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省懲治反革命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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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省懲治反革命暫行條例
1950年12月20日
發布機關:廣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七條的精神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7月23日關於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制定之。

   第二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為反革命,適用本條例處斷。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一、危害人民民主政權,破壞國家領土主權之完整,勾結帝國主義發動反人民戰爭者。

   二、軍政人員以協助敵人為目的,將防地防線武裝部隊軍事設備或作戰計劃情報、物資 交付敵人者。

   三、背叛祖國,投奔敵方或暗助敵人,企圖危害人民民主政權,破壞國家領土主權之完 整者。

   四、以危害政權,圖謀復辟,而組織或進行武裝叛亂者。

   五、凡為土匪首領(包括大小股匪頭子),和怙惡不悛,堅決的反革命匪特分子或慣匪 者。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首要分子處死刑,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積極參加者,處 終身監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反革命為目的組織或參加匪特,而燒殺搶掠國家和人民物資,襲擊機關、村鎮或 其他嚴重擾亂治安行為者。

   二、以反革命為目的,利用、操縱、收買武裝土匪、封建會門或迷信團體,而使之犯前 款之罪者。

   三、武裝土匪、封建會門、迷信團體的分子,聽從他人利用、操縱、收買,犯第一款之 罪而發生反革命之作用者。

   四、以反革命為目的,在國內國外建立或發展反動組織者。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情節輕重,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監禁,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反革命為目的,用爆炸放火或其他方法破壞鐵路、工廠、礦山、倉庫、森林和電 訊、物資或其他交通、水利、生產、公用等設備,引起重大災害者。

   二、以反革命為目的,殺害人民,襲擊機關、部隊、團體,或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民主 愛國人士或其家屬,實施殺害,或為其他強暴恐怖行為者。

   三、以反革命為目的,充當間諜,竊取、收集、刺探、收買或傳遞有關國家軍事、外交、 財政、經濟等各方面之機密消息者。

   四、以反革命為目的,煽動人民軍隊叛變,煽惑群眾暴動或煽惑群眾反抗政令者。

   五、以反革命為目的,印製、運輸、行使偽鈔或以其他方法擾亂金融者。

   六、以反革命為目的,潛伏人民政府機關、工廠、學校、國營公營企業、革命黨派、人 民團體中,利用其身份為掩護,積極地或消極地破壞或妨礙工作之正常進行者。

   七、以反革命為目的,挑撥離間,煽惑或用其他方法破壞各民主黨派間、各民主階級間、 各民族間之團結者。

   八、以反革命為目的,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用其他方法引起人口、牲畜、農作物之災 害或足以引起重大災害者。

   九、以軍用物資或專門技術,供給敵人或有其他資敵行為,足以發生重大危害者。

   第六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用口頭、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而進行造謠、污衊、故意 歪曲事實、曲解政策法令,作反動宣傳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監禁,情節輕微者,處三年 以下監禁。

   第七條 對於犯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各罪之人,縱容、包庇、窩藏、 掩護者,以從犯論,得斟酌情況,比照各該條予以減輕,但其情節重大者,仍應嚴厲制裁, 處以死刑。對於正在預備或着手實施犯各該條之罪,知情不報者,得比照從犯減輕處罰。

   第八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未遂犯、預備犯,應予處罰,但得斟酌情 況,比照各該條予以減輕。

   第九條 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各條之罪,如能真誠悔過,自動立功者,得減輕其 罪,或不予處罰。

   第十條 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各條之罪,如經查明確係脅從分子、盲從分子、上 當分子,而無重大罪惡者,得減輕其刑或予以批評教育,但曾經過一次寬大仍繼續為匪者, 仍應嚴厲制裁,處以長期監禁或死刑。

   第十一條 死刑減輕者為終身監禁,終身監禁減輕者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監禁,有 期監禁之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應監禁而外,並得根據罪情的輕重,剝奪其政治權若干 年至終身剝奪其政治權。

   第十三條 依第三、第四、第五條,對於犯人沒收財產全部時,得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 活費用。

   第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別有規定外,在已設人民法庭地區由縣、市人民法庭審 判。

   其判決之批准和上訴程序,適用人民法庭組織通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辦理,在未設人民法庭地區,由縣、市人民法院審判,除死刑的判決,縣、市人 民法院送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專署及省轄市府與軍管會)批准執行, 不得上訴外,其他的判決,被告如有不服,得於判決後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 法院應即將案件送上訴法院。

   第十五條 被告為外國人者,應與有關外事機關協商處理,或報請上級外事機關核辦。

   第十六條 在本省少數民族區域的少數民族成份有犯本條例之罪者,一般應特別慎重從 寬處理,但其怙惡不悛、罪大惡極、戰爭犯罪等首要分子,仍應依本條例嚴厲懲辦。

   第十七條 本省沿舊惡習較深,多有械鬥惡風,在鎮壓處理反革命活動時,應力求警惕, 區別分清性質辦理,勿為匪特敵人乘隙混淆,明辨是非。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歸省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本條例經本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實行,並呈報中南軍政委員會備案,俟上述頒布正式條例後,即以上頒法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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