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蔡大法官宗珍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蔡宗珍大法官提出 |
本席支持本判決宣告醫療法第84條規定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範圍內,違憲失效之主文結論,惟認係基於該規定過度侵害醫師執業業務,違反比例原則,因而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醫師職業自由之意旨之故。茲簡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審查標的:醫療法第84條規定涉及醫師部分
[編輯]醫療法第84條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下稱系爭規定)其所謂「非醫療機構」,應包括醫師在內,從而醫師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本件聲請及受理審查之標的,係以此為限,不及於其他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部分(如一般人民、其他醫事人員等)。
二、「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之禁止範圍
[編輯]「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究係侵犯醫師何等基本權,應先釐清系爭規定所禁止之「為醫療廣告」之法律上意涵及禁止範圍,再進一步探究醫師職業與「為醫療廣告」之關係。
所謂醫療廣告,醫療法第9條明文予以定義:「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此,醫療廣告係指為使患者得以獲知相關資訊進而求醫,所為之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包括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者均屬之;其指涉之資訊範圍,則可從醫療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事項推知:「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依此,系爭規定所稱醫療廣告,至少涵蓋宣傳上開資訊之行為;換言之,醫師以任何方法(如於開放性網頁上、名片、傳單、廣告招牌等)揭露醫師自己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基本資訊,使廣為人知,即已屬醫療廣告,而為系爭規定所禁止。
由此可知,「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之禁止規範下,醫師一律不得為屬於醫療廣告內容可涵蓋範圍之宣傳行為,包括被禁止揭露、宣傳自己專業資格及執業情形之相關基本資訊於眾。
三、醫師就執業基本資訊之廣告,乃醫師執業核心範圍,受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之保障
[編輯]醫師乃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專門職業之一種。凡屬專門職業,其所從事之業務,必涉及公共利益或與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密切相關,是其執業資格應以國家考試定之。醫師作為專門職業,其執業之領域為相關證照所許可之醫療領域,執業之對象則是有相關醫療需求之人民(病患),醫師於其所屬醫療領域執行醫療業務,照顧求醫之病患,正屬醫師職業之核心執業內涵。而醫師提供其執業資訊於眾,使有求醫需求者得以獲取相關資訊,從而接受其提供之醫療,乃醫師實現其核心執業內涵所必要。至少於此等涉及醫師執業基本資訊之對外彰顯、宣傳之範圍內,應認係醫師執業核心範圍之一部分,應受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之保障。
系爭規定係不分醫療廣告之內容與方式,一律禁止醫師為之,其禁止之範圍,包括醫師執業基本資訊之宣傳,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自已構成對醫師所享有之職業自由之侵害,是其目的應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始不違反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意旨。
由於系爭規定係一律禁止具專業知識能力之醫師為醫療廣告,即便僅涉及其執業基本資訊之廣告亦不得為之,核其目的,尚難謂有國民健康或類此之公共利益可言,充其量僅係為便於管理,然而為便於行政上「管理」屬專門職業人員之醫師,實難謂屬正當之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姑不論此,系爭規定係一律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此等全面禁止手段,無論如何非屬達成行政管理目的之適合且必要之手段。綜上,系爭規定一律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包括醫師執業基本資訊之廣告在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從而牴觸憲法保障職業自由之意旨。
附帶一提的是,由於系爭規定係一律禁止醫師為任何醫療廣告,包括醫師執業基本資訊之廣告均在禁止之列,本席認為就受職業自由保障之醫師執業基本資訊之醫療廣告而論,即足以得出系爭規定有關醫師部分違憲之結論,毋須另論其他醫療廣告內容可能涉及侵害言論自由部分。反之,正因為系爭規定所禁止之範圍,包括醫師執業基本資訊之廣告,因此,無論如何均應先論醫師執業所享有之憲法職業自由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