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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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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85年12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2月27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2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500301850 號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50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5003018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40498 號令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9, 25, 35, 47, 48, 49條
增訂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 5, 19, 22, 27, 3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9、22、27、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5之1, 51之1條
修正第38, 49, 50, 5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9、50、53 條條文;增訂第 5-1、5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100312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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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四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

第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第六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前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相關事項,得向警政、交通監理等相關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

第七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審查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八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第九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第十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
  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第十三條

  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第二章 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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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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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本保險之投保,應以要保書為之。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下列重要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第十七條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一、汽車所有人未交付保險費者。
  二、汽車所有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應說明事項不為說明者。
  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應於十日內為承保或拒保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保險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拒絕承保者,其拒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簽發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交予被保險人。保險證之必要記載事項變更時,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十九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者。
  二、被保險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保險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所屬之交通監理機關。
  保險人應返還被保險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二十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前,監理單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通知或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二節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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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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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一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受害人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三、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因交通事故而喪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因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所生保險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
  前項汽車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保險人給付之暫時性保險金超過應給付之保險金時,保險人得就超過部分,向受益人請求返還。


第三十四條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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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
  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
  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弔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

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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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特別準備金。
  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四、安定基金。
  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前項各款之百分比,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保險費率之訂定,應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
  保險費率應視被保險人有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紀錄增減之。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將經營本保險有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及交通部。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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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財政部為前二項處分時,得按件連續處罰至保險人改善為止,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制其營業範圍。
  四、撤銷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前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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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於前項期間內,遇有驗車或申領或換發牌照時,應即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在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四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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