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2002年)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有效期:2009年4月10日至今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 7 號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

部 長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的行為,避免和減少衛星網絡之間、地球站與共用頻段的其他無線電台之間的相互干擾,促進衛星通信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衛星通信網,是指利用衛星空間電台進行通信的地球站組成的通信網。

  本規定所稱的地球站,是指設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以內的、與空間電台通信或者通過空間電台與同類電台進行通信的電台。

  第三條 國家對建立衛星通信網實行許可制度。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建立衛星通信網。

  第四條 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無線電台執照。

  設置使用單收地球站,不需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信息接收提供電磁環境保護的,可以不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保護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無線電干擾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章 建立衛星通信網

[編輯]

  第五條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台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並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三)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台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絡空間電台和地面電台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四)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術方案。

  (六)有與衛星通信網建設、運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經營者提供的衛星頻率資源。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的,還應當持有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符合國家通信網建設的統籌規劃,遵守國家建設管理規定。

  第七條 申請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申請單位基本情況說明。

  (三)包含本規定附錄所列基本資料的技術方案。

  (四)可用資金證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關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六)國家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第八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衛星通信網證明,並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衛星通信網時,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繼續使用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將該衛星通信網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啟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書面告知工業和信息化部,說明理由和啟用日期。

  終止運行衛星通信網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註銷對其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批准,並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需要變更衛星通信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帶寬或者通信覆蓋範圍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並取得批准。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衛星通信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帶寬或者通信覆蓋範圍。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註冊住所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三條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與衛星轉發器經營者簽署的轉發器租賃協議,以及涉及租賃衛星、頻率、極化、帶寬和有效期變更的補充修改協議,應當自簽署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四條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設置網內地球站,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並領取無線電台執照;由用戶設置網內地球站的,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協助用戶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不得向未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的用戶提供衛星信道,但是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不辦理審批手續的單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條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書面報送上年度衛星通信網建設和運行的材料,包括:   (一)開通業務的城市或地區、業務種類。

  (二)衛星頻率資源使用情況,包括空間電台的名稱和軌道經度、實際使用帶寬、上下行頻率範圍和極化。

  (三)網內用戶名單、雙向和發射地球站數量、單收地球站數量。

  (四)已領取無線電台執照的地球站數量。

  (五)工業和信息化部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應當同時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獲准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網內地球站進行管理。

第三章 設置使用地球站

[編輯]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下列地球站,應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查批准:

  (一)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與國外或者港澳台地區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與境外電台協調的地球站。

  (四)各類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的饋線鏈路地球站、關口站或者測控站。

  設置使用前款規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地球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對站址和電磁兼容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十八條 設置國際通信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站址選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在城市市區的限制區域內設置使用的發射地球站,其天線直徑不應超過4.5米,實際發射功率不應超過20瓦。

  設置地球站所使用的發射設備,應當通過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

  第二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屬於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設置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二)地球站技術資料申報表。

  (三)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設置天線直徑不超過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圍視距傳播範圍內不存在其他同頻段無線電台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置使用不屬於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除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衛星傳輸鏈路計算材料。

  (三)可使用相關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四)國家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置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地球站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設置使用屬於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球站所屬衛星通信網已獲得批准。

  (二)所使用的空間電台、頻率和極化與所屬衛星通信網獲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三)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站址選擇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四)地球站與周圍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台之間不會相互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四條 設置使用不屬於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台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並取得空間電台執照。


  (二)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台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絡空間電台和地面電台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四)擬使用的衛星頻率資源由合法經營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列的申請外,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書面批准申請人設置使用地球站;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審查期間,需要邀請專家進行干擾分析、測試驗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但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受理設置使用地球站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申請人設置使用不屬於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原審批機構作出是否准予繼續使用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擬建地球站與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台之間將產生有害干擾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並告知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的情況。

  申請人可以與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直接協商,尋求解決干擾問題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專家和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協調。

  在完成干擾協調後,申請人可以重新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設置使用該地球站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在沿海和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置使用與其他無線電業務共用頻段的大、中型地球站,並且該地球站的協調區覆蓋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實質審查合格後,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並按照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有關資料和審查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按照《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或者雙邊協議,與相關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協調,協調時間為4至6個月。

  在完成有關協調後,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三十一條 地球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變更地球站站址、頻率、極化、發射功率、天線特性或所使用的衛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地球站的站址、頻率、極化、發射特性或所使用的衛星。

  第三十二條 停止使用地球站的,應當在停止使用後30日內向原審批機構申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並採取拆除、封存或者銷毀措施保證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終止發射信號。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重新啟用已辦理註銷手續的地球站。

  第三十三條 地球站的無線電台執照持照者應當按規定在指定期限內繳納年度頻率占用費,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無線電台執照的核驗。

  第三十四條 臨時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啟用日期15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申請材料。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臨時設站手續。

  臨時設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不超過6個月。

第四章 罰  則

[編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改正,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

  第三十八條 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機構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衛星移動業務涉及的終端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規定,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


附錄:

[編輯]

衛星通信網技術方案應包含的基本資料

  一、網絡的一般特性

[編輯]

  1、業務需求和功能

  網絡用途和功能;業務類型和業務量;傳輸容量。

  2、組網方式

  網絡結構(含網絡拓撲結構圖);通信覆蓋範圍。

  3、 網絡規模

  網絡規模;實施計劃;啟用日期。

  4、技術體制

  基本信號形式;信源編碼方式、復用方式、糾錯方式;調製方式;多址聯接和分配方式;網絡監控系統等。

  二、工作頻段和衛星空間電台特性

[編輯]

  擬使用的上、下行頻率範圍。

  擬使用的衛星空間電台名稱、軌道位置。

  相關轉發器的編號、類別、極化和帶寬。

  相關發射、接收波束的天線增益等值線圖。

  衛星接收系統噪聲溫度。

  相關轉發器的飽和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s)圖或表、接收系統品質因素(G/T)圖或表。

  三、載波參數

[編輯]

  每個載波的發射類別、必要帶寬和擬使用的上、下行頻率。

  每個載波的上、下行功率和功率譜密度。

  載波頻率規劃示意圖(適用於多載波工作情況)。

  載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編輯]

  1、主站技術參數:

  地理位置。

  高功放飽和輸出功率、所要求的實際發射功率。

  天線類型和口徑、發射及接收天線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統噪聲溫度。

  2、遠端站(典型)技術參數:

  近期建站的數量和地理分布。

  高功放飽和輸出功率、所要求的實際發射功率。

  天線類型及口徑、發射及接收天線增益、旁瓣特性。

  (遠端站功率和天線特性應包括所使用的各種組合)

  五、傳輸鏈路計算

[編輯]

  提供計算所採用的參數和下列結果:

  主站每個載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發射功率、全部載波所需的發射功率。

  遠端站(典型)每個載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發射功率、全部載波所需的發射功率。

  所占用的轉發器EIRP和帶寬的百分比。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