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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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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護條例 =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護和改善清江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內清江幹流及其支流(以下簡稱清江)。

  第三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防治結合、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的方針,按照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加強清江保護與開發。

  第四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將清江保護、污染治理、生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及其年度計劃。

  第五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清江保護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計劃、水利、林業、建設、國土資源、交通、工商、旅遊、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對清江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清江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清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下列資金:

  (一)財政年度預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專項資金;

  (二)按規定用於環境綜合治理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

  (三)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其他資金。

  以上各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審計部門對以上各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實行定期審計,並公布審計結論。

  第八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污染防治計劃,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推行清潔生產,合理地布局工業和規劃城鄉建設。

  第九條 清江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保護。

  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清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劃定清江水環境功能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告。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排放和傾倒各種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設置碼頭、躉船等設施;

  (四)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十條 清江污染防治實行濃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污染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總量控制任務。

  超過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項目;不得改建、擴建增加污染負荷的項目。

  第十一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清江水質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水質狀況。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清江水環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和國家、省有關標準,對排放口實行規範化管理。

  納入排放口規範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必須設立排放口標誌,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備總量計量裝置並安裝連續監測儀器。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的,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預審制度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必須將防治污染的設施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凡向清江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三產業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向所在地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按照規定排放污染物,繳納排污費;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處理設施有重大變化的,應當申報變更情況。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限期治理決定,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嚴重污染或者可能嚴重污染清江水環境,威脅人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時,凡發現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地區。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截污管網建設,逐步建立污水處理廠,實施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建設城市垃圾處理廠,對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加強對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產生生活污水的建設項目,必須採用先進技術;對原有住宅小區及樓、堂、館、所化糞池限期進行改造。

  第十九條 在清江幹流及一級支流的河床及兩岸河堤20米範圍內不得修建工業、商業、民用建築和其他與清江水污染防治無關的設施,已經建成並對清江水質造成污染的建築、設施必須限期治理,逐步拆遷。

  第二十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營造清江沿岸綠化帶、防浪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並按照林權建立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 清江沿岸兩側到第一層山脊劃為清江保護區。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炸石、取土、挖沙、採礦,砍伐林木、採挖樹蔸(樁),狩獵以及燒山開荒等一切破壞河床、河岸、庫岸、自然景觀的行為;

  (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三)向清江傾倒廢石、廢渣、廢土、動物屍體、包裝物及其他廢棄物;

  (四)在清江及庫區炸、電、毒殺魚類及其水生動物。

  第二十二條 清江梯級開發形成庫區後,庫區資源的規劃、開發、保護、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電開發業主單位共同負責。

  水利水電工程大壩上游距壩址300米、下游距壩址200米範圍內的水面,由水電開發業主單位負責管理。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庫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知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上處罰由縣級以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及其所轄有關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在清江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地面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是指適用於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珍貴魚類保護區、魚蝦產卵場等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二)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是指飲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區域。

  (三)水環境功能區是指根據水域環境保護目標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內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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