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無償獻血條例
徐州市無償獻血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徐州市無償獻血條例
(2015年4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5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江蘇省獻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償獻血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五十五周歲至六十周歲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獻血的,可以再次獻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將獻血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內容,保證獻血工作經費,組織開展獻血宣傳教育,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采供血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具體組織實施獻血工作,負責血液的採集、檢驗、分離、儲存和供應等工作,保障採血、供血安全。
第七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方便獻血的原則,合理布局、確定獻血站(點),並將其納入醫療衛生機構布局專項規劃。
流動獻血車停車位及其宣傳活動場地設置,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確定。
第八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相關政策和科學知識等方面的宣傳,協調指導有關單位開展獻血宣傳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將獻血科學知識納入學生健康教育內容。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每年有計劃地做好獻血公益宣傳,免費發布獻血公益廣告,並積極宣傳獻血先進事跡。
車站、機場、廣場、公園、旅遊景區、醫院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利用其設置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開展獻血公益宣傳。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居住區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
工會、婦聯、共青團應當積極參與獻血的動員工作。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無償獻血工作。
高等學校應當支持采供血機構進入校園開展獻血活動。
第十一條 獻血者可以直接在獻血站(點)、流動獻血車登記獻血。
獻血者獻血時應當如實提供自身健康的相關信息,並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駕駛證、軍(警)官證、士兵證、港澳通行證、台胞證、外國公民護照等有效身份證明。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進行健康狀況徵詢及必要的健康檢查。對不符合獻血條件的,應當向本人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採集全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三條 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向采供血機構提供個人血型信息,通過采供血機構建立的稀有血型獻血者信息庫實現自願互助獻血。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捐獻單採血小板等成分血,採集量和間隔期按照國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獻血者獻血後,采供血機構應當及時發給無償獻血證。
公民獻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
采供血機構應當對獻血者給予人文關懷,建立獻血者信息反饋、回訪制度。
對獻血後經檢測血液不合格的,采供血機構應當及時向獻血者告知檢測情況並提示就醫。
第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獻血人員數據庫,為建立流動血庫、免費醫療臨床用血、表彰先進等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根據獻血人員數據庫建立流動血庫,科學調節采供血平衡。
第十八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編制采供血應急預案。
采供血應急預案應當納入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體系。
第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血液質量。
第二十條 獻血的血液應當用於醫療臨床,不得買賣。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血液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合理制定用血計劃,並按時向采供血機構申報;
(二)核查采供血機構提供的血液及其成份,保證輸血安全;
(三)臨床用血應當符合臨床輸血指征;
(四)倡導患者家屬參與互助獻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凡在本市獻全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終身享受免費臨床用血;獻血量未達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獻血量三倍享受免費臨床用血。
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臨床用血的,其累計免費用血按獻血者獻血量等量提供。
獻血者捐獻單採血小板等成分血的,免費臨床用血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免費臨床用血手續:
(一)本人臨床用血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無償獻血證,在就診的醫療機構核銷用血費用;
(二)配偶、父母及子女臨床用血的,還須提供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用血者與獻血者之間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在就診的醫療機構核銷用血費用;
(三)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臨床用血,未在就診醫療機構核銷用血費用或醫療機構不具備核銷用血費用條件的,可以憑相應有效證件(證明)、醫療機構用血收據和用血明細單,在市采供血機構報銷臨床用血費用;
(四)在非本市醫療機構就診臨床用血的,可以按照第三項規定在市采供血機構報銷臨床用血費用。
第二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向醫療機構提供核實無償獻血者身份、獻血量等免費臨床用血必要信息的查詢服務。
臨床用血費用由醫療機構與采供血機構定期結算。
第二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采供血信息公開制度,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供血機構執業登記情況;
(二)獻血站(點)、流動獻血車位置和服務時間;
(三)年度採血量、供血量;
(四)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五)獻血者本人及其親屬臨床用血費用報銷政策、程序及諮詢電話;
(六)無償獻血表彰的相關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獻血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核銷或報銷臨床用血費用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未向社會公布信息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未履行獻血者信息保密義務,造成信息泄露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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