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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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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恭城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恭城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9月28日恭城瑤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29日恭城瑤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6年8月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5年2月11日恭城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四章 自治縣享受的法定權益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恭城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着漢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縣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恭城鎮。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開拓創新,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獨具生態特色、富裕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以及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同時,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婦女代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其他少數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九條 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條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時,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自治縣單行條例為依據。

  1.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根據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縣招考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的名額定向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自治縣事業單位、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採取特殊措施,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在選拔、配備科級幹部時,劃出相應名額,選拔、配備少數民族幹部,使少數民族幹部所占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實際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學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退休時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政策規定和要求,實施艱苦邊遠地區津貼,根據自治縣財力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財力,逐步提高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和福利待遇,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大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施科教興農戰略;引導、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大力發展現代農業,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增加農民收入。

鼓勵農村發展合作經濟,扶持發展規模化、專業化、現代化經營。鼓勵和引導工商資本到農村發展適合企業化經營的現代種養業,向農業輸入現代生產要素和經營模式。

大力發展優質水果、特種養殖業,建立健全重大病蟲害防控長效機制,強化重大動物疫病防控。

第二十條 自治縣按照森林資源區劃,實行商品林區和公益林區分類經營,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發展林業生產。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明確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依法利用荒山、荒坡造林,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個人所有的林木經依法確認所有權後,可以依法繼承、抵押和轉讓。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按照林木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年度森林採伐限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因災需採伐的木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報請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追加採伐限額,不占用自治縣年度主伐限額。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依法保護森林環境和森林植被、珍貴林木、野生動植物;禁止採伐和採挖生態公益林及自治縣規定的水土保持林、風景林。嚴禁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種植破壞水源、影響土質的速生桉樹等短輪伐期速生樹種。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規劃、開發、利用和管理,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土地用途管制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鼓勵符合規定有資質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指定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禁止無證勘查、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各種功能。

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建設;保護和管理水庫、堤壩、水渠、機電排灌等設施,嚴禁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

自治機關加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茶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規範採砂行為,嚴禁非法採砂、非法捕魚。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快農村公路建設,加強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健全農村公路養護管理體制,改善交通運輸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快自治縣工業發展,為提高企業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服務。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和採取積極措施,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自治縣自然資源,投資興辦符合國家政策的優勢產業,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以工業園區為載體,大力發展園區經濟,引導產業項目突破現有行政區劃,向優勢區域集中,實現資源共享、優勢互補、互利共贏。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有色金屬採選、冶煉,竹木加工,食品加工,新型能源,輕工製造,新型建材,高新技術等產業;引導企業開展工業化和信息化的深度融合,樹立品牌意識。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商貿流通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商業網點規劃,加快商貿流通網絡建設進程,發展商貿服務業,繁榮民族貿易。

自治機關支持、鼓勵發展民族特色產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並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經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條 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自治縣在執行預算過程中,按照相關規定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按照相關規定屬於盤活財政存量資金範疇的,由自治縣統籌安排用於改善民生或者發展經濟。

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時,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補助。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統籌城鄉發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鄉建設規劃,加強城鄉民族風貌建設的服務管理和環境綜合整治,加快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步伐,提高城鎮化水平;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推進城鄉一體化進程。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和節能減排工作,維護良好的生態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自治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管理、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積極推行教育改革。重視學前教育,鞏固義務教育,發展高中教育,關心特殊教育,創新成人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機關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培養實用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依法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採取其他多種形式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學校;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班;設立助學金,加大對困難學生的資助;把民族文化教育納入學校教學內容,傳承瑤族優秀傳統文化。

自治縣示範性普通高中和職業學校招生時,對邊遠、貧困地區的學生應當劃出一定名額實行定向招收,並相應放寬錄取條件。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加強教師培訓,提高教學科研水平和教學質量。

自治機關制定有效措施,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的教師,在生活福利和子女入學、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鼓勵自主創新,保護知識產權;加大對科學技術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人才隊伍建設,提高科研能力;積極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對研究、推廣及應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效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推進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大對縣、鄉(鎮)、村(屯)及社區公共文化設施的投入;積極打造民族文化藝術品牌,支持自治縣文藝隊伍建設,培養民族文化藝術人才;舉辦傳統民俗活動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活動。發展民族傳媒事業,規範文化市場秩序。

自治機關重視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保護、傳承與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逐步加大對古建築、傳統村落等文物古蹟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投入,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旅遊發展規劃,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旅遊總體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依法保護和利用生態環境、人文景觀、民族風情等資源,大力發展旅遊業。

自治機關鼓勵縣內外各類組織和個人按照總體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醫療衛生保障體系,加強基本醫療服務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能力建設,重視傳染病、慢性病、地方病和職業病等重大疾病的防治,做好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重視瑤族醫藥、醫術的發掘、整理、研究、應用和保護。強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廣泛開展群眾體育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培養體育人才。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貫徹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完善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政策,實現人口和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構建與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機關加大對城鄉居民、職工的勞動技能培訓力度,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的服務和管理,支持農民到城鎮就業、創業,推動失業人員再就業。

  1. 自治縣享受的法定權益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實施生態公益林保護,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和生態公益林補償的照顧。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時,自治縣享受適當傾斜照顧。

第四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安排建設用地指標時,自治縣享受傾斜照顧。

自治縣依法上繳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在安排基本農田保護與建設、土地整理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自治縣申報的項目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條件下,所獲得的資金總額不低於所繳入自治區國庫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總額。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應當按規定上繳。自治區留成部分,自治縣分成比例高於非自治縣。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除按照政策規定上繳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分別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進一步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在交通、教育、衛生、環保、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與養護,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資金扶持和政策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排污費,除按比例繳入中央、自治區國庫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享受自治區級貧困縣的扶持政策。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從人力、物力、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幫助貧困對象,切實改善民生,着力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十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免交或者返還的稅費,不抵減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不影響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的分配。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在自治機關的帶領下,同心同德、齊心協力開展建設。

自治縣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民族歧視、民族矛盾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

自治縣各部門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時,應當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將民族工作經費和民族教育專項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幫助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等各項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創建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對民族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每年公曆9月2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每年農曆十月十六(不含閏月)為瑤族盤王節,放假2天。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應當冠以「恭城瑤族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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