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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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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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5年9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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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條例 =

(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1]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合理利用和保護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凡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區、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由縣、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當地水利電力管理機構或者水土保持機構負責。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水土保持查勘,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

  (三)負責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對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組織調查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複議。

  (五)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和公告。

  (六)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工作。

  (七)收取並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農業、林業、土地、交通、財政、城建、地礦、工商、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水土保持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預防保護區。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宣傳、教育、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

  自治州的有關院校可根據需要開設水土保持專業,培養水土保持專業人才。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有計劃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保護植被,擴大植被覆蓋面積。

  禁止毀林毀草、放火燒荒和在陡坡地鏟草皮、挖樹兜;禁止亂砍濫伐;禁止在重點防治區敞養大牲畜;禁止擅自採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養林。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在人少地多的地方,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逐步退耕還林;退耕確有困難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群眾逐步修成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條件特別惡劣、生存困難的地方,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移民搬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經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依法開墾二十五度以下的國有或者集體荒坡地的。

  (二)對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養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

  (三)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等企業的。

  (四)在生產和建設活動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違反前款規定,計劃部門不得立項;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准用地申請,不得核發土地使用證;林業部門不得發放採伐許可證;城建、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發放施工許可證;地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頒發證、照。

  第十三條 擁有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產使用。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投產後,建設項目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負責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並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禁止向江河、溪溝、水庫、塘堰、渠道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土、石、砂、礦渣、工業垃圾、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治理水土流失中,應當實行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堅持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綜合治理、集中治理、連續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治理水土流失、建設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資金、物資、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對禁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採取修建梯田、等高種植、攔沙排水、分段種植生物帶等水土保持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將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時,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確定治理標準、完成期限及利益發配、違約責任等。

  第十九條 農戶、聯戶或者其他經濟實體,承包治理或者租賃經營荒山、荒坡、荒溝和荒灘時,應當簽訂治理水土流失的合同。

  承包治理或者租賃經營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等,歸承包或者租賃者所有。承包治理新增的土地,歸承包者使用。

  在承包或者租賃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或者租賃者死亡的,繼承人可以按照合同繼續承包或者租賃。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其權屬組織拍賣荒山、荒坡、荒溝和荒灘的使用權和經營權。買方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治理水土流失,交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對水土保持的投入。

  (一)堅持水土保持資金專款專用,並確保其配套資金到位。

  (二)按照有關規定,安排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用於水土保持。

  (三)對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用於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四)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經濟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養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取一定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資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第(三)項資金的提取比例屬於自治州建設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屬於省和國家建設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必須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對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因受技術、人力等條件的限制,不便或者不能自行治理的,應當繳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防治費的收取標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類水土保持設施,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組織建設。對於國家扶持的重點水土流失治理區,由縣、市人民政府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查,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實行跟蹤考核。

  第二十四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侵占。因生產和建設活動確實需要占用的,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生產建設單位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預防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設專職或兼職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預防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並對有關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行政執法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水土保持執法人員行使公務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或滑坡、泥石流易發區內開荒種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開墾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開山採石、挖沙、取土、開礦、修路、建房或者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補辦,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拒絕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交納防治費、加收滯納金,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與破壞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基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限期退還或照價賠償,另可按賠償額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阻礙水土保持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威脅、暴力等手段阻礙水土保持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PDF文本題注有誤,更正為:「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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