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資源保護與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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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資源保護與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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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硒資源保護

與利用條例

(2018年1月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源保護

第三章 資源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與利用硒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湖北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

本條例所稱硒資源,是指在自然環境下形成的硒礦床和富集硒元素的岩石、土壤、水、植物、動物、微生物。

第三條 保護與利用硒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類保護、合理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推進相關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編制專項規劃,將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科學技術、農業農村、林業、水利、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商務、財政、經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加強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硒科普工作,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新聞媒體及其他組織開展硒知識的宣傳與普及。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1. 資源保護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硒資源狀況進行調查:

(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勘查硒礦床、硒礦點和硒礦化點;

(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硒土壤資源;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硒水資源;

(四)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聚硒植物、動物、微生物等。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根據勘查、調查結果建立硒資源檔案和數據庫,明確分布區域,確定保護名錄,制定保護措施,並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硒資源分布區域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擅自開採硒礦、破壞硒土壤;

(二)擅自取水,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硒資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在已探明的獨立硒礦床區域設立保護區,對以硒礦床為核心的生態系統進行保護,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劃定或調整硒資源保護區範圍。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設立硒資源保護區。

第十三條 硒資源保護區內的土地、林地、林木、建(構)築物等權屬受法律保護,其相關權益人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服從保護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四條 硒資源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禁止以下行為:

(一)擅自開山、採石、挖砂、取土;

(二)排放生產性廢水、廢氣,傾倒廢渣或其他廢棄物;

(三)擅自採集、買賣或毀損聚硒種質資源;

(四)可能破壞硒資源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擅自移動、破壞保護區界標及其他設施設備。

  1. 資源利用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硒產業作為長期戰略,推進協同創新,延伸產業鏈條,促進產業融合發展。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科研資源,建設科研平台,組織開展硒資源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

支持州內外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開展硒科學研究。

支持生產經營者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招商引資、人才培養、公共服務等措施,培育市場主體,引導硒資源利用企業向高新技術園區聚集,促進硒產品開發和硒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統籌整合產業發展資金,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用於支持硒資源利用和硒產業發展。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硒資源利用和硒產業發展。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制定硒產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時,州、縣(市)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積極主動配合。

鼓勵社會團體制定團體標準,鼓勵企業制定或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第二十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培育硒產品品牌建設,應當引導和支持硒產品生產經營者創建、使用、維護自主品牌。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硒產品質量負責,不得偽造或冒用品牌或商標,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在州域內舉辦硒產品博覽交易會,促進硒產業市場化發展。

  1.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平台,接受硒資源保護與利用方面的諮詢、建議,負責相關事項的交辦、督辦和反饋;

(二)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種養殖業硒農產品生產基地的標準化生產,對硒肥、硒飼料等涉硒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管理;

(三)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硒產品標準制定並監督實施,指導生產經營者建立硒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依法對涉硒企業的信息公示和信用信息進行監管;

(四)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硒食品安全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依法對硒在醫療衛生健康領域的應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硒產品市場體系建設;

(六)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負責調處涉硒專利糾紛,查處涉硒專利侵權行為。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商務、知識產權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的執法協作,依法公布檢查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硒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采出的硒礦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在硒資源保護區擅自開山、採石、挖砂、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破壞硒資源保護區界標及其他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在硒資源保護區內擅自採集、買賣或毀損聚硒種質資源的,由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在硒資源保護區內排放生產性廢水廢氣、傾倒廢渣或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授權濫用冒用硒產品品牌、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以及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1.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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