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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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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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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範圍內,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 規定本州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七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協同、各方配合、公眾參與的地方立法工作體制,加強立法工作組織協調,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並按照立法規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分別徵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立法建議,並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附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等。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法規案未能按立法計劃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情況。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相關方面意見,並在法規案說明中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徵求意見情況。

  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五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州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擬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州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州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後,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再次審議。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或者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分別提出審議結果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中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團體、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將法規草案提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四條 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均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作出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解釋的公布適用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四十九條 向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條 交付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可以在六個月後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議案,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供有關報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五十二條 法規應當明確施行日期。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於六十日。

  法規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告和法規文本,並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州內主要媒體上發布。

  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四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六條 制定和修改後的法規實施滿一定期限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制定自治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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