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遊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8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

[編輯]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遊條例[編輯]

(2011年2月1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三章 旅遊開發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展旅遊規劃、保護、開發、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發展旅遊業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旅遊業,推進區域旅遊經濟合作,整合資源,建立多元投入機制,培育旅遊支柱產業,打造鄂西生態文化旅遊核心板塊,建設全國知名生態文化旅遊目的地。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安全責任制,健全旅遊安全設施及保障體系,制定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旅遊安全保障機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服務質量實行標準化等級評定管理;

  (二)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旅遊規劃編制和實施、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市場秩序、旅遊安全、服務質量等的監督管理;

  (三)強化安全責任,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四)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時處理旅遊者的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支持旅遊發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旅遊景區、旅行社、旅遊賓館飯店、旅遊運輸企業依法設立行業協會,發揮指導、服務和行業自律功能,依法維護成員單位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探索旅遊資源一體化管理。

  在旅遊景區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九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十條 自治州應當依法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以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突出自然風光和民族文化特色,發展休閒度假、康體養身、會展觀光等特色旅遊。

  依法嚴格執行規劃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按規定程序評審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跨縣市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編制。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和其他旅遊專項規劃,按規定程序評審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旅遊開發

  第十三條 依法保護旅遊資源。旅遊資源的開發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行政區域旅遊資源和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嚴禁無序開發。

  旅遊資源由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界定。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財力狀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旅遊資源保護、推介宣傳和表彰獎勵。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少數民族、西部開發等政策,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建設力度,改善與旅遊業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景區綠化、供水供電、通訊等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車站、機場、旅遊賓館飯店、旅遊景區應當設置公益性旅遊信息平台,主要交通幹線應當設置旅遊景區指示標識。

  旅遊景區應當設置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置規範的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自治州旅遊形象總體策劃工作,打造州域旅遊品牌。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推介宣傳工作,充分利用節慶、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推介旅遊產品,傳播旅遊信息。

  第十八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建設具有土家族、苗族等少數民族特色的旅遊城市、鄉鎮、村,加強對旅遊景區公路沿線特色民居的建設和改造,營造生態民俗文化氛圍。

  第十九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開發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工藝品、紀念品、土特產品及其他旅遊商品。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特色旅遊項目、產品和旅遊新線路。

  自治州支持民族文化與旅遊的結合,依託特色飲食、傳統民族歌舞、民俗禮儀和文化遺產,開發民俗文化旅遊產品,弘揚民族特色文化,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品位。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鼓勵州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到州外開辦旅行社和經營旅遊項目。

  自治州全面開放地接旅遊市場,州外旅行社可以組織旅遊團隊直接來本州進行旅遊活動。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中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增加土地供應,支持旅遊企業利用存量房產、土地資源興辦旅遊業。

  旅遊賓館飯店與一般工業企業實行同等的水、電、氣價格。

  商業性旅遊景區可以依託景區經營權和門票收入向金融機構辦理質押貸款業務。

  專門用於旅遊業的停車場、演藝場等基礎設施的徵地享受與城鎮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徵地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適宜用於旅遊業經營且依法可以進入市場流轉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方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有償轉讓給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取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嚴格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和經營、不得破壞旅遊資源。旅遊資源開發經營無績效,依法實行退出機制。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應當專項用於旅遊資源保護和旅遊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和旅遊規劃區域內,禁止從事開山採石、亂搭亂建、採伐養殖、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旅遊景區應當合理規劃和設置商業攤點,禁止在景區非商業攤點設置區域擺攤設點。

  禁止在景區景點非法經營。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二十五條 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旅遊從業證書。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及旅遊賓館飯店、餐館、度假村、農家樂等實行等級、星級評定。評定範圍、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鼓勵農家樂、休閒山莊的經營者按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申報旅遊服務項目,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旅遊服務項目的經營者提供旅遊規範服務等方面的免費培訓。

  第二十七條 價格行政部門在制定或調整旅遊服務價格時,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對重要景區(點)門票價格的制定或調整,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價格行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景區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健全內部安全管理機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和人員,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採取處置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從事索道、纜車、遊船、汽艇、飛行器等特定項目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和條件。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製作和完整保存業務檔案,並如實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行旅遊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和持證上崗制度,加強旅遊專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遊、領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不得以任何形式嚮導游、領隊人員收取費用。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自費項目應當在旅遊合同中註明,由旅遊者自願選擇。

  第三十三條 從事導遊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申請領取導遊證。未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範,在自治州內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着民族服裝。

  第三十四條 從事旅遊客運、旅遊團隊購物、旅遊管理諮詢、旅遊信息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遊客運輸能力應當與旅遊業規模相適應。從事旅遊客運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從事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等應當按規定投保法定強制險並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駕駛人員和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設備。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不得擅自更換運輸工具,不得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不得中途甩團甩客。嚴禁超載運行。

  第三十六條 旅遊購物場所應當誠信經營,公平交易。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購買了假冒偽劣商品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退換。旅行社與購物場所串通、欺詐,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遊信息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具有法定的資質。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脅迫、誘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經營旅遊業務;

  (三)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四)在旅遊過程中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中止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服務的內容、方式;

  (四)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

  (五)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旅遊安全、衛生等規定,不得進入設有警示標誌的危險區域;

  (二)保護旅遊資源、旅遊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尊重旅遊工作人員;

  (五)按規定支付門票和有償服務的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景區內非商業攤點設置區域擺攤設點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旅遊經營者強行出售聯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旅行社嚮導游、領隊人員收取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從事導遊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經營旅遊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甩團甩客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旅遊從業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旅遊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破壞、旅遊服務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旅遊者違反景區管理制度,不按約定購買景區門票或支付有償服務費用的,旅遊經營者有權依法向旅遊者追索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行政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