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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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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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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徐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徐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領導,健全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對涉及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能範圍內行使縣級城鄉規劃管理權。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可設立派出機構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平台,完善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六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的要求。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舉報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八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標準、規範和市有關規定,採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資料,統一使用同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製定、修改和備案。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發展需要確定的部分鎮,其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區範圍內的村莊,可以不再單獨制定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制定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提出市域城鄉統籌發展戰略,確定城鎮功能、規模和空間布局,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產業發展布局,明確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能源以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第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修改和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綠化、歷史文化保護的地域範圍等,具體規定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該重要地塊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對於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重要地塊和特別重要地塊的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特別重要地塊的範圍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特別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變更土地性質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制定城鄉規劃的需要,提供有關規劃、計劃、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質、文物、水資源、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禦氣象、地震、地質、火災、洪澇等災害的需要,合理確定探測(觀測)設施、防災排險設施和避難場所,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吸收專家、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屬於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屬於編制其他城鄉規劃的,應當向市或者任務所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主城區建設應當優化城市功能結構,增加公共綠地、廣場和停車場,改善人居環境,保護城市傳統風貌。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實行規劃許可、驗線、驗基礎、規劃核實等制度。

第二十條 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分期辦理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劃,並載明優先建設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分層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分層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地上建築物附屬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建設範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並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人防工程等防災救災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計劃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求相關用地的規劃意見。

第二十三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建設項目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覆文件,核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跨縣(市)或者由市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意見書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用地面積、建設規模和規劃要求,附選址位置圖。

第二十四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詢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明確開放空間、建築風格和色彩等規劃引導要素,並附規劃用地紅線圖。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住宅項目的規劃條件還應當明確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

規劃條件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出讓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二十五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附圖附件;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國有土地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因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原因,致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證明文件;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證明材料;

(三)變更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四)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變更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文件及宗地圖;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六)豎向設計相關資料;

(七)建設項目所在位置的現狀地形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提出審核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以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所提供的材料審查後,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公布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或者銷售許可等手續。

第三十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劃要求。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村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類建設項目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農村村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住宅設計圖件、四鄰意見等材料。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受理並提出審查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標準和規範,依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 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臨時管線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因城市、鎮建設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屆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清場退地。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依法應當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對房地產開發項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變更前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放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公示牌須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技術經濟指標;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項目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立面圖、整體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聯繫方式;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規劃核實前,應當保持公示牌公示內容完好。

第三十六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建設工程基礎完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基礎。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驗線、驗基礎的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組織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驗線、驗基礎。未經驗線,不得開工建設。

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規劃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進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申請規劃核實,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驗線、驗基礎證明文件;

(四)具有相應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竣工測繪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核實完畢。符合規劃條件、規劃許可內容的,發放規劃核實認可文件。

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進行規劃核實。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認可文件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登記。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的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原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規劃許可證失效。

失效的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四十條 對申請利用違法建築或者申請利用非經營性用房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商、藥監、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相關部門不得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修改的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規劃督查意見或者決定。

對規劃督查意見和決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落實。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制止,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報告,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予以處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規劃許可的信息告知有關單位。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規劃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而未作出處罰的,由其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

依法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鎮人民政府不作出處理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由其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作出許可的機關依法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或者鎮人民政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依法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內驗線、驗基礎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擅自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違法批准、核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的;

(三)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轉讓合同中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或者銷售許可的;

(六)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文件核發竣工驗收備案手續、辦理房屋登記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符合條件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申請驗基礎繼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以外,還包括以下各項:

(一)侵占規劃道路用地、城鄉公共空間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

(二)侵占消防、救護、人防工程等緊急通道的;

(三)侵占單位、居民小區等通道、出入口的;

(四)侵占水源保護地、機場、軍事安全控制區、國家儲備庫、危險品倉庫的;

(五)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有礙永久性測量標識、有礙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六)侵占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築保護區用地的;

(七)對既有建築物安全產生影響無法消除的;

(八)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五十二條 臨時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

(四)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條 設計單位未依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設計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經兩次處罰未吊銷資質證書的,三年內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接設計任務,其違法承接設計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進行設計合同備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罰信息及時通告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由違法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相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徐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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