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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工作條例 (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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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1985年10月24日
2001年修訂
1985年10月24日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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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集新兵,是加強部隊建設、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的一項重要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軍事機關應當認真做好。

第三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前款規定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的原則,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滿十八歲的男女公民服現役。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徵。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勞動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學校就學的學生,可以緩徵。

應徵公民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不徵集。

第四條 全國每年的徵兵人數、要求和時間,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徵兵命令規定。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徵兵命令,部署本區域的徵兵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分配徵兵任務時,應根據各地應徵公民的數量、體質和群眾的生產、生活情況,統籌兼顧,合理分配;也可實行按地區或縣輪流徵集;對災情比校嚴重的地區或縣,可酌情減少或免除徵兵任務。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根據所在軍區提出的要求,有計劃地劃分技術兵徵集區。

第七條 全國的徵兵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組織實施。

各軍區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徵兵工作。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以下簡稱縣、市)的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徵兵期間,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成立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縣、市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地區的徵兵工作。

第八條 徵兵期間,各單位應向廣大青年深入地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認真做好應徵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勵他們為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積極報名應徵。

第二章 兵役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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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市兵役機關,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應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縣、市兵役機關的安排,負責組織本單位和本地區的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填寫《兵役登記表》,依法確定應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員,並報縣、市兵役機關批准。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市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對本單位和本地區已登記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審查,選定政治思想好、身體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為當年徵集的對象。

第三章 體格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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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徵兵開始時,縣、市徵兵辦公室應根據徵兵任務,有計劃地安排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由縣、市衛生部門統一抽調醫務人員,組成若干體檢組,設立若干體檢站,採取定點或巡迴的辦法進行;有條件的縣、市,也可指定若干醫院負責。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應徵公民按時到體檢站進行體格檢查。送檢人數,由縣、市根據上級賦予的徵兵任務和當地應徵公民的體質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負責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應嚴格執行國防部頒發的《應徵公民體格條件》和有關規定,正確掌握標準,切實保證新兵的身體質量。

第十六條 對準備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應進行肝功能化驗(含表面抗原檢查)和體格複查。潛艇人員的體格複查,由地區統一組織進行。水面艦艇人員、坦克乘員和空降兵的體格複查,由縣、市組織進行。普通兵由縣、市進行抽查,抽查人數一般不少於徵兵人數的三分之一;經過抽查,發現不合格人數比較多的,應全部進行複查。

第四章 政治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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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市組織公安部門和基層單位進行。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應根據縣、市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關於徵集兵員政治條件的規定》,對體檢合格的應徵公民認真進行政治審查,重點要弄清他們的現實表現並填寫《應徵公民入伍登記表》。

第十九條 縣、市對準備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應逐個進行覆審,嚴格把關,切實保證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條件的人征入部隊。

第五章 審定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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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縣、市在審定新兵時,應對體檢、政審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全面衡量,優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體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現役。

第二十一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由縣、市兵役機關辦理入伍手續,發給《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其家屬憑入伍通知書到戶籍管理部門註銷應徵公民的戶口,並享受軍屬待遇。

第二十二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集體所有制單位)職工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

第六章 交接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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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交接新兵工作,可以採取由縣、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或部隊派人接兵的辦法進行。

第二十四條 由縣、市派人送兵的,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徵兵開始時,部隊以師或獨立團(武警部隊以總隊或獨立支隊,下同)為單位派出聯絡組,負責與有關縣、市徵兵辦公室聯繫,商定送兵到達地點、途中轉運和交接等有關事宜。

(二)新兵分撥應相對集中,一個縣、市徵集的新兵補充到部隊的單位,一般不超過三個師或獨立團。

(三)縣、市應選派得力幹部,負責將新兵送到部隊的師或獨立團。送兵幹部與新兵的比例為一比三十左右。

(四)縣、市在新兵集中後,應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數進行編組和必要的軍事常識教育。

(五)新兵送到部隊後,送兵幹部應向部隊介紹新兵的政治、身體、文化、特長等情況,辦妥交接手續後及時返回。

(六)部隊在新兵到達時,要熱情歡迎,並妥善安排好新兵和送兵幹部的食宿。

第二十五條 由縣、市組織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的,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徵兵開始時,部隊以師或獨立團為單位派出聯絡組,負責與有關縣、市聯繫,商定新兵報到地點、聯繫辦法和接收等有關事宜。

(二)縣、市應根據新兵的去向、人數進行編組,並指定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新兵擔任班、排、連長,負責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隊應在新兵報到地點的車站、碼頭設立接待組,負責新兵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 由部隊派人接兵的,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部隊應選派思想好、政策觀念強並有一定組織能力的幹部和醫務人員。組成精幹的臨時接兵機構,做好接兵工作。

(二)接兵幹部到達接兵地區後,應在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領導下,積極協助徵兵辦公室做好徵兵工作。

(三)各級兵役機關應主動安排好接兵人員的食宿,並向他們介紹徵兵工作情況,聽取他們的意見,商定交接新兵等有關事宜。

(四)新兵的集中與交接,可在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交通方便的地點進行。交接手續,應在新兵起運前一天辦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 辦理新兵交接手續時,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縣、市統一編造《新兵花名冊》,一式兩份,一份交給部隊,一份由縣、市兵役機關保存。

(二)縣、市派人送兵或部隊派人接兵的,交接雙方應按照《新兵花名冊》當面點交清楚,並在《新兵花名冊》上簽名蓋章。新兵的檔案材料和組織介紹信一併交給部隊。

(三)組織新兵自行前往部隊報到的,《新兵花名冊》、新兵的檔案材料和組織介紹信應密封好,由指定的連、排長攜帶,到達報到地點後,交給部隊。部隊應按照《新兵花名冊》清點人數,並將新兵到達時間、人數及時函告徵集地的縣、市兵役機關。

第二十八條 縣、市對集中的新兵,在起運前應進行全面觀察,發現因政治、身體情況變化不符合新兵條件的,應及時調換,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隊。

第二十九條 新兵的被服,由軍區、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後勤部負責制定計劃並調撥到縣、市。武警部隊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武警總隊後勤部負責制定計劃並調撥到縣、市。縣、市負責在新兵起運前將被服發給新兵。

第七章 運輸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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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在徵兵開始前十五天,部隊應以軍或獨立師(武警部隊以總隊或獨立支隊)為單位,派出聯絡組到達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定新兵運輸計劃。

第三十一條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應根據新兵的人數和乘車、船起止地點,按照運輸的有關規定,向軍區運輸部門提出新兵運輸計劃。

第三十二條 鐵道、交通部門應根據新兵運輸計劃,及時調配車輛,保證新兵安全到達部隊。

第三十三條 縣、市徵兵辦公室和接兵部隊,應按照運輸計劃按時組織起運。在起運前,應對新兵進行乘車(船)教育,防止途中發生事故。

第三十四條 駐車站、碼頭的軍事代表辦事處應主動解決新兵運輸中的問題。送兵、接兵幹部和新兵應接受軍代表的指導。

第八章 檢疫和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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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新兵到達部隊後,應進行檢疫。發現傳染病患者,應及時隔離治療,並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條 新兵在檢疫期間,發現因身體、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不宜在部隊服現役的,可作退兵處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達部隊之日起至部隊批准之日止,屬於政治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九十天;屬於身體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四十五天。其中患有傳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隊應及時給予治療,同時通知原徵集的縣、市兵役機關,待病情穩定後作退兵處理,退回時間不受限制。退兵後不再補換。

第三十七條 屬於身體條件不合格退兵的,須經駐軍醫院(武警部隊須經總隊醫院或地、市人民醫院)檢查證明,由師(武警總隊)以上機關批准;屬於政治條件不合格需作退兵處理的,部隊應事先與原徵集的縣、市公安局和兵役機關聯繫查實,由師(武警總隊)以上政治機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部隊對退回的新兵,應做好思想工作,辦妥退兵手續,派幹部送回原徵集的縣、市。

第三十九條 縣、市兵役機關對部隊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應予接收,公安機關應予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准予復工、復職。

第九章 經費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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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所需經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開支,列入地方預算「兵役徵集費」科目。

第四十一條 兵役徵集費開支範圍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兵役機關和財政部門,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二條 為武警部隊徵集的新兵所需經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武警總隊按照本地區規定的徵兵經費標準統一撥給。

第四十三條 新兵被服調撥到縣、市所需的運輸費用,由軍區後勤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武警總隊後勤部分別負責報銷。縣、市下發新兵被服所需的運輸費由兵役徵集費開支。

第四十四條 徵集的新兵,實行地方送兵或自行報到的,從縣、市新兵集中點前往部隊途中所需的車船費、伙食費、住宿費,由部隊按規定報銷;部隊派人接兵的,自部隊接收之日起,所需費用由部隊負責。

第四十五條 送兵幹部同新兵一起前往部隊途中所需的差旅費和到部隊後在辦理新兵交接期間所需的住宿費,由部隊按規定的標準報銷;送兵幹部在部隊辦理新兵交接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和返回的差旅費,由縣、市兵役徵集費開支。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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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經教育不改,基層人民政府應依法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徵兵工作時,應嚴格執行徵兵命令,確保新兵質量。對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應予以表揚和獎勵;對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或玩忽職守使徵兵工作受到嚴重損失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懲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防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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