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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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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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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張家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20年1月8日經張家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組織協調,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注重提高立法質量。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發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廢止法規的決定案和其他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一般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可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人大代表、基層和群體代表、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張家界人大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施行。

第三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三十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張家界日報》和張家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官網上刊載公告和地方性法規全文。公告中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並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在《張家界日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有關地方性法規標準文本和公告等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規解釋作出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可以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立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確定。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十二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表決前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指導。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主任會議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文進行修改。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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