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航道管理條例
徐州市航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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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航道管理條例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航道、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以及其他與航道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水利、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航道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航道建設、養護資金的投入,促進航道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資源等有關專業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規劃,按照管理權限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航道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在用地計劃中安排。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航道工程建設用地徵收和補償工作。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擬定航道技術等級,按照航道技術等級管理權限經批准後作為航道管理和確定臨河、跨河、過河設施、過船建築物以及航道建設標準的依據。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八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航道的監測和養護工作,保證航道處於良好狀態。
因維護航道需要進行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掃床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和索取費用;因上述活動對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航道養護施工時,應當在施工地段設置標誌。
第九條 與通航有關的營業性疏浚、清障、打撈作業,其疏浚、清障、打撈物不得污染周圍環境,不得棄置在航道、航道邊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陸地十米範圍內,並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十條 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整治航道的,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利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等航道通告。
第十二條 航道兩側綠化的建設和管理,由權屬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跨越航道的橋梁應當符合國家內河通航標準規定,跨越航道的電線(纜),應當符合江蘇省架空電力、電信線跨河淨高尺度要求。
(二)駁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當設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橫向流速不得大於每秒零點三米。
(三)碼頭應當設置在航道順直段,不得影響原有通航條件,並符合下列標準:
1.距航道交匯處的距離不得小於該航道等級標準船隊的長度,與橋梁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一百米;
2.碼頭前沿與航道中心線的最小距離分別不得小於:二級航道七十五點五米,三級航道七十米,四級航道六十米,五級航道五十米,六級以下航道四十米;
3.碼頭長度必須保證相應航道等級標準船舶能夠順直靠岸並有迴旋餘地;
4.相鄰碼頭之間距離分別不得小於:二級航道一百米,三級航道九十米,四級航道七十米,五級航道六十米,六級以下航道四十米。
(四)河底管線埋設頂端的深度分別為:五級以上航道應當在規劃河底標高二米以下,六級以下航道應當在規劃河底標高一米以下,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規劃河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五)建設滑道、船塢等臨河設施距航道交匯處、彎道的距離不得小於相應航道等級一個標準船隊的長度。
第十四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設施,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條件,並符合第十三條規定的要求,其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應當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建設與通航有關的臨河、跨河、過河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在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應當符合防洪標準、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
建設單位在一至六級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應當事先書面徵求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在七級和等外級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應當事先書面徵求所在地縣級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航道、航道邊坡及其外側十米範圍內,不得設置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通航水域進行工程建設的,施工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監督放線;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
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遺留物,拆除臨時搭建的設施。
第十八條 對妨礙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橋梁,權屬單位應當按照通航技術等級標準進行修復、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發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拆除航道上的橋梁等跨河建築物,水中墩柱等基礎頂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航道等級底標高以下二米;
(二)六級以上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航道等級底標高以下一米。
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規劃航道等級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二十條 為保障航道暢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廢棄物;
(二)損壞駁岸、護坡、測量標誌、航標和其他標牌等航道設施;
(三)損害航道綠化;
(四)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種植高稈植物、修建建築物和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設置固定漁具、圍河養殖和種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邊坡耕種農作物、裝卸貨物;
(七)在航道內以及湖區航道兩側各三十米範圍內採砂;
(八)其他侵占、損壞航道、影響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船閘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設置漁網漁籪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從事捕魚作業;
(三)取土、採石、種植、堆放和裝卸貨物;
(四)在燈杆、欄杆、閘室爬梯及樹木上帶纜;
(五)在閘室內違規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業,碰撞、鈎搗閘門;
(六)損害船閘航標、駁岸、護坡、欄杆、宣傳標牌和其他船閘設施設備;
(七)擺攤設點。
第二十二條 船舶待閘、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或者調度的船舶擅自進入引航道、強行進閘;
(二)在靠船墩和閘室停靠時,超越安全界限標;
(三)不服從船閘工作人員指揮調度,進、出船閘時超速、搶檔、超越其他船舶。
裝有危險品的船舶,在過閘前應當向船閘管理機構報告,過閘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按照規定設置標誌。
第二十三條 因生產排放、裝卸作業等造成航道淤淺的,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疏浚。
第二十四條 航道規費的征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航道規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疏浚、清障、清除打撈物、施工遺留物和拆除臨時搭建的設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與通航有關設施,或者未按照審查決定內容建設、設置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工、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除,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於臨河設施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礙航或者斷航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跨河、過河設施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礙航或者斷航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門或者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建設、設置有關設施,或者未按照審查決定內容建設、設置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清除違章設施,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拆除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四、六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四、五、六、七項、第二十二條行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疏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航道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
(三)擅自減免航道規費,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規費;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河流、湖泊和運河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標、標誌標牌、過船建築物、整治建築物等航道設施;
(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渡槽、架空電纜線、水下電纜、管道、碼頭、駁岸、棧橋、護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等設施。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徐州市航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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