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廊坊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廊坊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廊坊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廊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廊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廊坊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2020年7月23日廊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服務體系建設

第三章 服務規範

第四章 社會急救能力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將急、危、重患者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以及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交接活動。

本條例所稱急救網絡醫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急救站(點)是指急救中心根據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布局規劃,分別設置在醫療機構內部或醫療機構外部,符合國家或者本省、市標準的醫療機構。

第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政府舉辦的公益事業,是衛生健康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基本公共服務和城市安全運行保障的重要內容,遵循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領導,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本級衛生健康事業發展規劃,將院前醫療急救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需求相適應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體系。

第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是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保、民政、公安、應急管理、文化廣電和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教育、紅十字會、供電、通信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執業範圍、服務規範和收費標準,持續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做好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二章 服務體系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根據本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編制本地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統籌急救站(點)等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的布局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本市以建設小於十五分鐘急救服務圈為目標,建立市、縣、鄉三級急救網絡體系。以市、縣(市)兩級急救中心、鄉(鎮)急救站(點)為主體,構建信息暢通、反應快捷、服務良好、功能完善、運轉協調並與各級醫療機構緊密結合,覆蓋城鄉的現代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體系。

第十條 本市設立廊坊市急救中心,負責廣陽區、安次區以及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本行政區域院前醫療急救的統一組織、指揮、調度;設立各縣(市)急救中心,負責本縣(市)轄區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並服從市急救中心的業務指導和指揮調度。

急救中心可以獨立設立或者依託醫療機構設立。依託醫療機構設立的急救中心,應當採取醫療機構自願加入的方式組成急救網絡,不得由設立急救中心的醫療機構獨家壟斷運行、不得拒絕其他醫療機構加入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第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呼叫號碼為「120」,急救中心設置「120」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機構和指揮信息系統。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120」呼叫號碼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電話及其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機構和指揮信息系統;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以及「120」名稱和標識從事醫療急救相關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120」呼叫電話進行騷擾、謊報呼救信息、惡意呼叫占用急救呼叫線路等。

第十二條 急救中心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院前醫療急救呼救專用電話「120」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二)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本行政區域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三)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管理,完善統計報告等制度,保障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的正常運作;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科研及其學術交流;

(五)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指派,參與大型活動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及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院前醫療急救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十三條 市、縣(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轄區內常住人口每五萬人一輛急救救護車的標準配置急救救護車。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服務半徑三至五公里範圍內至少設置一個急救站(點);人口密集的地區每二十萬人口設置一個急救站(點)。

未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服務半徑五至八公里範圍內設置一個急救站(點);每個建制鄉鎮衛生院、社區服務中心設置一個急救站(點);距離鄉鎮衛生院超過十公里,或者人口超過十萬人或者急救醫療資源短缺的鄉鎮村街應當至少設置一個急救站(點)。

第十四條 急救網絡醫院履行院前醫療急救的下列職責:

(一)服從本級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完成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實行院前醫療急救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接收、救治急、危、重患者;

(三)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病歷等資料、信息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並逐步與居(村)民就診信息、電子健康檔案對接;

(四)落實院前醫療急救管理制度,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範,遵守院前醫療急救的救治、轉送等相關規定;

(五)對本院院前醫療急救行為進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院前醫療急救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指揮信息系統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院前醫療急救指揮信息系統建設的標準和要求,應當與各級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建成的應急指揮平台、院前醫療急救指揮信息系統、衛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相互兼容,互聯互通,數據共享,端口開放。

第十六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急救救護車信息共享機制,為急救救護車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城市公共服務平台「120」「110」「119」「122」等緊急呼叫平台應當建立聯動機制,共同做好日常醫療急救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工作,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時,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告知急救中心。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急救中心設立緊急醫療救援中心,承擔突發公共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職責和任務。

第十八條 以建設智慧醫療急救體系為目標,鼓勵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醫學搶救技術,使指揮調度、通信、車輛設備及其管理達到智能化。

第十九條 倡導中醫藥診療技術和方法在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中的推廣和應用。

第二十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院前醫療急救誠信評價體系,將相關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1. 服務規範

第二十一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名錄、地址、急診搶救能力等信息,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統計、更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點)、急救網絡醫院不得擅自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急救人員。

急救中心、急救站(點)、急救網絡醫院因故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至少於停業、中斷服務兩個月前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第二十三條 急救中心應當根據人口規模,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呼叫線路,配備急救指揮調度人員,急救中心實行二十四小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務。

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人員應當掌握醫療急救知識、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基本情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接診能力,及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詢問並記錄患者信息,根據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標準進行分類登記處理。對急、危、重患者按照指揮調度原則迅速派出急救救護車,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他救助方式。

第二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保存、匯總、統計、分析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報送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的患者救治病歷等信息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五條 急救救護車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系統、通訊設備和音頻視頻監控系統,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急救設施以及里程計費裝置,並噴塗統一的院前醫療急救標誌圖案,統一編號、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急救救護車的日常管理,納入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統一指揮調度的急救救護車輛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急救救護車開展非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急救救護車洗消站和急救救護車洗消設施。急救中心和急救網絡醫院應當定期對急救救護車進行維護、保養、清潔、消毒和更新,保證急救救護車車況良好。

第二十六條 每輛院前急救救護車應當配齊醫師、護士、駕駛員各一人;應當具備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務的能力,可以配備擔架員或者醫療救護員等急救人員。急救人員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時,應當統一穿着急救服裝,文明待人,規範服務。

第二十七條 指揮調度人員、醫師、護士、駕駛員、擔架員、醫療救護員等急救人員應當經市急救中心進行上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並對其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等情況進行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八條 急救人員應當在保證安全前提下快速到達急救現場,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範立即對患者進行現場搶救。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應當在急救救護車上開展途中救治和監護。

在到達急救現場之前,急救人員應當及時了解患者病情,指導患者自救或者指導其他在場人員採取適當救護措施。

患者家屬或者現場其他人員應當協助配合急救人員的搶救工作。

第二十九條 急救救護車接到急、危、重患者後,急救中心指揮調度人員應當根據情況及時發出指令到接診醫療機構,接診醫療機構接到患者信息後,應當根據預先收到的病情相關信息,做好接收患者的各項搶救準備工作。

對接收的生活無着、流浪乞討患者,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並通知救助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情況,遵循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及其家屬意願的原則,及時將患者送往醫療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決定送往相應的院內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突發公共事件的處置;

(三)疑似突發傳染病的;

(四)存在嚴重精神障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機構和急救人員不得為謀取本單位利益或者個人利益,違反患者轉運原則。

第三十一條 急救救護車將患者送至醫療機構後,醫療機構接診醫生、護士應當立即與急救人員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療和用藥情況等信息,並按照規定填寫、保存病情交接單。接診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接診收治,不得占用車載急救設施、設備等。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診機構建立有效銜接機制。

第三十二條 院內醫療急診機構應當設置專線電話等通訊設施,並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保證與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時溝通院前醫療急救相關信息。

院內醫療急診機構應當堅持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首診醫生判斷轉運安全性,並聯繫接收醫院,配置相應的臨床醫療設備、藥品及醫務人員,在保證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轉運至其他院內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醫師應當依法取得醫師執業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臨床急診急救醫學專業;

(二)臨床類別非急診急救醫學專業的醫師,應當在市急救中心接受急救醫學專業系統培訓或者經市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專業進修,並經考核合格。

中醫類別醫師應當按照其執業範圍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護士,應當依法取得護士執業資格;駕駛員、擔架員等應當經過市急救中心組織的急救技能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可以聘用醫療救護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以下輔助性醫療救護工作:

(一)對常見急症進行現場初步處理;

(二)對患者進行通氣、止血、包紮、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運、護送患者;

(四)現場心肺復甦;

(五)在現場指導群眾自救、互救。

醫療救護員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前應當經市急救中心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公示和結算清單制度,並提供有效票據,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醫療保障等部門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成本、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確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標準支付醫療急救費用。患者及其家屬因自身原因拒絕接受急救中心已派出的院前急救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已經發生的院前急救救護車運行等產生的各項費用。

患者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醫療急救費用的,由醫療機構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提出救助申請,按規定予以資金補助。

第三十七條 急救中心及其所屬急救工作人員在搶救患者的過程中,因緊急情況,可以採取破拆車輛、物體、房屋、剪除衣物等必要措施。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急救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二)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消防車通道、應急車道;

(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四)在禁停區域或者路段臨時停車;

(五)在高速公路上使用應急車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急救救護車執行急救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急救救護車通行。其他車輛和行人有條件讓行而拒不讓行的,急救中心可以將阻礙急救救護車通行的情形通過視頻記錄固定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因讓行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不予行政處罰。

其他車輛和行人因主動參與救護患者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設立急救中心或者冒用急救中心名稱、標誌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二)擅自設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務電話,擅自從事與院前醫療急救相關的救治轉送服務;

(三)假冒急救救護車名義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四)故意撥打「120」電話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惡意呼救;

(五)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救護車通行;

(六)侮辱、毆打、阻撓急救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施救工作;

(七)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社會急救能力建設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急救能力建設,組織開展社會急救技能培訓和急救知識的宣傳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急救規範和社會急救能力建設要求,分級分類制定醫療急救設備設施、藥品配置指導目錄;編制統一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應當執行統一的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

第四十三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願者參與現場救護。

鼓勵醫學行業協會、醫學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等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

第四十四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可以採取購買公共服務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支持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單位和個人向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進行公益捐贈的,依法享受相應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應當秉承非盈利原則,不得採取個人承包、變相承包等形式運營。

第四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志願者組織可以招募、組織志願者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院前醫療急救知識等院前醫療急救志願服務活動。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志願者組織參與院前醫療急救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組織應當為志願者提供院前醫療急救志願服務所需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六條 下列重點單位、公共場所應當逐步組建適應急救基本需求的專業性或者群眾性救護志願者隊伍,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設備和藥品,在日常急救和突發事件處置中協助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急救人員進行緊急現場救護:

(一)機場、長途汽車客運站、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樞紐;

(二)幼兒園、學校、體育場館、會展場館、文化娛樂場所、旅館、酒店、商場、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養老機構、老年人服務中心等養老服務場所;

(四)從事建築施工、採礦、交通運輸等高危險性作業的單位。

第四十七條 急救中心及其網絡醫院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社會急救技能培訓和急救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建立指導公眾自救、互救的信息化平台。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急救知識和急救基本技能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在專業組織的指導下,開展適合學校實際和學生特點的針對性培訓,提高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網絡、新聞出版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的急救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第一時間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互聯網技術、自媒體技術等宣傳普及急救知識、統籌利用社會急救資源,提高社會急救能力。

第四十八條 設置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參加院前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應急救援隊伍的院前醫療急救能力。

鼓勵基層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員、養老服務人員、保安、導遊、學校體育教師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乘務員等人員接受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鼓勵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旅遊景點管理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參加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鼓勵個人學習醫療急救知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經過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具備急救專業技能的公民對急、危、重患者按照操作規範實施現場緊急救護,其緊急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市、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投訴、舉報信息平台,並向社會公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及時作出處理;需要公安、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不履行相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違反急救相關規定,存在救治轉送安全隱患的;

(二)急救人員與接診醫療機構未辦理書面交接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登記、保管和上報醫療急救資料的;

(四)違反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收費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點)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受理呼救信息、發出調度指令的;

(二)不服從指揮調度、未按標準迅速出車,或者拒絕、推諉救治急、危、重患者的;

(三)擅自動用急救救護車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急救網絡醫院對急救站(點)及其院前醫療急救救治醫療行為,採取個人承包或者變相承包方式運營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對院前醫療急救業務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停業、中斷服務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動用急救救護車開展非院前醫療急救活動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急救網絡醫院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從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或者拒不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

(二)急救中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院內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交接患者信息或者無故占用急救救護車設施、設備的;

(四)接診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拒絕、拖延、推諉患者交接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