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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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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6月28日
1944年7月18日
公布於民國33年7月18日
強迫入學條例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693 號
中華民國 34 年 1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5, 8條
中華民國 34 年 2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5 及 8 條條文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755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 9, 13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70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3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 4, 9條
增訂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2, 1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條文

第一條

  學齡兒童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各縣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得設置縣強迫入學委員會,由縣長、教育科科長、督學、各鄉鎮長會同縣公民代表組織之,以縣長為主任委員,教育科科長為副主任委員。

第三條

  各鄉鎮得設置鄉鎮強迫入學委員會,由鄉鎮保長、鄉鎮公所文化股主任、各鄉鎮保中心學校、國民學校校長,會同鄉鎮內公民代表組織之,以鄉鎮長為主任委員。

第四條

  各縣應督令各鄉鎮保長,會同國民學校教員就本保各戶調查學齡兒童人數,造具清冊。
  中心學校或國民學校,應按本保內學齡兒童人數,預定設立班級數,每班學額以五十人為度。
  中心學校或國民學校,設立班級數辦法確定後,由保長會同中心學校或國民學校校長,通知本保內各戶戶長,令兒童入學。
  各保內國民學校或中心學校校長,應於開學前會同保、甲長分別通知各戶應行入學之兒童,督令入學。

第五條

  各保學齡兒童清冊,應造具三份,一份存保辦公處,一份存鄉鎮強迫入學委員會,一份交與本保內國民學校或中心學校。

第六條

  本鄉鎮強迫入學委員會應將各保所送之學齡兒童清冊,統計全鄉鎮學齡兒童總數及已入學人數,呈報縣政府備案。

第七條

  各縣政府應將各鄉鎮所報學齡兒童之總數及已入學人數,統計其結果,呈報省教育廳備案,省教育廳根據各縣所報人數,統計全省學齡兒童之總數及已入學人數,呈報教育部備案。

第八條

  學齡兒童之強迫入學,依左列程序辦理。
  勸告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學齡兒童,應由保長會同中心學校或國民學校校長,用書面或口頭勸告其父母或監護人,限令入學。
  警告 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如仍不遵限令其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者,得於勸告期限屆滿五日內,將其姓名榜示警告,並仍限期入學。
  罰鍰 榜示警告後,仍不遵行者,得於限滿七日內,經鄉鎮強迫入學委員會議決,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仍限期入學,並彙報縣政府。

第九條

  已入學之兒童,如不經學校之許可,中途停學或任意缺課者,應由學校及強迫入學委員會共同勸導督促,如不遵從,得依前條罰鍰之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十條

  學齡兒童如因疾病,經指定醫師證明一時不能入學,並經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得准其緩學,但健康恢復時,仍應入學。

第十一條

  學齡兒童如因痼疾或肢體殘廢,經指定醫師證明不堪入學,並經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得准其免學。

第十二條

  凡已入學或已屆入學期限之兒童,如隨同其父母或監護人遷移時應由保長報告鄉鎮強迫入學委員會通知該兒童所遷往地點之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第十三條

  市之學齡兒童強迫入學,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失學民眾之強迫入學,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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