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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體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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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體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體保護條例

(2016年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山體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州城市規劃區內的山體保護工作,保障人居環境,彰顯山地城市特色,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城市規劃區內的山體保護,適用本條例。

  鎮規劃區、鄉集鎮規劃區、旅遊景區等的山體保護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體,是指城市規劃區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確定的山體。

  山體保護是指對前款所列山體的地質地貌、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進行保護,使其保持完整性的活動。

  丹霞地貌山體應當從嚴保護。

  第四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一管理、社會參與、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是山體保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轄區內山體保護工作的責任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由分管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定期召開會議,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林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履行山體保護職責,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山體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機制,並保障經費投入。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山體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山體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山體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山體保護規劃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技術規範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規劃區山體保護專項規劃。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恩施市城市規劃區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

  第九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山體保護範圍。山體保護範圍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核心保護區是指地質地貌特徵明顯、生態敏感性高、景觀風貌突出、具有歷史遺存或具有較高保護價值的山體區域。

  丹霞地貌山體納入核心保護區。

  一般保護區是指核心保護區外圍、對核心保護區起保護與緩衝作用或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山體區域。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山體保護法定圖則,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恩施市城市規劃區山體保護法定圖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

  山體保護法定圖則可以與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同步編制、報批。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時,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草案形成後,應當向社會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由縣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依法批准的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修改時,應當先進行山體保護專題論證,並將山體保護規劃納入核心內容。

  其他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山體保護的,應當與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衝突時,應予以修改。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修改時,編制機關應當提出山體保護專項規劃修改方案,修改方案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後,按規劃編製程序修改。

  修改過程中,應當有參與制定和評審原規劃的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 山體保護法定圖則與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相衝突時,應予以修改。

  山體保護法定圖則修改時,編制機關應當提出修改方案,並進行公示和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修改後的山體保護法定圖則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第十七條 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公益性項目建設需整體占用保護山體的,應當先修改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局部占用保護山體的,應當先修改山體保護法定圖則。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本條例對山體進行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山體保護範圍內下列地質地貌、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等應當予以嚴格保護:

  (一)地質地貌景觀、典型地質構造剖面和構造形跡、古生物化石與產地等地質遺蹟及其所處地;

  (二)濕地、瀑布、河溪、森林、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觀及其所處地;

  (三)文物古蹟、園林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地;

  (四)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特殊區域。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林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共同設立山體保護範圍永久性界樁或者其他邊界標識。

  核心保護區內除按照規劃建設保護設施、公用設施、軍事等特殊用途設施及在不破壞山體原狀的前提下植樹造林外,禁止其他建設活動。

  一般保護區內不得從事破壞山體的生產建設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

  第二十二條 實施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制定施工場地周圍環境及山體保護方案。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保護方案,並接受相關部門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山體保護範圍內不符合規劃的原有建(構)築物逐步拆除或者搬遷。

  按照誰開發誰修復、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對受到破壞的山體進行修復治理。

  第二十四條 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挖砂、取土、開墾林地等開採活動;

  (二)未經許可修建建(構)築物等建設活動;

  (三)在非指定區域建造墳墓;

  (四)亂倒亂堆建築渣土等廢棄物;

  (五)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或者其他邊界標識;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徵收方案和具體措施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城鄉規劃、林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災害的防治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山體保護志願者組織和社會各界保護山體和監督山體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在山體保護範圍內進行開山、採石、挖砂、取土、開墾林地等破壞地表、地貌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開山採石的,責令停止違法開採行為,沒收開採的石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的30%-50%處以罰款;對個人處罰不超過1萬元,對單位處罰不超過20萬元;

  (二)違反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三)侵占山體保護範圍內土地進行違法建設的,以及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性質、擴大用地範圍的,責令限期退出土地、拆除違法建(構)築物、恢復原狀,並按非法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非指定區域建造墳墓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地形地貌;

  (五)在山體保護範圍內亂倒亂堆建築渣土等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移動、損毀界樁或者其他邊界標識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丹霞地貌保護範圍內有以上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破壞山體其他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山體保護責任人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有濫用或超越職權批准建設工程項目等行為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組織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報批、修改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法定圖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及實施細則制定具體辦法,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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