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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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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保障和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三)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公平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立法計劃

第四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確有立法必要的,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立法規劃或者立法計劃。

第五條 主任會議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結合省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

根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第七條 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提前兩個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根據立法計劃和法規內容,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認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或者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起草。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十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般應當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由起草單位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在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了解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一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相關資料。對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具體職責;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五條 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過程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議程;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日前將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表決的,在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第二次會議審議前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審議,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有關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有關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送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後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四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未予批准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徐州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在最近一期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予以公布,並在作出解釋後十五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越權解釋或者解釋不適當的,由主任會議通知作出解釋的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作出解釋的機關不予改變或者撤銷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予以撤銷。

第五十二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書面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對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政府規章,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進行審查,具體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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