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開封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開封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30日開封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31日開封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
《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障城市飲用水安全和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飲用水水源是指為城市公共供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崗口和柳園口原水取水口,原水提升泵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蓄水池及其引水、輸水渠道,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表水源。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區公共供水的水源井及其輸水設施,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下水源。
第四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保護體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總責。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水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畜牧、衛生計生、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具體補償方案由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執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和污染城市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地下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按照前款規定程序調整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並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營造生態公益林,保護自然植被、濕地,鼓勵和支持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發展用材林,控制面源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與其相鄰的道路,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危險廢物及其他威脅飲用水安全物料的車輛發生事故污染城市飲用水水源。
第十九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建設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已經建成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區域,應當按規定集中處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和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者營業場所,其生活污水無法進入集中處理排水管網的,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排水系統,確保城市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使用農藥和對人體有害的魚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開挖池塘、餐飲經營、旅遊、游泳、垂釣、捕撈、野炊、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三)清洗車輛、農機農具,在水體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
(四)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堆放、填埋廢渣、垃圾、糞便等廢棄物;
(五)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六)修建廁所、糞坑;
(七)截流取水;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質捕殺水生動物。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禁止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禁止盜竊、損毀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的設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城市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城市飲用水供應。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的落實,監測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供應運行保障、設施維護保養、水質監測、水量調度和安全巡視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水利部門負責水資源規劃和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飲用水水資源的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年度城市飲用水水源取水計劃,對城市飲用水水資源的水量進行監督和監測。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水源地的規劃和管理,糾正、查處違法建設和違法用地行為,優先安排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
第三十條 農業林業、畜牧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對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一條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影響飲用水水質的衛生防疫和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指導保護區內居民和單位採取措施防止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制止對城市飲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設活動,做好保護區內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者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或者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使用農藥和對人體有害的魚藥的,由畜牧、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開挖池塘、餐飲經營,或者單位組織旅遊、游泳、垂釣、捕撈、野炊、水上訓練活動的,由市或者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旅遊、游泳、垂釣、捕撈、野炊的,由市或者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清洗車輛、農機農具,在水體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市或者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排放污水、廢液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傾倒、堆放、填埋廢渣、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禽類每隻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畜類每頭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修建廁所、糞坑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截流取水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使用爆炸性、毒害性物質捕殺水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盜竊、損毀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區、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水量調度和安全巡視等工作的;
(三)發生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未及時制止、報告、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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