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編查館核定報律四十五條
憲政編查館核定報律四十五條 1908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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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應開具左列各款於發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咨明民政部存案
一名稱 二體例 三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歷住址 四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地址
第二條 凡充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者須具備左列要件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 二無精神病者 三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條 發行編輯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兼充發行人或編輯人
第四條 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左
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 銀五百元 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 銀二百五十元
其專載學術藝事章程圖表及物價報告等項之彙報免繳保押費其宣講及白話等報確係開通民智由官鑑定認爲無庸豫繳者亦同
第五條 第一條所列各款發行後如有更易應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 發行人有更易時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
第六條 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條 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間日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日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按律辦理
第八條 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卽於次號照登如辨誤字數過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 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毌庸照登
第九條 記載失實事項由他報轉鈔而來者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應卽於本報次號照登不得收費
第十條 訴訟事件經審判衙門禁止傍聽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一條 豫審事件於未經公判以前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二二條 外交海陸軍事件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三條 凡 諭章奏未經閣鈔官報公布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報紙不得揭載 詆毀 宮廷之語 淆亂政體之語 擾害公安之語 敗壤風俗之
第十五條 發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囑顛倒是非 發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衊損人名譽
第十六條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遽行發報者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凡違第二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七條者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呈報不實者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其記載有出於範圍以外者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違第十第十一條者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 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訉實照所受賄之數加十倍處以罰金仍究其致賄入與受同罪
第二十五條 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五條者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由發行人編輯人賠償損害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二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得暫禁發行
第二十八條 暫禁發行者日報以七日爲度其餘各報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爲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爲度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永遠禁止發行
第三十條 違第十條致釀生事端者得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呈報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如不聲明原委卽作爲自行停辦
第三十二條 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逾十日不繳者得將保押費扣充不足再行追繳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
第三十三條 禁止發行及自行停辦者准將保押費遠註銷存案
第三十四條 凡於報紙內撰發論說紀事填注名號者不問何人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五條 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
第三十六條 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所有報館出資人及雇用人等應均無涉
第三十七條 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由該管衙門知照者所有郵費電費准其照章減收卽予郵送遞發其未經接律呈報接有知照者郵政局槪不遞送輪船火車亦不得運寄
第三十八條 凡論說事確係該報創有者得註明不許轉登字樣他報即不得互相鈔襲
第三十九條 凡報中附刋之作他日足以成書者得享有版權之保護
第四十條 凡在外國發行報紙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禁止其在中國傳布並由海關查禁入境如有私行運銷者卽入官銷燬
第四十一條 凡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例
第四十二條 凡違犯本律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六個月爲斷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本律自 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兩個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並按數補繳保押費
第四十五條 本律施行以後所有前訂報館暫行條規卽行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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