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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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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開封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6月28日開封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環保、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旅遊、衛生計生、財政、審計、市場發展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不斷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保護歷史文化的需要,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城市數字化管理系統,實行網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獎懲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以及車站、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八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的確定原則是: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主體負責。

下列區域的責任主體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背街小巷、城鄉結合部,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二)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規劃範圍,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三)住宅區、城中村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庭院及其家屬區的周邊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五)景區、公園、公共綠地、綠化帶、廣場、火車站、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六)集貿市場、攤點群、早市、夜市,由主辦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已向建設單位交付建設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未向建設單位交付建設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項目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

(八)鐵路沿線,由鐵路部門負責;

(九)積雪清理,由縣(區)人民政府劃片包幹責任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內容: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賣、亂堆放、亂停放、亂張貼、亂塗畫、亂開挖、亂搭建、亂吊掛、違規架設管線、違法設置廣告等情形;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無污水污跡、無拋撒渣土、無雜草、無蚊蠅孳生、無妨礙交通的積雪(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1. 市容管理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本區域城市容貌標準。現有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保持設計建造時的形態、風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殘破的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及時整修。

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古鎮,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進行規劃控制。歷史保護建(構)築物應當設置專門標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裝飾裝修。其他具有歷史標誌價值的建(構)築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風格的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

第十一條 封閉陽台、安裝防盜門窗及空調外機等設施應當統一規範設置。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沿街立面設置的遮陽篷帳、空調外機等設施的下沿高度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

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屋頂、沿街立面敞開式走廊、未封閉陽台及窗外不得晾曬、吊掛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橋梁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保持城市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出現損壞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修復。

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應當標明產權單位。各種井蓋、溝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及時予以更換、正位或者補缺。

道路兩旁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體育器械、報刊欄、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出現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三條 在城市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含促銷展台、帳篷)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進行外部裝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兩側或者公共場所設置商亭、固定攤點的,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前,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禁止占壓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構築物。

禁止封閉臨街建築物沿街立面一樓敞開式走廊。禁止占壓城市道路增設戶外電梯。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經營場地的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攤點群、特色經營街區、早市、夜市以及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經營活動。

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適當區域設置應季瓜果銷售等與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整潔。

第十五條 城區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城市公交車輛、出租車輛應當保持車內乾淨衛生。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應當設置明顯標誌,車輛應當按照標識停放。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的經營者,應當室內或者院內作業,進出口硬化處理,設置沉澱排污設施,保持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

第十六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行道樹及其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綠化帶損壞或者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植樹、整枝或者修剪綠地、綠化帶等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舉辦展覽、宣傳、文化、體育、節慶及商業等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當日產生的廢棄物,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護欄、路牌、電線杆、路燈杆等設施或者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亂拉線纜。

禁止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粘貼。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戶外公共場所散發經營性廣告及宣傳品。

第十九條 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

未經批准禁止在橋梁、廣場、臨街建(構)築物、公用設施、樹木上設置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懸掛宣傳品、標語等。

第二十條 設置門頭牌匾、電子顯示屏、商業櫥窗、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等,規格、色彩應當與城市街景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亮化設施完好,科學控制光源亮度,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出現污損、破損、殘缺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標準和設置規劃。

大型戶外廣告設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市區運輸施工物料、渣土、建築垃圾、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等散體、流體物質的貨運車輛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二十三條 設置夜景燈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美觀、整潔,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二)設施安全、環保、節能;

(三)局部景觀燈飾效果與周圍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條 城市夜景燈飾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夜景燈飾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城市夜景燈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關閉。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各類夜景燈飾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二十五條 市區水系應當體現北方水城風貌,實施生態用水補給工程,實現河湖溝渠貫通,改善城市生態。

城市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保持水域清潔;

(二)坡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碼頭等設施外觀與周圍環境協調,無違規懸掛物品,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各類船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制定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及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單位管理維護,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未建成替代設施的不得拆除。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鼓勵、支持沿街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專人管理,晝夜開放,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設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垃圾處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範和標準。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的方式,提高垃圾處理水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構建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築垃圾、園林廢棄物及其他低值廢棄物的管理、處置和資源化利用體系。

第三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及時對城市主次幹道實施機械化清掃作業和灑水降塵,並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對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定時清掃,及時保潔。清掃作業應當避開上下班人流高峰時段。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定點收集、日產日清、統一運輸、集中處置。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設施應當採用密閉方式。城市生活垃圾中轉站應當全天開放。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將建築垃圾和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獲得核准後方可處置建築垃圾。

從事經營性建築垃圾清運的企業及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建設單位辦理安全文明措施費備案和建設工程結算價款竣工備案時,應當督促建設單位辦理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財政、審計部門對政府類投資項目工程結(決)算審核、審計時,應當對建設單位建築垃圾處置情況和費用進行審核、審計。

第三十四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清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頭、玻璃瓶(渣)、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二)寵物攜帶者未及時清除犬類等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

(三)從建(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四)亂倒污水、污油、糞便及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 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環衛設施內焚燒枝葉、垃圾。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時,可以依法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並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超出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運輸散體、流體物質的貨運車輛未密閉、包紮、覆蓋的,每輛(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泄漏、遺撒污染路面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建設規劃及設計方案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處以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金額一至三倍罰款,但對單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個人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序,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1.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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