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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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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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德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德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16日德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安全、文明、和諧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德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德陽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通過自行管理等方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遵循業主自治與依法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制定和落實扶持政策,加強行業管理,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專業化水平,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提升社區治理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物業服務信用評價工作,建立物業管理信用信息檔案,協調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重大糾紛;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善物業服務用房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協調處理因配套設施不完善而產生的糾紛;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建設、違規裝修、毀損綠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等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指導安全防範工作,依法調處治安糾紛,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規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監督檢查價格公示,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消防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依法查處占用消防通道、毀損消防設施等行為;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督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推動老舊小區開展物業管理,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係,調解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專業經營單位等有關方面參加,協調處理業主大會設立、業主委員會選舉和換屆、物業服務企業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物業管理糾紛。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協會等行業組織應當制定物業服務行業規範和等級標準,加強行業培訓與指導,強化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協助主管部門做好信用信息管理和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九條 依法登記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業主不得以放棄業主權利為由不履行業主義務。

業主買賣、租賃、繼承、贈與、借用房屋的,應當採取書面報告、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有效方式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

物業交付後,業主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其他應當由業主共同分攤的費用,不得拖欠或者拒絕交納。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一個物業管理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其執行機構。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實施管理。

第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條件具備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設立業主大會,同時報送以下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

(三)業主名冊;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複印件;

(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及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配置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書面申請設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督促,並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專有部分十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應當會同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90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工作經費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更換或者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

(三)確定物業管理方式,選聘、續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依法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修改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管理、使用、經營等方面的規程;

(六)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與業主大會決定相牴觸的決議、決定;

(七)依法改建、重建共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共用部分的用途;

(八)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以及業主委員會委員補貼的經費來源、標準;

(九)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制定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提議或者情形發生之日起20日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向業主委員會書面提議的;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物業服務企業停止服務等緊急事件或發生重大事故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全部辭職、離任的;

(四)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現場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召開,表決事項可以採取現場投票、手機短信、電子郵件以及QQ、微信等即時通訊方式投票。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依法委託代理人參加並投票。

業主人數較多的物業管理區域,可以以樓幢或者單元為單位共同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但表決事項應當經業主本人簽字同意,具體操作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

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其他決議、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不得以未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為由拒絕執行。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可持備案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刻制印章和向銀行開設賬戶。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並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共同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接受業主詢問;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並監督履行;

(四)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七)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等做好物業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社區建設和公益宣傳等工作;

(八)督促業主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布並及時更新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用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制度、年度工作報告;

(八)業主委員會委員姓名及聯繫方式;

(九)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業主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公布事項有重大異議的,經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提議,並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業主委員會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核查或者審計。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並應當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業主義務,責任心強,公正廉潔,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具有一定組織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時間;

(四)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資格條件。

第二十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業主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對物業管理區域實施管理:

(一)前期物業管理期間達不到規定的條件而無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後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開展工作、不履行職責達半年以上,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後仍不能調整或者重新選舉的。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為7人以上的單數,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於二分之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15日。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15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臨時管理期間應當適時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並在規劃報建圖中明確標明其位置和面積,與主體工程和供水、供電、供氣等配套設施設備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

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應當專門用於物業管理工作,不得擅自處分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以書面說明和圖紙形式在房屋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向買受人明示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共用部位名稱、位置和面積;

(二)屬業主共有、建設單位可處分的車位數量和位置;

(三)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部分)、架空層面積及其權屬;

(四)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面積和位置、共用設施設備名稱及其權屬;

(五)公共綠化的面積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劃定物業管理區域,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依法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標準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依法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新建物業交付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首次承接查驗,並邀請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參加。首次物業承接查驗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承接查驗前,建設單位應當在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綜合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名冊;

(五)房屋測繪報告;

(六)物業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物業承接查驗時,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與竣工圖及其規劃設計審批文件不符或者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不得將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承接查驗不合格的物業。

第二十七條 自物業交接後30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告:

(一)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二)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三)物業承接查驗記錄;

(四)物業交接記錄;

(五)其他與物業承接查驗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建設單位移交資料、物業承接查驗資料和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的相關資料建檔保存。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檔案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並做好物業區域內公共資產、公共收益的清理和交接工作。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依法成立後,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會議決定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行終止。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履約保證等內容進行約定。

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30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為業主提供物業服務,並建立崗位、值班、巡查、檔案管理、應急處理等制度,應用現代化管理手段提高效率,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綠化、安全防範、節能節水、垃圾分類、污染防治等相關工作。

物業管理區域內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的,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相關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及時妥善處置,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及時公示和更新下列信息:

(一)企業及其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情況;

(三)電梯、水、電、氣等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聯繫方式及維護保養情況;

(四)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情況、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車位、共用車庫經營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或者降低服務等級;

(二)擅自處分屬於業主共有的收益;

(三)泄露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

(四)擅自實施停水、停電、停氣;

(五)擅自占用或者允許他人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

(六)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停止物業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90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決定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合同依法解除或者期滿未續約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並依法履行交接義務,不得以物業服務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階段工作未完成等為由拒絕退出。

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的,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15日內,新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下同原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查驗,並辦理交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制度,實行信用記分管理,開展服務質量考評,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查詢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物業交付使用後,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用途和管理規約的規定使用物業,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業主合法權益。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屋裝飾裝修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安裝影響容貌的防護窗、雨棚、空調外機、排煙管道等;

(二)違法建設建(構)築物,開挖、擴建地下室等;

(三)侵占、損壞道路、樓道、公共園林綠地、燃氣管道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四)擅自改變房屋、綠地規劃用途、使用性質;

(五)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往樓下拋擲物品;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異味物質;

(七)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

(八)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油煙、噪聲或者產生振動等影響居民生活;

(九)違反規定停放機動車輛,妨礙行人和其他機動車輛正常通行;

(十)違反規定飼養動物、種植有毒有害植物;

(十一)擅自在建(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至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可以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但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其車位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房屋的保修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大型維修、更新、改造,依照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

物業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容貌、妨礙公共利益以及影響其他物業正常使用情形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時,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在發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更新、改造時,啟用應急程序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屋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消防、安防等公用設施設備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三)樓體外牆牆面有脫落危險,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二次供水設施損壞導致供水中斷的;

(六)其它危及公共安全和物業使用功能的緊急情況。

應急情況下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業主委員會先行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立即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涉及電梯、消防設施的,應當同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實地查勘,符合應急情形的應當予以確認,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進行公告,並按照規定及時組織維修、更新、改造。

第六章 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舊城改造和城鄉環境治理,制定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安排資金對老舊住宅小區進行綜合改造,逐步實現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設備分戶計量、分戶控制,完善相關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住宅小區居住環境。

第四十條 老舊住宅小區具備專業化、市場化物業服務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業主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老舊住宅小區不具備專業化、市場化物業服務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小區業主自行管理,做好環境衛生、綠化、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老舊住宅小區依法可以通過業主自籌、引入社會資本、政府補助等方式籌集資金,用於改建物業服務用房、加裝電梯、增設車輛停放場所等設施。改建規劃及實施方案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拆遷安置小區提供公益性物業服務,並給予政策扶持和資金補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和解;不能協商和解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業主未按照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交納物業服務等費用,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口頭、電話、書面等方式催促其交納,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買受人明示相關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移交相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進行首次物業承接查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進行物業承接查驗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交接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進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公布或者更新物業服務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處分屬於業主共有收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泄露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實施停水、停電、停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和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由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物業使用禁止性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提出集體罷免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有關事項或者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等文件,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示範文本。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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