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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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4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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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執法條例[編輯]

(2014年1月1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序和行政執法證據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正確實施,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以及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行政確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監督檢查等。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撤銷或者廢止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依法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監督、指導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指導、監督工作。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職權配置情況,確定行政執法職權,制定行政裁量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建立行政執法互聯網平台,推行網上行政執法。

第二章 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執法。委託執法,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受委託的組織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主體資格的登記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聯合執法並實行聯席會議制度。

  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分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法定事由行政執法機關獨自行使行政執法職權難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的,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協助書》。遇突發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可以口頭要求協助,在緊急情況消失後3個工作日內,應當向被請求協助部門補交《行政執法協助書》。

  被請求行政執法機關收到協助書後,對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完成協助,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四條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繼續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業務指導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行政執法管轄權。

  行政執法機關確認不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執法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管轄權、執法協助、移送執法案件等爭議時,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不能協調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以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並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序和行政執法證據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限定期限內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執法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樣式等在辦公場所或者網上公示。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辦理的依據和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行政執法機關對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行政執法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事由未辦理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行政執法事項。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送達回證應當註明送達人、被送達人、送達時間、送達方式和送達地點,並加蓋公章。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執法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的方式。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或者公告送達方式。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應當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需要繼續延長的,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批准。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司法等機關移送。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記錄入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合法、客觀、全面。

  嚴禁以暴力、脅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當場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在完成調查取證後,應當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

  作為行政執法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證據提出異議。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入卷。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拒絕簽名、捺印的,可以邀請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協助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記明拒絕事由和時間,並由行政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捺印;也可以通過現場攝像的方式將被調查對象的拒簽情形固定。

  第二十九條 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提取書證的原件,並由原件持有人確認;

  (二)提取原件確有困難的,應當提取原件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影印件或者抄錄件,應當註明出處,經原件持有人核對無誤並簽名、捺印。

  第三十條 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提取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可以提取樣本。抽樣取證時,應當有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並開具抽樣取證證據清單。原物複製件、照片、抽樣取證證據清單應由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捺印;

  (三)對於不宜提交的實物證據,如鮮活物品、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危險貨物或者危險化學品等保存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大的物品,應當有相關證明材料;

  (四)對於執法過程中封存的物證,應當在執法卷宗中記載。

  第三十一條 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應當真實完整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

  (二)應當註明收集方法、時間、地點、收集人及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四)電子數據應當附有提取、複製、固定過程的有關文字說明,註明提取和複製的時間、地點,設備情況,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並由提取、複製、固定電子數據的製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簽名、捺印。

  第三十二條 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要求證人親自書寫證言,親自書寫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書寫並經本人確認;

  (二)證言需註明證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並附有證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身份證明文件,由證人簽名、捺印;

  (三)證人更改證言的,應當註明更改原因,但不退還原件。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陳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當事人提供的書面陳述原件,並註明其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職業等基本情況,收集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身份證明文件,並由本人簽名、捺印;

  (二)當事人口頭向行政執法機關陳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並經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捺印;

  (三)當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收集其有關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鑑定結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鑑定人必須具有鑑定資質或者資格且與案件無利害關係;

  (二)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三)鑑定人應當在鑑定書上簽名。

  第三十五條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基本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捺印;

  (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收集證據時,應噹噹場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和事實,並製作現場筆錄;勘驗時,可以採取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樣取證、詢問在場有關人員等方式,並製作勘驗筆錄,必要時附現場勘驗圖。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嚴禁變相拘禁;

  (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由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印並落款時間;

  (三)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捺印。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證據進行保全,並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但不包括對保全的證據送交相關部門進行檢測、鑑定或者核價期間。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證據保全時,應當通知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到場,並登記證據名稱、數量、特徵,出具清單。

  證據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捺印。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捺印的,可以由證人簽名、捺印,如果現場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捺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拒絕簽名、捺印的情況,並將現場的視聽資料予以保存。

  證據保全應當加封,明確加封期限,由證據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保管。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移送的證據,經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審查之後,可以作為行政執法證據使用。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複議、應訴和賠償工作情況;

  (八)其他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方式包括:

  (一)建立備案審查制度;

  (二)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三)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四)確認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資格,管理行政執法證件;

  (五)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文件資料;

  (六)對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在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時發現有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責令限期改正,依法履行。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

  (一)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二)依法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濫用法定職權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適當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處理結果。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督查書》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四十五條 對國家權力機關提出的監督事項、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監督事項,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組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報告結果。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司法機關依照法定形式提出的建議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新聞媒體反映的事項組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定期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與政府績效評估、公務員年度考核結合進行。經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為優秀等次的,應當作為評先、評優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一)不同行政執法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不一致的;

  (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處理意見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協調的情形。

  經協調發出的《行政協調決定書》,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實際,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時,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自己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法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

  (一)制定有關行政執法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謀取不當利益或者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法定程序以及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四)對執法管轄爭議的重要事項疏於職守、協調不力或者裁定錯誤的;

  (五)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突出問題拒不改正的;

  (六)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組織、指派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八)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生效判決和裁定的;

  (九)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暫停其行政執法工作;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並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妨礙執法監督的;

  (五)執法態度惡劣,野蠻、粗暴執法的;

  (六)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七)刁難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辯而加重處理,或者對抵制、控告、檢舉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八)不依法開具法定票據、清單的;

  (九)非法收費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財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於管理致使扣留財物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十一)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按下列情形追究責任:

  (一)承辦人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因審核人、批准人定性、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記錄、證據而造成的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未糾正承辦人的違法或者不當執法行為,造成審核、批准意見錯誤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指令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該負責人承擔責任;

  (五)應當提請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不提請討論,造成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決定造成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承擔相應責任;

  (七)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改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決定造成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備案審查公示制度的;

  (二)安排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獨立從事行政執法的;

  (三)不執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對行政執法職責爭議的調處決定的;

  (四)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調查工作的;

  (五)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六)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執行情況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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