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子強等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搶劫、綁架、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私藏槍支、彈藥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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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子強等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搶劫、綁架、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私藏槍支、彈藥上訴案
作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4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

張子強等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搶劫、綁架、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私藏槍支、彈藥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子強,男,43歲,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人,住香港,香港身份證號碼:D123744(7)。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智浩,男,36歲,廣東省海豐縣人,住香港,香港身份證號碼:H103512(8)。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尚忠,男,33歲,河北省秦皇島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1997年11月,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在廣東省坪石監獄服刑。1998年6月23日押回廣州市受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輝,男,32歲,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錢漢壽,男,42歲,廣東省海豐縣人。住香港,香港身份證號碼:D598063(2)。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1998年10月30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和李運、朱玉成、蔡智傑、余漢俊、劉鼎勛、黃華生、柯賢庭、胡濟舒、葉心瑜、錢漢業、羅志平、甘永強、鄧禮顯、張煥群、陳立新、黃英德、何志昌、黃文雄、劉國華、余船、江榮長、張志烽、陳樹漢、黃毅、韓法、江才古、羅月英、陳輝光、葉繼聯、葉繼鈺、劉錦榮等36名被告人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搶劫、綁架、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私藏槍支、彈藥、窩贓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本刊限於篇幅,對李運等31名被告人的判決部分予以省略)。其中,對被告人張子強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6.62億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6.621億元。

  對被告人陳智浩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4萬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10萬元;以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95億元;以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私藏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9564億元。

  對被告人馬尚忠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原判盜竊罪余刑九年五個月零五日,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萬元。

  對被告人梁輝以搶劫罪,判處死列,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以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60萬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75萬元。

  對被告人錢漢壽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張子強及其辯護人稱:本案犯罪行為實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體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一審法院管轄不當;張子強購買爆炸物只與錢漢壽聯繫,不應對全案負責;原判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的量刑偏重;原判認定的綁架罪證據不足,申請二審調取被害人陳述、同案人供詞及有關物證;走私武器彈藥行為只是綁架罪的預備行為,不應單獨定罪;張子強檢舉了他人偷越邊境、搶劫香港金行、販毒等多宗犯罪線索,具有立功表現,應當從輕處罰。

  上訴人陳智浩及其辯護人稱:原判認定陳智浩是搶劫案中致李晨曦死亡的兇手有誤,量刑偏重;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搶劫事實的情況下首先交待,並供出同案人,應當認定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馬尚忠及其辯護人稱:馬尚忠在搶劫李晨曦案中沒有用封箱膠紙封被告人口、眼,不是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在所參與的兩次搶劫中均不是主犯,要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梁輝及其辯護人稱:原判認定梁輝在搶劫李晨曦案中恐嚇、毆打被害人,並卡被害人脖子不符合事實,認定被害人死亡無直接證據;梁輝在該案中是從犯,被抓後坦白交代並供出同案人犯罪事實,應屬自首和立功,被抓好坦白交代並供出同案犯罪事實,應屬自首和立功,要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錢漢壽及其辯護人稱:錢漢壽未出資,沒有非法買賣爆炸物,只是受他人指使運輸了爆炸物,情節較輕,是運輸爆炸物罪的從犯;被抓後能坦白認罪,並揭發了同案人的多宗犯罪事實,應認定為立功;原判量刑過重,要求二審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政府經審查查明:

  1997年10月間,上訴人張子強向上訴人錢漢壽提出購買炸藥,並指派劉鼎勛與錢漢壽聯繫具體事宜,還通過劉鼎勛向錢漢壽先後支付了購買炸藥款港幣15萬元。同年11月,錢漢壽回原籍廣東省汕尾市非法購買炸藥818.483公斤、雷管2000支、導火索750米,分裝在40個泡沫箱內偽裝成海鮮,並於1998年1月7日指使他人運到香港交給劉鼎勛。次日晨,張子強、劉鼎勛夥同他人一起將爆炸物搬運進流水響大窩村95號。中午,又轉移至馬草壟村94號。同月17日,該批爆炸物被查獲。

  1994年底至1995年初,上訴人陳智浩找到葉繼歡,共同參與蔡智傑等人的密謀,準備劫持天津市物資綜合貿易中心駐深圳辦事處經理李晨曦,以取得其在深圳的一批鋼材提貸後單後提取鋼材。1995年1月14日晚10時許,上訴人馬尚忠、梁輝和黃毅受葉繼歡指使,駕駛一輛吉普車到深圳與陳智浩會合,在深圳市南方國際大酒店附近將李晨曦劫持往廣州。途中,黃毅開車,陳智浩、馬尚忠、梁輝恐嚇、毆打被害人。梁輝卡被害人脖子並用手銬反銬其雙手,馬尚忠則用封箱膠紙封住被害人口、眼,後馬、梁又用棉被、衣物捂住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後,搜去其攜帶的辦公室鑰匙。馬尚忠、梁輝、黃毅開車到城郊拋屍滅跡,陳智浩則將鑰匙交給余漢俊等人。同月16日,蔡智傑等人用從被害人辦公室搜得的提貨單提走直徑8毫米的盤元鋼277.39噸(價值人民幣721214元),予以銷贓。

  1991年初,上訴人陳智浩、馬尚忠和朱玉成、李運、黃華生、葉繼歡、林鐵先生在廣州、深圳等地密謀到香港搶劫金行。馬尚忠、陳立新到雲南省硯山縣平遠街購得AK47自動步槍和五四式手槍各2支、手榴彈3枚。陳智浩則到湖南省衡陽市購得子彈350發、手榴彈3枚及部分手槍配件。同年6月,陳智浩安排馬尚忠、朱玉成和葉繼歡、林鐵攜帶AK47自動步槍2支、手槍6支、手榴彈3枚、子彈350發及手槍配件從深圳偷渡到香港,與先期抵港的陳智浩、李運、黃華生會合。同月9日下午,陳智浩、馬尚忠等7人持槍和攜帶面具、螺絲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駕駛搶劫被害人余某的輕型貨車前往香港物華街,葉繼歡、馬尚忠持槍在街上把守接應,其他人分別沖入「周生生」、「周大福」、「東盛」等5間珠寶金行,採用持槍威脅等方法,搶得金器一批(共價值港幣5739892元)。在香港警察圍捕時,葉繼歡、馬尚忠開槍掩護,7人共同乘車逃離現場。途中,又另劫被害人曾某的汽車換車繼續逃跑。作案後,經葉繼歡銷贓,陳智浩分得贓款港幣42萬元,馬尚忠分得贓款人民幣10萬元。

  1992年初,上訴人陳智浩與朱玉成、李運、葉繼歡、林鐵等人先後在廣州深圳等地密謀再次到香港搶劫。同年3月10日下午,陳智浩等人在香港分別搶得被害人陳某某的出租車、鍾某某的輕型貨車後,朱玉成駕車,其他人攜帶槍支、絲襪、螺絲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香港大埔道,葉繼歡持槍在街上把守,朱玉成在車上等候接應,其他人沖入「周生生」、「謝瑞麟」兩間珠寶金行,採用持槍威脅等方法,搶得金器一批,價值港幣1682138元。在香港警察圍捕時,共同乘車逃離現場。作案後,經葉繼歡銷贓,陳智浩分得贓款港幣12萬元。

  1995年底至1996年初,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和柯賢庭、朱玉成、李運、葉繼歡、郭志華等人先後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賓館等地,多次密謀綁架勒索香港人李某某,為此又糾合上訴人梁輝和羅志平、張煥群等3人共同作案。張子強出資港幣140萬元用於購買槍支彈藥、車輛等作案工具及租賃關押人質的房屋;陳智浩、朱玉成負責購買車輛、假車牌及對講機,朱玉成還負責租下關押人質的一農場房屋;柯賢庭負責觀察李某某的行蹤。葉繼歡為此從內地購得AK47自動槍二支、微型衝鋒鎗1支、手槍5槍、炸藥9包(重1.887公斤)及子彈一批,在張子強、陳智浩等人的安排和接應下,於199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梁輝等人將上述槍支彈藥偷運到香港。5月23日下午6時許,張子強接到柯賢庭的電話後得知李某某的行蹤,即與陳智浩等人攜帶槍支、鐵錘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灣道80號附近綁架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司機林某某。張子強、陳智浩到李家收取勒索的贖金港幣10.38億元後,釋放被害人。張子強分得贓款港幣3.62億元,陳智浩分得贓款港幣2.95億元。

  1997年初,上訴人張子強圖謀綁架香港人郭某某,指使張志烽觀察郭的行蹤。張志烽又將綁架圖謀轉告胡濟舒、陳樹漢等人。此後,張子強與上述同案人先後在廣州市勝利賓館、東莞市華僑酒店、深圳市廣東銀行大廈的噴泉酒樓等地密謀並作具體分工。期間,張子強、胡濟舒分別出資港幣200余萬元,20萬元為實施犯罪作準備,胡濟舒還糾合甘永強、鄧禮顯等人參與綁架。同時9月29日下午6時許,張子強接張志烽電話後得知郭某某的行蹤,即與甘永強、鄧禮顯等人在香港海灘道公路橋底附近,將郭某某綁架至香港馬鞍崗200號。張子強向郭家收取了勒索的贖金港幣6億元後,釋放被害人。作案後,張子強分得贓款港幣3億元。

  1995年5至8月間,上訴人陳智浩將非法取得的爆炸物一批藏匿在羅月英在深圳的租屋內。後陳智浩指使韓法、陳輝光、羅月英將爆炸物分兩次交他人運至香港。陳智浩收到這些爆炸物後,藏匿於香港薄扶林山上。破案後,在薄扶林繳獲其藏匿的炸藥25.4公斤。

  1995年,上訴人陳智浩將手槍子彈13發、獵槍子彈4發、雷管10支等物裝入一茶葉罐內,藏匿在羅月英在深圳怡景花園荷萍閣A2房內,後被查獲。

  1997年初,上訴人陳智浩指使韓法在深圳購得五四式手槍1支、子彈16發,韓將該槍、彈交陳輝光藏匿。同年8至9月間,陳智浩又指使羅志平購得雷鳴登獵槍1支及獵槍子彈26發,羅志平將該槍、彈帶到深圳交羅月英藏匿。後陳智浩指使陳輝光從羅月英處取走獵槍及子彈藏匿於陳輝光住處。破案後,上述槍支彈藥被查獲。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指控的犯罪,有些犯罪行為雖然是在香港實施,但是組織、策劃等實施犯罪的準備工作,均發生在內地;實施犯罪所使用的槍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從內地非法購買後走私運到香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內地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

  上訴人張子強出資向上訴人錢漢壽購買爆炸物,指使劉鼎勛負責聯絡,還夥同他人裝卸和轉移購買的爆炸物。這些情節有張子強、錢漢壽、劉鼎勛等人的供述和繳獲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證據證實。張子強、錢漢壽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規,非法買賣爆炸物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且非法買賣爆炸物數量巨大,情節嚴重。張子強是非法購買爆炸物的貨主和策劃、指揮者,錢漢壽參與密謀並負責購買、運輸、,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或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判量刑適當。張子強及其辯護人認為張不應對全案負責,沒有依據。錢漢壽及其辯護人認為錢漢壽未出資,沒有非法買賣爆炸物,只是運輸爆炸物罪的從犯,且情節較輕,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陳智浩在搶劫李晨曦案中,糾合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作案,對李的死亡負有直接責任;在兩次搶劫香港金行中,不僅策劃、指揮,還直接實施搶劫。上訴人馬尚忠在搶劫李晨曦案中,採取暴力手段封李的口、眼,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在搶劫香港物華街金案中,持槍威脅並開槍拒捕。上訴人梁輝在搶劫李晨曦案中,對李實施恐嚇、毆打、卡頸等暴力手段,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這些情節均有本人和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為證。陳智浩、馬尚忠、梁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及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搶劫罪,搶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陳智浩、馬尚忠、梁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或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判量刑適當。陳智浩及其辯護人關於原判認定陳智浩是搶劫案中致李晨曦死亡的兇手有誤,量刑偏重;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搶劫事實的情況下首先交待,並供出同案人,應當認定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馬尚忠、梁輝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是搶劫案中的主犯,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予採納。

  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梁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均已觸犯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綁架罪,且勒索金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張子強在兩次綁架犯罪中均提起犯意,並出資購買作案工具,且分占巨額贖金。這些情節有本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指認密謀地點、綁架現場、作案工具、被害人開出的提款匯票及授權書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張子強、陳智浩在實施綁架的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梁輝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量刑適當。張子強及其辯護人上訴認為認定綁架罪的證據不足,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攜帶槍支、彈藥偷運出境,其行為觸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張子強、陳智浩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馬尚忠、梁輝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量刑適當。張子強及其辯護人上訴認為走私武器、彈藥是為了實施綁架犯罪,應當被綁架罪吸收,不能獨立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陳智浩夥同他人違反國家爆炸物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非法運輸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非法運輸爆炸物罪,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陳智浩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上訴人陳智浩、馬尚忠與他人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經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在共同犯罪中,陳智浩、馬尚忠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指揮、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均一人犯數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併罰。

  張子強的辯護人認為張子強在二審期間檢舉他人的犯罪線索,有立功表現,應當從輕處罰一事,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證實,張子強的檢舉均無法查證,不構成立功。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的量刑適當。該五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12月4日判決:

  維持一審對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的判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同時核准了判處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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