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叛亂條例 (民國38年)
外觀
← | 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 | 懲治叛亂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8年5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49年5月24日 1949年6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6月21日 |
懲治叛亂條例 (民國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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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條
- 犯刑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
- 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 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祕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叛徒者。
- 三、為叛徒招募兵夫者。
- 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 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祕密者。
- 六、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或擾亂金融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 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為前項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之者,亦同。
第六條
-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 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
- 犯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份,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 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事後呈報,但日後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有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