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票法
外觀
彩票法 作者:滿洲國政府 1941年4月14日 |
第一條
[編輯]彩票之發行除另定者外依本法
彩票之名稱及發行目的以敕令定之
第二條
[編輯]彩票由政府發行之
第三條
[編輯]擬新發行彩票時經濟部大臣應定其異面金額、得彩金、發賣期日、抽簽期日、抽簽場所及其他必要事項而與其名稱及發行目的一並公告之擬變更公告事項時亦同
第四條
[編輯]每次彩票得彩金總額為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五條
[編輯]彩票中簽以抽簽定之
抽簽由經濟部大臣指定監人三人以上公開行之
中簽彩票之號數應由經濟部大臣公告之
第六條
[編輯]得彩金依經濟部大臣之所定與中簽彩票兌換支付於執票人得彩金得依經濟部大臣之所定對其一部交付滿洲儲畜債券代其支付
第七條
[編輯]得彩金自第五條第三項公告之日起經過三日後開始支付得彩金之請求權自支付開始之日起算六月以內不為請求時即消減
第八條
[編輯]彩票因污染或毀損致難監別其真偽、次數或號數者為無效
第九條
[編輯]彩票依經濟部大臣之所定使代賣人販賣之
代賣人以外者不得以投賣彩票為業
第十條
[編輯]代賣人不得將彩票以票面金額以外之價格販賣之
第十一條
[編輯]代賣人自己販賣之彩票中簽時得由該執票人作為報酬受得彩金百分之三=== 第十二條 === 經濟部大臣得使代賣人為關於其業務或財産之報告或對代賣人就彩票之販賣命令其限制、禁止或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三條
[編輯]以行使之目的偽造或變造彩票者處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三千圓以下之罰金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彩票或以行使之目的交付他人或輸入者亦同
前項罪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編輯]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五條
[編輯]不從依第十二條規定之命令者處五百圓以下之罰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十六條
[編輯]關於前二條規定之適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罰則之件
附則
[編輯]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彩票條例廢止之但本法施行前發行之彩票仍有其效力
本法施行之際現以販賣彩票為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限於二月以內不拘第九條之規定得為其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