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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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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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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2015年7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2019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改,2019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旅遊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重慶市旅遊條例》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開發、經營、管理以及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統一規劃、市場運作、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突出民俗文化生態旅遊特色,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支持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監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重點用於旅遊資源普查、旅遊發展規劃編制、重點旅遊資源和旅遊景區的前期開發工作、旅遊公益設施建設、旅遊宣傳促銷、旅遊項目招商、民俗文化傳承保護、特色文化產品生產開發、旅遊項目貸款貼息等。

第七條 自治縣鼓勵投資者到自治縣投資旅遊產業,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經營旅遊項目,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經營具有民族文化和自然生態體驗的旅遊項目,開發加工具有彭水歷史文化內涵、苗族土家族特色的旅遊商品。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民族發展、扶貧開發和農業發展等資金,支持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利用民族村寨、自然景觀、生態農業、新農村等發展鄉村旅遊,豐富旅遊產品。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旅遊景區、旅行社、旅遊賓館飯店、農家樂、旅遊運輸企業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充分發揮指導、服務和行業自律作用,優化旅遊發展環境。

旅遊賓館飯店與一般工業企業實行同等的水、電、氣價格。

第十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對自治縣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普查、評估結果確定自治縣的重點旅遊資源和旅遊景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自治縣旅遊資源優勢,積極打造蚩尤九黎城、摩圍山、阿依河、烏江畫廊、郁山古鎮、鞍子苗寨等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遊品牌,建成民俗文化生態旅遊目的地。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旅遊資源和旅遊景區的生態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重慶市有關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旅遊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由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旅遊業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程序審查批准。

旅遊景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涉及空間布局和規劃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生態保護建設規劃,並與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相協調,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旅遊專項規劃由自治縣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旅遊景區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旅遊景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項目業主組織編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並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水利、電力、交通、通信、廣電、市政等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涉及旅遊發展環境的,應當徵求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十五條 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並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確定項目業主。

其他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由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開發經營者占用土地、林地等資源時,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鼓勵土地、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採取流轉、入股等方式參與旅遊資源開發。

第十七條 取得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旅遊景區修建性詳細規劃合理開發和經營,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建設。禁止隨意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定期組織監督檢查。

取得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的項目業主,在合同約定的啟動建設期兩年內,因自身原因未啟動建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

取得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的項目業主,因自身原因未達到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合同約定的建設進度要求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收回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並對其實際投入進行評估後給予適當補償。

取得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的項目業主,在開發經營過程中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繼續投資建設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收回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並對其實際投入進行評估後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主管部門在審批高速公路出口、火車站等交通節點至重點旅遊景區交通沿線一百米範圍內及景區周邊一公里範圍內的房屋建築時,應當鼓勵引導房屋建築所有權人設計、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風格的特色建築。

第二十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禁止無證無照經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提供相應質量等級標準的服務,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和標識。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自治縣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旅遊項目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價格,禁止強制消費。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告知旅遊安全注意事項和旅遊景區內可能發生的危險,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檢查旅遊安全防護設備的配戴情況。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地下景觀、水域、險要通道等地方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實行遠程監控。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應急預案,完善各類安全制度,配備安全防護設備設施。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和重慶市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重慶市有關安全、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內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業人員,提供安全保障。

旅遊經營者應當協助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三條 旅遊高峰期,景區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發布旅遊者數量信息,根據旅遊景區最大承載量控制旅遊者數量。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景區最大承載量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並和相關部門一起,採取措施疏導旅遊者。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公安、交通部門加強旅遊景區交通幹線車流控制,做好旅遊景區在緊急情況下的車輛調度工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形象推廣,使用統一的旅遊形象宣傳口號、標識推介旅遊產品,傳播旅遊信息。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投資者投資開發旅遊地產。

第二十六條 景區旅遊經營者、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規定報送有關旅遊信息。

第二十七條 為旅遊者提供代駕服務的單位應取得經營證照,並服從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代駕服務收費標準應當明碼實價,並在顯要位置公示。

代駕服務單位與旅遊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遵守旅遊景區管理及安全遊覽規定,在選擇高風險旅遊項目前應當全面了解項目的安全風險,在旅遊過程中應當服從工作人員的安排,並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做好安全防護。

禁止旅遊者攜帶火種進入森林景區,非吸煙區不得吸煙。

第二十九條 旅遊景區內的居住者或者以景區道路為出行通道的居民應當憑有效證件進出,不得破壞景區內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旅遊交通標識,由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會同交通、公安部門,以及旅遊經營者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統一規劃、統一設置。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責令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整改,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強制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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