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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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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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德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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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養老服務條例

(2019年9月8日德州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山東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老服務體系

第一節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節 農村養老服務

第四節 醫養結合服務

第四章 人才培養和激勵

第五章 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完善養老服務體系,規範養老服務工作,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體娛樂、心理諮詢、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按照以人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以高齡、失能老年人照護為重點,推進構建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與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健全完善與養老服務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分析養老服務發展狀況,協調解決養老服務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督促指導、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推進老年健康服務體系建設和醫養結合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審計、市場監管、醫保、地方金融監管、大數據、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工作。

工會、團委、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評估和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評估制度,科學確定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類型和護理等級,作為老年人享受相關補貼、接受不同類型養老服務的依據。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信息共享機制,依託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推進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資源對接,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集錄入本區域內老年人基礎信息、養老服務設施和養老服務組織信息等數據,並將相關資源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查詢,實現養老服務供需對接,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社會化養老服務。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社會各界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養老宣傳教育,弘揚傳統美德,營造敬老、孝老、助老社會環境。對在養老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零點二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時,優先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和發展趨勢、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制定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落實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布局、建設要求等具體安排,並指導農村社區、中心村根據本地區養老服務需求規劃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城鎮住宅區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按照每百戶不低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驗收合格後,由開發建設單位及時移交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新建城鎮住宅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移交、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頒布實施。

已建成城鎮住宅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計劃,加強統籌協調,按照每百戶不低於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配置達標後的養老服務設施,由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面積標準應當隨着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利用閒置場地、場所和設施,建設養老服務設施;調整屬於國有資產的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鄉社區公共資源用途時,應當優先用於養老服務;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將具備條件的閒置學校、培訓中心、賓館、招待所、廠房、商業設施等整合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經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符合條件的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老舊住宅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無障礙改造。鼓勵、支持已經建成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對納入老年人家庭無障礙改造計劃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進行生活設施無障礙改造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資金補助。


第三章 養老服務體系

第一節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家庭為基礎,以社區為依託,以信息化為手段,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願者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務,以滿足老年人社區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六條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督促其履行;老年人決定通過訴訟解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自願選擇、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日間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繳代購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家庭護理、健康體檢、保健指導、醫療康復、醫療急救、安寧療護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心理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巡訪探視、緊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務;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知識講座等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六)其他形式的養老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布局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利用城鎮住宅區配套的養老服務用房,重點建設小型化、連鎖化的社區嵌入式養老服務設施。民政部門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通過招標、委託等方式,無償或者低償提供給專業化養老服務組織進行社會化運營,為社區居家老年人開展集中照護、短期托養、日間照料、上門服務、文體娛樂等養老服務,打造「一刻鐘」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圈。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發展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組織,支持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組織跨地區、規模化、專業化發展,支持家政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拓展服務領域,開展社區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貼、補助、購買服務等方式,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高齡獨居、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農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養老服務需求和服務內容,制定政府提供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明確服務種類、性質和內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設置市民大食堂和助餐點,為老年人開展助餐服務。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為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等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優惠就餐、送餐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區重點獨居老年人探訪制度,通過委託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養老服務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等,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問等方式,定期對重點獨居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探訪,防範並及時發現意外風險。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為重點獨居老年人配備緊急呼叫終端,與市、縣(市、區)養老信息服務平台相連接,為重點獨居老年人提供無線定位、安全監測、實時報警、緊急呼叫等服務。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有計劃、分層級、分類別加強養老機構建設。

鼓勵民間資本投資興辦養老機構,並逐步向品牌化、連鎖化發展;通過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引入社會力量運營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

優先發展護理型養老機構,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復護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養老機構應當在優先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失能老年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償托養服務。

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在保障特殊困難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的基礎上,優先滿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社會化養老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個性化、多樣化服務,滿足老年人不同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對入住老年人的健康狀況進行評估,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應當參照國家養老機構服務合同示範文本,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養老機構服務質量基本規範加強內部管理,配齊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履行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照其登記類型、經營性質、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護理等級等因素合理確定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市場監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登記、備案等相關手續。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待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養老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入住老年人,並向社會公告。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三十條 推進養老機構綜合責任保險工作,鼓勵引導養老機構購買綜合責任保險。養老機構購買綜合責任保險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節 農村養老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納入鄉村振興戰略,發揮政府主導作用,全面推進以區域性養老機構為中心、以互助養老服務設施為網點的農村養老服務體系建設,不斷擴大農村養老服務供給。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加強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通過新建、改建、擴建養老服務設施,引入專業機構運營管理,加快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轉型升級,在確保農村特困人員集中供養的前提下,面向社會開展養老服務,逐步發展成為開放型、護理型、區域性農村養老服務中心。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

建立城鄉養老服務協作機制。通過合資合作、委託運營、對口支援等方式,推動城市養老服務資源向農村延伸。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依託農村社區、中心村、較大自然村,利用閒置的村集體土地、房屋、農家院等場所,因地制宜建設農村幸福院等互助式養老服務設施,通過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方式,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養老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保有集中供養意願的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實行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中失能老年人以縣(市、區)為單位,集中到護理型養老機構統一照護;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通過簽訂供養協議,督促供養責任人履行義務。

鼓勵支持鄉村醫生、農村養老機構中的護理人員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或者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有條件的村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租出讓等集體經濟收益,通過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於解決本村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村留守老年人關愛服務體系,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轄區內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訪等工作,及時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狀況和家庭贍養責任落實情況,提供相應援助。將關愛服務納入村規民約,推動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幫互助、鄰里相親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四節 醫養結合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養結合機制,統籌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資源,促進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合作共建,推動醫療機構為養老機構中的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保健諮詢等服務,建立康復病床、預約就診、雙向轉診、急診就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與協議合作的醫療機構建立雙向轉介機制。

支持養老機構根據服務需求和自身能力在其內部設置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護理站等,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療、康復護理、心理諮詢等服務。

支持二級以上綜合醫院開設老年病科,重點向康復護理、安寧療護和養老服務延伸;引導有條件的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轉型發展成為收治高齡、重病、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的醫養結合機構。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興辦醫養結合機構。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鼓勵、指導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提供常見病和多發病的診治、用藥指導和轉診預約等基本醫療服務;

(三)根據需要提供上門出診、健康體檢、家庭病床、社區護理等延伸性醫療服務和康復保健服務;

(四)落實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為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五)根據與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組織的合作協議,為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第四十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到醫養結合機構執業。醫養結合機構中的醫護人員享有與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同等的職稱評定、專業技術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等資格。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長期照護服務制度。探索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老年人提供長期護理服務。鼓勵發展商業性護理保險產品,滿足參保老年人個性化照護服務需求。

第四章 人才培養和激勵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教育體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教育培訓規劃,鼓勵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培訓機構開設老年醫學、健康養老、康復、護理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在養老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建立教學實習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依託社會培訓機構、職業院校等對養老服務人員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按照規定落實培訓費補貼政策。

第四十四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定期開展對養老服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道德素養和職業技能;加強對養老服務人員的服務管理,與養老服務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改善工作環境,提高工作待遇。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領辦創辦養老服務組織。對自主創辦養老服務企業,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創業擔保貸款、一次性創業補貼;吸納就業困難人員、高校畢業生就業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社保補貼、就業見習補貼等扶持政策。

對在養老服務組織連續從事養老服務工作達到規定年限的高等院校、職業學校的畢業生,給予入職獎勵或者補貼。

對引進、培養的養老服務優秀人才,符合條件的,可以申報國家、省、市、縣(市、區)重點人才工程,申請入住人才公寓,按照規定享受居住落戶、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社會工作人才引入機制,鼓勵在養老服務組織中開發設置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引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扶持各類養老服務志願組織,培養養老服務志願者隊伍,建立健全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制度。

民政部門會同數據管理部門建立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信息管理平台,實現服務對象需求發布、志願者服務時間預存和轉移、志願服務評價等功能。

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章 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養老服務發展的財政支持,設立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資金。市、縣級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應當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並隨着老年人口的增加和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養老服務設施土地利用政策。

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和農村集體土地;採取改造利用城鎮閒置的廠房、學校、社區用房等方式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用地優惠政策。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營利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的規定,優先保障供應。

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方式的養老服務項目,可以利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建設。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養老服務制度,將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精神慰藉、家庭無障礙改造等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並適時調整。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養老服務組織資金補助政策。對社會力量興辦的養老服務組織按照規定給予相應的建設補助。對養老機構根據其實際入住老年人的數量、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運營補助。對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補貼、補助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經濟困難老年人補貼制度。根據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結果,對經濟困難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給予相應補貼。

第五十三條 養老服務組織按照相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對養老機構和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落實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政策,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金融機構為養老服務項目提供金融服務,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對養老服務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六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所屬部門單位履行養老服務職責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發現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管、應急、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跨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完善事中事後監管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服務質量評估制度、等級劃分與評定製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相關社會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等,按照養老服務相關標準對養老機構的環境、設施設備、運營管理和服務等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根據評估結果對養老機構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政府設立的養老服務組織的財務狀況和其他養老服務組織接受的政府補貼、補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依法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設置舉報投訴信箱,依法受理並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政府補貼、補助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退還補貼、補助資金,並處補貼、補助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六)(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活動的;

(五)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

(六)使用或者未及時調離患有可能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護理人員、餐飲服務人員的;

(七)存在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服務組織或者個人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補貼、補助的,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利用騙取資金非法獲利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從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二)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營利性、非營利性機構,主要包括社會福利中心(院)、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機構(鄉鎮敬老院)、民辦養老機構等。

(三)養老服務設施,主要包含養老機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農村幸福院等專門用於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等。

(四)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經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五)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三級以上殘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的家庭。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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