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檔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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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檔案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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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徐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12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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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檔案條例

(2005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保護、管理和利用檔案,促進檔案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江蘇省檔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檔案行政管理和檔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檔案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

檔案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檔案保護、搶救、徵集以及檔案數字化建設等經費實行專項列支、專款專用。

第四條 市、縣(市、區)檔案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檔案室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監督和指導所屬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範要求建設綜合檔案館館庫。綜合檔案館館庫未達到規範要求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整改措施,限期達到要求。

第六條 從事檔案整理、鑑定、評估、諮詢、寄存等檔案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檔案管理部門備案,接受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檔案服務中介機構應當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從事檔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接受崗位培訓。

第八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同級或者所在地檔案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關檔案工作的機構、人員、庫房、設備、館(室)藏量情況;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情況;

(三)行政區劃調整、機構改革、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變動情況;

(四)其他需要檔案登記的事項。

檔案登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管理或者移交檔案:

(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文件材料的歸檔範圍和保管期限,報同級或者所在地檔案管理部門備案審查;

(二)建立健全電子文件與電子檔案的管理制度,加強對電子文件的形成、歸檔和電子檔案的管理;

(三)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時,按照有關標準與規範將檔案、文件目錄和其他檢索工具、參考資料以及相對應的機讀目錄、電子文件一併移交。

第十條 下列重大事項,主辦或者處置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應當收集相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一)黨和國家領導人在本市的公務活動;

(二)省部級主要領導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務活動;

(三)市、縣(市、區)政治和經濟社會發展重大事項;

(四)國際、國內有重大影響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講學及參觀、訪問活動;

(五)與國內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來活動;

(六)主辦或者承辦的國際性、全國性和地區性重要會議和活動;

(七)重大科學發現、考古發現;

(八)重大或者特大突發公共事件及其處置活動;

(九)其他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事件和活動。

重大事項檔案材料的收集範圍,由市檔案管理部門確定。

主辦單位在制定重大事項實施計劃時應當同時制定檔案收集方案,確定機構和人員負責相關材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並及時通知同級檔案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檔案管理部門應當為主辦單位提供檔案技術諮詢服務與指導,監督做好重大事項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歸檔工作。檔案管理部門可以派專業人員採取錄音、錄像、攝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項的聲像檔案。

新聞單位應當在宣傳報道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宣傳報道工作中形成的聲像、文稿等材料收集歸檔。

第十二條 檔案管理部門應當在重大事項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主辦單位和新聞單位對重大事項檔案進行驗收。檔案材料缺失的,相關機構或者人員應當補充完整。驗收後形成的重大事項檔案目錄交檔案管理部門備案。

非常設機構或者不具備保管檔案條件的單位,應當在重大事項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竣工時,應當由檔案管理部門組織相關檔案機構進行檔案驗收,驗收合格後出具檔案驗收認可文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各類地下管線工程的檔案,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收集、保管,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移交工程檔案。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撤銷、終止、合併、分立的,其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國家機關撤銷、終止的,移交同級綜合檔案館;

(二)國家機關合併的,可以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或者經同級檔案管理部門同意,由合併後的機關分別單列全宗保管;

(三)國家機關分立的,原機關的檔案應當作為一個全宗移交同級綜合檔案館。經同級檔案管理部門同意,也可以由分立後承擔原機關主要職能的機關單列全宗保管。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兼併、合併、分立、整體出售、股份制改造等發生資產與產權變動的,其檔案按下列規定處置:

(一)人事、會計檔案和黨群工作、行政管理類檔案向相關部門移交,或者寄存綜合檔案館;

(二)生產技術、經營管理類檔案可以按照前項規定處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類、設備類檔案隨其實體歸屬移交;

(四)產品、科研類檔案(含專利、商標等)由有關方協商處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變動過程中形成的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並向檔案管理部門報送檔案目錄。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破產的國有企業,其檔案處置按照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暫無歸屬的檔案,移交上級產權主管單位或者綜合檔案館。企業破產過程中形成的檔案,由破產清算組立卷後,移交上級產權主管單位並向檔案管理部門報送檔案目錄,或者移交綜合檔案館。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變動過程中,檔案的整理、鑑定、移交、寄存等所需費用,由原單位或者接收單位支付;企業依法破產的,從破產費用中支付。

第十九條 保存檔案的處所溫濕度控制、蟲害與霉變防治、防火與防盜等不符合國家規範要求,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各級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經檔案管理部門檢查和同意,由有關綜合檔案館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級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但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由檔案管理部門督促檔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條件或者在徵得其同意後由綜合檔案館代為保管,其中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管理部門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第二十條 地方國家檔案館以及國家機關和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保管的檔案,應當依法向社會開放,提供利用。但是應當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開的除外。

單位和個人可以優先和無償利用其向地方國家檔案館移交、捐贈的檔案。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檔案、文件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政務信息公開,整合文件機構,集中保管並向社會提供利用已公開的檔案和文件。

第二十二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區域的電子文件,建立電子文件同城備份基地和電子檔案中心。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國家檔案館、國家機關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拒絕提供利用檔案有異議的,有權向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申訴。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實行檔案集中統一管理,未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檔案管理混亂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檔案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四)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歸檔的;

(五)檔案保管條件不符合國家規範要求、可能危及檔案的完整與安全,未採取整改措施的;

(六)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變動或者國有企業破產,擅自處置檔案的;

(七)未按規定向社會開放和提供利用檔案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第二十六條 檔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檔案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庫房屬於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有關責任單位未採取整改措施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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