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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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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實施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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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實施辦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0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1年1月1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採血、供血、臨床用血等活動,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公民自願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

倡導公民個人、家庭、親友和社會團體互助獻血。鼓勵公民多次獻血、固定預約獻血、成分獻血。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償獻血組織領導工作。制定無償獻血應急預案,組織無償獻血應急隊伍,保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災害事件的醫療急救用血需要。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償獻血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供血、臨床用血和采供血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全市采供血統一規劃要求,在區(市)縣人民醫院設置儲血點。

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儲血點工作運行給予經費保障。

財政、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市血液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

市血液中心應當制定采供血計劃,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開展采供血工作,保證獻血者安全和血液質量。

儲血點應當對轄區內用血醫院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動員、組織本單位和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自願無償獻血。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表彰工作。

新聞媒介應當配合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親友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

學校應當開展獻血知識教育。

鼓勵志願者積極參加無償獻血宣傳服務活動,並定期參與無償獻血。

第八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對無償獻血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健康適齡公民可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參加無償獻血。

公民無償獻血後,由市血液中心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獻血,不得偽造、轉讓、租借、塗改《無償獻血證》。

第十條 按國家現行規定,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公民可自願多次獻血,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一條 市血液中心對獻血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有關獻血條件規定的,市血液中心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採集血液。

第十二條 臨床用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血液採集、分離、檢驗和儲存等費用。

第十三條 已在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其臨床用血享受下列優惠:

(一)獻血之日起三年內,可免費享用獻血量三倍的臨床用血;

(二)獻血之日起三年後,可免費享用獻血量等量的臨床用血;

(三)累計獻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終身免費享用無限量臨床用血。

已在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可免費享用其獻血量等量的臨床用血,超出部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血液費用。

第十四條 公民在本市臨床用血實行先收費再按本實施辦法規定退費的辦法。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公民在醫院用血出院後,憑《無償獻血證》和《居民身份證》或者能證明與獻血者有家庭成員關係的有效證件或者證明,以及醫院用血申請表的原件、醫院住院(含門診)費用結算票據的有效憑證辦理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本市臨床用血實行統一管理,堅持科學、合理用血。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成都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或者國家、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調劑的血液;

(二)遵守國家臨床輸血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不得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三)根據供血計劃和臨床用血需要,合理制定用血計劃和儲備適量的各類血液,保證急診用血需要;

(四)嚴格掌握輸血指征,不得濫用和浪費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報廢認定、廢物處置等管理制度,確保可追溯;

(六)輸血前,應當向受血患者或者其親屬說明輸血可能出現的不良反應以及經血液傳播疾病的風險。

醫療機構應當倡導自身儲血、自體輸血。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應當用於臨床救治病人,不得買賣和轉讓。科研用血和特殊需要用血,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偽造、轉讓、租借、塗改《無償獻血證》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非法買賣或者轉讓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條 市血液中心違反國家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血液中心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非本市戶籍的居民及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外籍人員在本市參加無償獻血和醫療用血的,參照本實施辦法相關條款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1年6月14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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