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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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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民國98年8月14日(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國防部命令
2009年8月14日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800004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4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5條
依本辦法追繳之賠償金額,應解繳國庫。
第6條
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依前項各款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限,且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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