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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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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

壹、協同意見部分

本判決認為,有關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的薪資待遇事項,有全國一致性質,應以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的結論,本席敬表贊同。然就本判決形成此一結論的理由,則認為尚有補充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本判決認為中小學教師待遇屬於教育制度之一環,應由中央立法,主要的理由是鑑於近年來少子化的趨勢,以至於各校控留教師名額,造成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代理教師擔任的工作跟專任老師並沒有實質差異,如果各縣市代理教師的待遇不同,可能使人民受國民教育的機會,因各縣市財政能力的不同,而受影響。

本席認為,我國憲法對於教育的規範,不論是受國民教育的權利及義務、教育的基本國策(憲法第21條、第158條至第16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第12項規定參照),都是為了落實對於受教育者保障之理念。如何建構中央與地方政府關於教育事項執掌的分配,也必須從受教者的觀點出發。因此,中小學代理教師的待遇,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既不應僅著眼於縣市財政能力不同,更不應遷就現實代理教師人數是否眾多,或所擔任的工作是否與專任教師相同的問題,而是應從憲法要求國民受教育的機會,一律平等的角度切入(憲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所謂「受教育的機會,一律平等」,不但指進入教育體系的機會平等,尚應包含「教育品質」的平等。換言之,國民不應因其所居住的縣市財政不同,致其所能享有平等教育品質,受到影響。又中小學教育與其他行政的最大不同處,是教育者與受教者之間直接的關係,受教者能獲得如何的教育,與教師教學品質與經驗有直接關係,與教師是否為專任或代理教師,並無絕對關聯。一位沒有經驗的專任教師,未必比有經驗的代理教師,更能提供受教者更好品質的教育內容。又因中小學教育,乃隨年齡增長,而持續進行,錯過任何階段,均難再回復。因此,教育制度中關於教師薪資的重點,在於確保有經驗的教師擔任教育工作,而不是區別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凡有相同經驗的教師,均應有相同待遇,如此才能真正落實國民受教育機會的平等,也是憲法有關教育制度建制的前提,當然具有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貳、不同意見部分

如前述,有關代理教師的待遇,具有全國一致性,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所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並非必須對於教育所涉的事務,均須鉅細靡遺一律由中央自為執行,或由中央逐一盤點其項目,交由省縣執行方可,否則將無法因應教育所涉及龐雜的業務而窒礙難行。故只須中央自為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事項,在中央立法明文或授權的範圍內,即難認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系爭規定二,係教育部依據系爭規定一即中央立法的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所訂定的辦法,性質上亦屬中央依法律所為的執行,並不違背憲法第108條規定。系爭函二至四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系爭規定一、二所表示的意見,系爭規定三、四則是依據系爭規定二授權,所訂更具體的執行方法,從形式言,均屬中央立法交由縣執行的事項,仍在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範圍內,本判決主文第2項認系爭規定二至四及系爭函二至四,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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