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示範條約
引渡示範條約 作者:聯合國大會 1990年12月14日 |
聯合國大會45/116號決議附件。官方網頁上的中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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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締結一項引渡條約,以期兩國在控制犯罪方面進行更有效的合作。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引渡之義務
[編輯]締約國同意根據請求並根據本《條約》各項規定,向對方引渡為了對可引渡罪行提出起訴或者為了對這類罪行作出判決或執行判決在請求國受到通緝的任何人。
第2條 可予引渡之犯罪行為
[編輯]1. 為本《條約》目的,可予引渡之犯罪行為係指按照締約國雙方法律規定可予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剝奪其自由最長不少於[一/二]年、或應受到更為嚴厲懲罰的任何犯罪行為。有關引渡的請求若是為了對所通緝者執行對此類罪行作出的監禁判決或其他剝奪自由的判決,僅在其未服刑期至少有[四/六]個月時方可准予引渡。
2. 在確定某一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締約國雙方法律的犯罪行為時:
(a) 不應計較締約國法律是否將構成該犯罪的行為或不行為列入同一犯罪類別或者是否對該罪行採取同一用語;
(b) 應對由請求國提出的行為或不行為作整體考慮,而不論根據締約國法律規定該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是否有別。
3. 若某人因違反有關賦稅、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事項的違法行為而被要求引渡,被請求國不得以其法律並不規定徵收與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同樣種類的賦稅或關稅、或並未載列與請求國同樣的賦稅、關稅或外匯管制條例為理由而拒絕引渡。
4. 如引渡請求涉及若干項犯罪行為,且每一項罪行按照締約國雙方法律均應予以懲處,但其中某些犯罪行為並不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條件,被請求國仍可針對後一類罪行准予引渡,只要需予引渡者犯有至少一項可予引渡罪行。
第3條 拒絕引渡之強制性理由
[編輯]遇下述任一情況,不得准予引渡:
(a) 被請求國認為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為屬政治性罪行。政治性罪行這一提法不應包括締約國根據任何多邊公約已承擔義務在不引渡時對其採取起訴行動的任何犯罪行為,也不應包括締約國為引渡目的已商定不視為政治性罪行的任何其他犯罪行為;
(b) 被請求國有充分理由確信,提出引渡請求是為了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本源、政治見解、性別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對其進行起訴或懲處,或確信該人的地位會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
(c) 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為系軍法範圍內的罪行,而並非普通刑法範圍內的罪行;
(d) 在被請求國已因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被要求引渡者作出終審判決;
(e) 根據締約國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要求引渡者因時效已過或大赦等任何原因而可免予起訴和懲罰;
(f) 被要求引渡者在請求國內曾受到或將會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者沒有得到或不會得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6第14條所載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
(g) 請求國的判決系缺席判決,被定罪的人未獲有審判的充分通知,也沒有機會安排辯護,沒有機會或將不會有機會在其本人出庭的情況下使該案獲得重審。
第4條 拒絕引渡之任擇理由
[編輯]遇下述任一情況,可拒絕引渡:
(a) 被要求引渡者為被請求國國民。如被請求國據此拒絕引渡,則應在對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將此案交由其本國主管當局審理,以便就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該人採取適當行動;
(b) 被請求國主管當局已決定不就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該人提起訴訟,或已決定終止訴訟;
(c) 被請求國即將就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被要求引渡者提起訴訟;
(d) 按請求國的法律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應判處死刑,除非該國作出被請求國認為是充分的保證,表示不會判處死刑,或即使判死刑,也不會予以執行。如被請求國據此拒絕引渡,則應在對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將此案交由其本國主管當局審理,以便就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該人採取適當行動;
(e) 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系在締約國雙方領土境外所犯,而被請求國的法律沒有對在其境外類似情況下所犯的這種罪行規定管轄權;
(f) 按被請求國的法律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被視為系全部或部分在該國境內所犯。如被請求國據此拒絕引渡,則應在對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將此案交由其本國主管當局審理,以便就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該人採取適當行動;
(g) 被要求引渡者在請求國已由特別或特設法院或法庭判刑或者將可能受審或判刑;
(h) 被請求國雖考慮到罪行性質和請求國的利益,但認為在該案情況下,鑑於該人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具體情況,將該人引渡將不符合人道主義的考慮。
第5條 聯繫渠道和所需文件
[編輯]1. 引渡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書、佐證文件和隨後的函件應通過外交渠道在司法部或締約國指定的任何其他當局之間直接傳遞。
2. 引渡請求書應附有以下材料:
(a) 在所有情況下,
㈠ 附有對所通緝者儘可能正確的描述,以及任何其他可有助於確定其身份、國籍和地點的資料;
㈡ 附有確立該罪行的有關法律規定條文,或者必要情況下關於相關該罪行法律的陳述和關於可對該罪行施加的懲罰和陳述;
(b) 如該人被指控犯有一項罪行,附有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司法當局為逮捕該人簽發的逮捕證或經核證副本,關於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的陳述以及關於構成該指稱罪行的行為或不行為的說明,包括說明作案的時間和地點;
(c) 如該人已被判定犯有一項罪行,附有關於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的陳述和關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不行為的說明,還附有判決書原件或經核證副本或任何其他文件,宣布判罪和科刑、該科刑可強制執行的情況以及待服刑期的程度;
(d) 如該人已由缺席審判判定犯有一項罪行,除本條第2款(c)項規定的文件外,還附有一份陳述,說明該人可採用準備辯護或使該案在其出庭情況下重審的法律手段;
(e) 如該人已被判定犯有一項罪行,但尚未被科刑,附有關於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的陳述和關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不行為的說明,還附有宣布判罪的文件和確認有意科刑的陳述。
3. 作為請求引渡依據而提交的文件應附有以被請求國語文或該國可接受的另一種語文提出的譯文。
第6條 簡便引渡程序
[編輯]被請求國在其本國法律不予排除的情況下,可於收到暫時逮捕的請求後准予引渡,但須所通緝者在主管當局面前明確表示同意。
第7條 證明和認證
[編輯]除非本《條約》另有規定,引渡請求書及其佐證文件以及由應此項請求而提供的文件或其他材料均無須證明或認證。
第8條 補充資料
[編輯]被請求國如認為作為引渡請求依據而提供的資料不夠充分,可要求在其規定的合理時限內提供補充資料。
第9條 暫時逮捕
[編輯]1. 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國可在提交引渡請求書之前申請暫時逮捕所通緝者,申請書應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機構以郵電或以有書面記錄的任何其他方式傳遞。
2. 申請書應附有關於所通緝者的描述、關於將提出引渡請求的陳述、表明已有本《條約》第5條第2款所述批准逮捕該人文件之一的陳述、對罪行可能或已經判處的懲罰包括待服刑期的陳述、關於案件事實的簡要陳述以及如知道該人所在地關於這一情況的陳述。
3. 被請求國應依據其本國法律對申請書作出決定,並毫不遲延地將其決定通知請求國。
4. 如遲遲未接到引渡請求書和本《條約》第5條第2款規定的有關佐證文件,應在根據申請書實行逮捕之日起(40)天后,將該人釋放。本款規定不排除在(40)天期限之前將該人有條件釋放的可能性。
5. 如隨後接到請求書和佐證文件,按本條第4款實行的釋放不應妨礙重新逮捕和提起訴訟,以期引渡所通緝者。
第10條 對請求作出決定
[編輯]1. 被請求國應遵照其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應迅速將其決定通知請求國。
2. 無論全部或部分拒絕請求,均應說明理由。
第11條 移交人員
[編輯]1. 一經通知准予引渡,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安排移交的通緝者,被請求國應通知請求國為移交目的所通緝者遭扣押時間的長短。
2. 應在被請求國規定的合理期限內將該人帶離被請求國的領土,如該人在這一期限內未被帶走,被請求國可將其釋放並拒絕為同一罪行引渡該人。
3. 如由於無法控制的情況使一國不能移交或帶走將予引渡者,該國應通知對方,兩國應協商決定一個新的移交日,且本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
第12條 推遲移交或有條件移交
[編輯]1. 被請求國在就引渡請求作出決定後可推遲移交所通緝者,以便就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罪行以外的罪行,對該人進行訴訟程序,或當該人業經判罪時執行作出的判決。在這種情況下,被請求國應相應地通知請求國。
2. 被請求國如不推遲移交,可按照兩國間擬予確定的條件,將所通緝者暫時移交請求國。
第13條 移交財產
[編輯]1. 在被請求國法律允許和不違反充分尊重第三方權利的情況下,如准予引渡,在被請求國中發現的因犯罪行為而獲得的或需要作為證據的所有財產,若請求國提出請求,均應予以移交。
2. 即使業已同意的引渡未能執行,若請求國提出請求,上述財產仍應移交請求國。
3. 若上述財產在被請求國應予查封或沒收,被請求國可保留該財產或將其暫時移交。
4. 如被請求國法律有此規定或為保護第三方權利有此要求,如此移交的任何財產應在被請求國提出請求時,在訴訟結束後免費退還被請求國。
第14條 特殊規則
[編輯]1. 根據本《條約》被引渡者,除下述犯罪行為外,不得因將其移交之前該人所犯的任何罪行,在請求國領土對他進行訴訟程序、判刑、扣押、再次引渡到第三國,或對他施加任何其他的人身自由限制:
(a) 准予引渡所依據的犯罪行為;
(b) 被請求國同意的任何其他罪行。如請求引渡所涉罪行本身根據本《條約》應予引渡,則應予同意。
2. 根據本條提出的徵求被請求國同意的請求在提出時,應附有本《條約》第5條第2款所提及的文件和被引渡者就該罪行所作任何陳述的法律記錄。
3. 若該人在其受引渡罪行結案之後[30/45]天之內有機會離開請求國而沒有離開,或在離開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請求國的領土,本條第1款不應適用。
第15條 過境
[編輯]1. 若從第三國向一締約國通過另一締約國領土引渡某人時,該人被引渡前往的締約國應請求另一締約國允許該人從其領土過境,在採用空運並且不計劃在另一締約國領土着陸時,本規定不適用。
2. 被請求國一經收到這種請求及其中應載有的資料,即應按照其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這一請求。被請求國應迅速准許該項請求,除非其基本利益因此將受到損害。
3. 過境國應確保有法律規定而可在該人過境時仍予拘押。
4. 如發生計劃外着陸,擬被請求允許過境的締約國可根據押送人員的請求,在收到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過境請求之前,將該人拘押[48]小時。
第16條 同時發生的請求
[編輯]一締約國如從另一締約國和第三國收到引渡同一人的請求,應斟酌決定將其引渡給哪一個國家。
第17條 費用
[編輯]1. 被請求國應為引渡請求所引起的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程序承擔費用。
2. 被請求國還應承擔在其領土上因查封和移交財產或者逮捕和拘押需予引渡者而引起的費用。
3. 請求國應承擔將該人從被請求國領土押走而引起的費用,包括過境費用。
第18條 最後條款
[編輯]1. 本條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書應儘快交換。
2. 本條約應於交換[批准、接受或核可]書之日起三十天後生效。
3. 本條約應適用於在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在該日期之前。
4. 締約國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廢除本條約。此項廢除應在對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為此,下列簽署人經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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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 月 _________ 日訂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條約》具_______________文和________________文,[兩種/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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