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雲龍湖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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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雲龍湖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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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徐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9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徐州市雲龍湖水環境保護條例

(1998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雲龍湖水環境,防治水體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區範圍。

本條例所稱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區範圍,是指雲龍湖水體及其匯水區域。

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區南至黑山、驢眼山、走馬山、大窩山、樓山、團頭山、奶山、洞山、虎頭山一線;東至泉山、泰山、雲龍山一線;北至雲龍湖北大堤、臥牛山、徐蕭公路一線;西至閘河東、原徐蕭公路、花山頭、家後山、王大山、孤山、峨山、三華山、光山一線(附圖)。總面積六十三點三平方公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雲龍湖水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和完善環湖排水管網設施,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規劃、工商、水利、交通、市政公用、水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雲龍湖風景區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雲龍湖水質執行國家三類地表水標準。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雲龍湖水質狀況。

第六條 在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污染水環境的工業企業;

(二)設置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

(三)新建向雲龍湖水體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四)向雲龍湖水體排放工業廢水、油類或者劇毒廢液;

(五)直接向雲龍湖水體排放生活污水或者拋撒廢棄物;

(六)在雲龍湖湖岸或者水體內洗刷車輛、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七)向雲龍湖水體傾倒固體污染物;

(八)在環湖道路以內堆放、棄置建築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九)在雲龍湖水體內放養畜禽;

(十)其他污染雲龍湖水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雲龍湖內及環湖道路兩側的飲食服務、旅遊、療養等單位產生的生活污水,應當排入市政排水管網設施。未有市政排水管網設施的,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集水設施,並定期清運至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

第八條 在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對水環境有影響的飲食服務、旅遊等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計劃、規劃、國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保持雲龍湖正常蓄水量。汛期排水、枯水季節補水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枯水季節向雲龍湖補水的水質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測、評價。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治理,並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設置集水設施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依照前款第四項規定罰款,數額超過五萬元的,應當報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雲龍湖水環境保護區範圍內排放污染物,污染雲龍湖水體而又無治理價值或者拒不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報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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