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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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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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9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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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編輯]

(2015年1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編輯]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四章 養護及管理

  第五章 資金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城鄉一體化發展,適應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和建設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包括橋梁、隧道及渡口。

  第三條 農村公路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為社會公益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規範建設、有路必養、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公路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和計劃,逐步加大對農村公路的資金投入,促進農村公路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全州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工作。自治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農村公路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的責任主體,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並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組織指導下,負責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設和日常養護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發展的實際需要,強化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公路管理職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的日常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公共財政預算。

  第八條 發改、財政、住建、國土、環保、水利、林業、審計、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農業生態環境的實際編制,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及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自治州、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農村公路發展目標,編制自治州、縣級農村公路發展規劃。

  縣道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編制,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與農村公路銜接的渡口、碼頭及客、貨運站場設施以及通訊管道、杆路應當與農村公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堅持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節約用地的原則,公路建設與生態保護同步進行,保護自然生態,改善人文景觀,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設置標誌、標線和防護等交通安全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三條 縣道按照不低於三級公路標準建設;鄉道按照不低於四級公路標準建設;村道建設標準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一般不低於四級公路標準。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凡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招標。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實行勘察設計制度。規模較大、技術複雜的項目以及大橋以上、隧道工程項目採用兩階段施工圖設計,其他工程項目可採用一階段施工圖設計。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和橋梁、隧道工程項目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項目的設計可以由具有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規模較大、技術複雜的項目以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監理,其他項目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監理。

  第十七條 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梁、隧道等建設項目,應當選擇具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

  第十八條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質量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聘請技術人員和群眾代表參與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鋪築瀝青或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農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為驗收合格後一年,質量保證金為施工合同工程款總額的百分之五。質量缺陷責任期滿、無質量缺陷或者質量缺陷得到有效處置後,質量保證金應當返還施工單位。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交工、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農村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和環境保護責任,落實安全生產保障和環境保護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在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和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建設資料,建立工程建設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後交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部門保存。

第四章 養護及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履行農村公路管理職能的部門負責縣道的養護工作,並對鄉道、村道的養護和管理進行監督和技術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工作,村、居委員會具體負責村道的養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養護、保障暢通的原則,加強地質災害巡查,保持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整潔、排水暢通、交通標線完整、構造物及沿線附屬設施完好、安全防護設施符合規範,地質災害易發地段應當設立警示標識。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等多種養護方式相結合,逐步實現以專業養護為主。

  鼓勵面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優選定具備資格條件的養護單位,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專業化。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路路況信息動態管理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告。

  縣道、鄉道因自然災害中斷交通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向縣級農村公路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報農村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設置繞行標誌,必要時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必要時可以動員和組織沿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當地群眾進行搶修,儘快恢復交通,相關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因建設、養護需要臨時用地、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委員會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誰種植、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組織和發動農村公路沿線單位和個人實施公路綠化,美化公路通行環境。

農村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條 村道兩側邊緣起向外延伸不少於1米的範圍為公路用地;村道兩側邊緣起向外延伸不少於3米的範圍為建築控制區。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村道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和其他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在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焚燒物品,放養牲畜,打場曬糧,堵塞邊溝;

  (二)種植作物,設置障礙,損毀附屬設施和擅自移動、改變標誌;

  (三)採石取土,開溝引水,利用公路橋、涵、邊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四)設置加水、加油站、停車場,從事修車洗車、擺攤設點、集市貿易等活動;

  (五)非法設卡收費、罰款或者阻止車輛通行;

  (六)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農村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及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超過農村公路限定荷載標準的車輛不得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三十四條 在農村公路沿線進行下列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管網、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梁、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同意。

  涉路施工活動損毀農村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經濟補償。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農村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章 資金和使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公共財政投入為主,國家、省級補助投資為輔,相關部門全力支持,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的多渠道籌資機制。

  第三十七條 國家和省安排的農村公路項目定額補助資金應當專項用於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屬於自治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的全州農村公路的規劃編制、人員培訓、考評獎補、應急保障、項目前期等事務所需經費列入自治州年度部門預算。

  第三十八條 凡列入自治州以上農村公路建設計劃的項目,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項目建設的實際需要和設計要求安排資金,並與上級安排的定額補助資金同步到位,確保項目建設質量和標準。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公路養護給予相應的資金支持,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用好國家、省農村公路養護補助資金,按照農村公路日常管理養護實際需要安排資金並列入本級公共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公路應急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突發事件、應急搶險等特殊需求。

  第四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的方式籌集村道建設、養護資金,應當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非法向單位和個人集資。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資用於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

  第四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確保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故意損壞、損毀農村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2005年3月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鄉村公路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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