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
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1994年1月5日國務院批准 國函〔1994〕2號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號發布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舊金屬,是指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分類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由有權經營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的企業收購。收購廢舊金屬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只能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不得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四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網絡等方式,便利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備案。
第五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收購廢舊金屬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有所在地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
第六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第七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八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下列金屬物品:
(一)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第九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開付收據。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及時退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治安業務指導和檢查。收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協助公安人員查處違法犯罪分子,據實反映情況,不得知情不報或者隱瞞包庇。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相應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未如實登記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項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對嚴格執行本辦法,協助公安機關查獲違法犯罪分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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