不合格蠶種、病死蠶以及蠶沙等廢棄物進行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污染環境。

  檢疫不合格的蠶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蠶種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蠶種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定蠶種質量監督檢查計劃,依法對生產、經營的蠶種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將抽查結果予以通報或者公告。

  監督抽查需要對蠶種質量進行檢驗檢疫的,所需檢驗檢疫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

  第二十四條 蠶種實行微粒子病檢疫制度。蠶種檢驗檢疫應當執行國家、行業、自治區蠶種質量標準和檢驗檢疫技術規程,並由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疫機構承擔。

  蠶種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檢驗檢疫樣本應當符合抽樣標準和技術要求,確保樣本真實性,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生產經營者限期整改,整改不達標的,撤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蠶種生產、經營發生嚴重質量事故的;

  (二)商品小蠶生產、經營發生嚴重質量事故的;

  (三)蠶種生產檢疫合格率不達標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建立蠶種和商品小蠶質量糾紛調解機制,協商解決質量糾紛。當事人不願意協商調解的,可以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嚴重影響蠶種供應的,蠶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微粒子病等蠶病蟲害爆發;

  (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

  (三)生產基地受到較大面積污染或者農藥中毒;

  (四)其他可能嚴重影響蠶種供應的情形。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疫情和災情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指導和幫助蠶種生產經營者處置疫情和災情,避免或者減輕災害造成的損失,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必須使用低於國家、行業、自治區標準的蠶種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生產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說明情況並加強技術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蠶品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未經區域適應性試養或者區域適應性試養確認未通過的蠶品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已公告終止推廣的蠶品種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蠶種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檢驗檢疫樣本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許可證生產、經營或者違反許可規定從事蠶種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銷售的蠶種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蠶種生產經營者銷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蠶種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檢疫合格證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產單位或者品種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蠶種生產經營者銷售的蠶種未附具檢疫合格證、質量合格證、標識或者標識缺項、塗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商品小蠶生產經營者使用禁止生產、經營和推廣的蠶品種的蠶種的,或者使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銷售的蠶種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的蠶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商品小蠶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蠶種和商品小蠶生產經營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蠶種和商品小蠶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蠶種和商品小蠶生產經營者對不合格蠶種、病死蠶以及蠶沙等廢棄物未進行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蠶種是指桑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和一代雜交種。

  本條例所稱原原母種,是指供生產原原種和品種循環繼代的蠶種;原原種是指供生產原種用的蠶種;原種是指供生產一代雜交種用的蠶種;一代雜交種是指用原蠶按規定組合雜交繁育的蠶種。

  本條例所稱蠶種生產包括蠶種繁育、冷藏和浸酸。

  本條例所稱商品小蠶,是指小蠶生產經營者將一代雜交種孵化出的蟻蠶飼養到一定齡期後,出售給養殖戶飼養的小蠶。

  第三十八條 蓖麻蠶、木薯蠶、柞蠶等蠶種的資源保護利用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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